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4民初266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河东街河东小区21-6-17号,身份证号码:220282197303245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育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1331811X。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米兰小镇二期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230605196303032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景慕,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金磊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金磊公司异议成立。***不服(2020)黑1224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黑12民辖终4号裁定,本案由庆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史景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磊公司给付工程尾款、零工工资和工程增价款共148,216.50元;2.诉讼费由金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与金磊公司签订了庆安县铁路跨线桥上下部结构专业分包协议书,工程地点庆安县,工程内容上下部结构、桥面系及引道挡土墙,全部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按工程队价格表计算,按照***与金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金磊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尚欠尾款27,084.5元和零工工资80,332.00元及工程增价款40,800.00元(增值税款),合计148,216.5元没有给付,虽经***多次催要,金磊公司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金磊公司辩称:对***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2017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庆安县铁路跨线桥上下部结构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庆安县铁路跨线桥上下部结构专业分包协议书,金磊公司将位于庆安县绥佳线K53+299.3平改立上下部结构工程中上下部结构、桥面系及引道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360,000.00元,金磊公司已支付1,052,070.00元,尾款金额为307,93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尾款由案外人大庆市鸿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金磊公司向***支付尾款307,930元,此款支付后***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当日***为金磊公司出具承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案涉工程如发生农民工上访等事宜,由***负责,与金磊公司无关。因在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是包含增值税发票的,***有332,389.00元人工费未能向金磊公司开具发票,***同意将发票税14,459.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磊公司及案外人大庆市鸿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金磊公司口头约定由***负责庆安县铁路跨线桥上下部结构工程的施工,后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庆安县铁路跨线桥上下部结构专业分包协议书,金磊公司将位于庆安县绥佳线K53+299.3平改立上下部结构工程中上下部结构、桥面系及引道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360,000.00元。金磊公司已支付1,052,070.00元,***己开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有332,389.00元人工费未能向金磊公司开具发票,***同意将发票税14,459.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协商尾款307,930.00元由案外人大庆市鸿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付,此款支付后***与金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金磊公司及案外人大庆市鸿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和金磊公司当庭陈述,***提交的分包协议书原件1份。金磊公司提交到庭的《上下部结构专业分包协议书》5页、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材料单21张、收据及欠据9张、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0张、扣款单2张、借据3张、***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圴是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金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上下部结构专业分包协议书、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双方均己履行完毕,故应视为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工程款结算时按照立方米计算,工程量计算少了,工程款数额少了27,084.50元,应该按照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立方米计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金磊公司给付尚欠尾款27,084.50元,不予支持。在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单价含增值税发票”,在绥佳线K53+299.3平改立工程施工队伍价格表的序号22中有“自带小型机具、小材料、房租、工地看守、来料卸车(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本报价不含税”,在分包协议书和价格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实际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对有332,389.00元人工费未能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意将发票税14,459.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行为,视为***认可双方在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单价含增值税发票”,***以金磊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强让其代交税款、金磊公司的李总(李海滨)承诺最后将这部分税款补给他,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要求金磊公司给付工程增价款40,800.00元,不予支持。***要求金磊公司给付零工工资80,332.00元,因双方在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增加工程量应当由现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且由造价员验收签字后才可以认定工程量存在,但是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项目经理、现场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