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5829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潮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491.6元及利息(以784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与业主单位广州市南沙区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被告承包了黄某涌口飞地白石围00+400排水梪修复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29日,第三方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8491.6元。业主单位已向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潮州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诉求。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被告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款,如果按原告所诉全数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利润,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潮州某公司(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编号:CZEJCB2020014)约定:甲方与业方方广州市南沙区某签订的黄某涌口飞地白石围00+400段排水桓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该工程直接分包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工程造价暂定79594.63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与业方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分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安全工程资料等,全面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本工程发生的一切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及处理一切纠纷;甲方收到业方方项目工程款后下调14.937%再支付给乙方作为分包施工费用。
2021年9月30日,吕某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潮州某公司已经与其结清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张某坚持认为其与潮州某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要求潮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还提供购买方为潮州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其与潮州某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潮州某公司对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否认张某为合同直接相对方。另外,本院通知吕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承认上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潮州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潮州某公司提供书面合同证实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吕某,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张某。张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是潮州某公司与其签订,故其主张潮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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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