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辽旺平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02民初5416号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育才路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先,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通辽旺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荣凡,执行董事。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旺平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00元及利息84700元(计算至2021年5月2日),合计684700元,并支付以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区以北、甘旗卡路以西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为100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上述厂房17个月,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4日。因被告在使用期间拖欠原告厂房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据一枚,并承诺于2020年3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0年4月1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给付400000元。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6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通辽旺平管业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通辽旺平管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