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2民初1197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以下简称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皖072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航道工程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劳务款)2141901.93元及利息(利息以2141901.9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航道工程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航道工程局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2(菜子湖湖区航道)标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截止2022年12月份,造价单位审核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航道疏浚工程劳务合同结算金额8924299.65元。但航道工程局仅支付6782397.72元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141901.93元。某某公司多次向航道工程局催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航道工程局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航道工程局答辩称: 一、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尚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工程款的结算中的明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劳务工作并经甲方(航道工程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甲方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内收集整理结算资料,双方按照业主、监理确认的最终工程量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尾款3%在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满,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根据双方结算和乙方申请,甲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履行缺陷责任。如无异议,甲方在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剩余部分。”而目前情况是,案涉工程项目仅完成交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最终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无缺陷问题尚不明确,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双方仅办理了5期进度款结算,该五期进度款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其次,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业主计量、结算拖延,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双方相互理解,愿共同承担因业主原因产生的工程款拖欠风险,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和相关索赔。”现航道工程局虽然办理了交工验收,但业主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也未支付航道工程局相应工程尾款,某某公司依约应予以理解,也不得向航道工程局主张。另外,本条款为合法有效条款,应当予以适用:1、从主体上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及工信部、发展改革委制定《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故航道工程局明显不属于大型企业;2、从内容看,是基于建筑行业拖欠支付工程款的现状,双方同意将收取工程尾款作为一个风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航道工程局已依约支付了进度款,并非严格以业主方进度款比例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这样不合理交易条件;3、从民法基本原则来说,商事合同应着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二、即使按照进度款支付申报材料中预算的工程款总额8924299.65元作为本合同最终决算价款,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项中也应当扣除以下费用。 1.1.5%安全文明施工费,即133864.5元。首先,依据财政部、应急部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17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五)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1.5%。”本合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1.5%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其次,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1.5%,由某某公司申请,航道工程局审核统一使用,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此某某公司申报五期进度款时均申报扣除了安全施工费用,航道工程局也将此费用统一运用于本合同施工项目的安全保障措施上,此费用已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安全保障开支,不应再支付。 2.3%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67728.99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甲方(航道工程局)按结算金额的3%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满,根据双方结算和乙方申请,甲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履行缺陷责任,如无异议,30日内退还。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后开始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止(但不超过24个月)。”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未过,此质保金应当扣除,视后续实际情况再定。 综上,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航道工程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航道工程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某某公司是分包人,某某公司与航道工程局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2(菜子湖湖区航道)标《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某某公司已按照与航道工程局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疏浚工程施工劳务,并经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23年3月23日交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四、《支付报审表》《疏浚劳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某某工程局分包合同支付审批表》第1-5期请款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向航道工程局就案涉工程提交《支付报审表》《疏浚劳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行工程款请款结算,申请结算总价为8924299.65元。但航道工程局仅支付6782397.72元工程款,至今尚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141901.93元的事实。 证据五、某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统计表、采购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采购相关安全生产物资或制作安装相关安全生产设施,合计支付273395.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证据六、《建设施工造价书》、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前往航道工程局所在宜昌市出差产生的动车票、出租车票据。证明某某公司在2023年1月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疏浚服务后,在2023年4月编制《建设施工造价书》结算材料提交给航道工程局,申请结算未付工程款2141901.93元,但航道工程局不予认可且不接收,欠拖不予解决。其后,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又再次前往航道工程局处跟进、沟通催促航道工程局支付未付工程款。 航道工程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付款及安全生产费用均作出了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目前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最终结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进度款结算,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进度款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及付款依据。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承包案涉工程的必要费用,不能计入安全文明生产费用。安全文明生产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向航道工程局报批,经审核后再使用,但该证据没有依据流程办理。合同约定1.5%安全生产费用由航道工程局统一使用,超出1.5%的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即使该证据属于安全费用,也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航道工程局未收到造价书,相关交通票据仅能证实双方可能有过沟通,不能证明就是来进行结算,且目前尚未达到结算条件。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五,发票、记账凭证相互对应,发票的项目名称能够反映费用的用途,统计表系某某公司自行制作,是对费用的总结与统计。统计表中共19项费用,发票项目主要为护栏、安全防护用品、安全标识标牌、彩旗等,将其归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具有合理性。其中,前3项费用产生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虽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但某某公司前期进场、进行准备工作有一定可能性,故该3项费用应予以认定。本院对统计表中19项费用予以认可,经审核,某某公司将第11项笔误记为40070元,应为40700元,故19项金额共计274025.9元。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 航道工程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报审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及附件、文件审查记录表共计21页。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航道工程局计提的1.5%安全生产费用677883.96元已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无需退还。 证据二、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证明航道工程局安全措施的部分开支费用。航道工程局已经将计提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全部用于项目开支,且超出约定的1.5%比例,超出部分由航道工程局实际承担。 证据三、概算执行情况表、价款支付账单。证明:目前涉案项目付款接近90%。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投标清单中一般项目清单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039500元,已由航道工程局全部计取回收,航道工程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722871.7元,并没有超出该费用金额。某某公司完成航道疏浚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航道工程局并未给某某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故不应扣除涉案合同1.5%安全文明施工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租赁设备是用于案涉工程,并非用于某某公司与航道工程局之间的子项目支出,在实际施工中各自负责各自区域内安全生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业主给航道工程局的最后一笔196944163元,除以双方的结算金额217207802.32元,等于90.67%,业主方给航道工程局的工程款已近91%。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系航道工程局进行安全生产投入的相关证据,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作出分析。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1日,航道工程局作为承包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2(菜子湖湖区航道)标《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完成航道疏浚工程的一切施工劳务分包事宜。工程量为水下疏浚(综合类土)4200000m3,含税单价为2.1255元,含税价计8927100元。 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暂定含税金额8927100元;不含增值税金额8190000元,增值税率9%。”第2款约定:“乙方理解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 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前三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甲方(航道工程局)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当期与乙方(某某公司)进度款计量签证金额的80%。工程款的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疏浚服务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甲方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内收集整理结算资料,双方按照业主、监理确认的最终工程量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尾款3%在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满,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根据双方结算和乙方申请,甲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履行缺陷责任。如无异议,甲方在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剩余部分。如业主计量、结算拖延,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双方相互理解,愿共同承担因业主原因产生的工程款拖欠风险,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和相关索赔。” 合同第八条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本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1.5%(即实物量清单计酬表中的‘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乙方申请、甲方审核统一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1.5%比例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完成工程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1.5%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若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予结算。若甲方提供劳保用品,在相应的当期进度款计量签证中扣除该费用(扣款费用采用以领取出库用量×产品出库价格)。”合同第八条项下还列出六款某某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配齐安全设施,制定和落实安全措施,保证足够的安全投入;应按甲方要求并配合甲方进行施工铭牌、标语、项目部布设等工作,配合甲方开展各类文明创建和工程创优。 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四条为安全文明施工,项下列出七款某某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严格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做好记录;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条例及技术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对各类安全事故如何处理和责任分担等。第六条为缺陷责任期,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后开始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止(但不超过24个月)。 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进行了劳务施工。2023年3月23日,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2标项目进行交工验收,项目内容包括了案涉航道疏浚工程。直至2023年6月16日,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全部在《交工验收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 根据案涉五期进度款支付报审表,某某公司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均自行扣减了1.5%安全文明施工费,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劳务)工程款金额8924299.65元。航道工程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782397.72元工程款。 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对航道工程局提起诉讼。2024年7月15日,该院依申请作出(2024)皖072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航道工程局的银行存款2141901.9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24年7月23日,该院向航道工程局成功送达起诉状、证据等材料。2024年8月6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另查明,航道工程局为大型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现阶段航道工程局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包括总工程价款,现阶段应付工程价款比例,1.5%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予扣减,3%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航道工程局)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内收集整理结算资料,双方按照业主、监理确认的最终工程量向甲方申请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工程款结算有多个前置条件,包括某某公司收集整理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业主、监理确认最终工程量。航道工程局认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确认最终工程量,不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无缺陷,某某公司亦未提交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 对此,第一,案涉航道疏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合同并未约定通过竣工验收来确认最终工程量,而仅约定由业主、监理确认最终工程量。与业主有合同关系的是航道工程局,并非某某公司,案涉进度支付报审表中只有航道工程局的签章而没有业主、监理的签章,业主、监理不会为某某公司单独确认工程量。故应由航道工程局一方向业主、监理联系确认工程量并促进完成。本案中,航道工程局未举示其向业主、监理提出确认最终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可视为航道工程局消极结算,造成结算条件无法成就。 第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即可收集整理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某某公司举示了《建设工程造价书》以及交通费用的票据,但没有航道工程局收到结算资料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航道工程局、要求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第三,起诉时某某公司主张总工程款金额,依据是进度款支付报审表,而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书》,主要内容也是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五期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中列有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根据合同单价算出的工程款。庭审时航道工程局对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支付报审表中的数据能客观反映工程量、工程款。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航道工程局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航道工程局收到枞阳县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证据等材料的日期认定为某某公司向航道工程局提出申请办理结算的时间,即2024年7月23日,并认定案涉航道疏浚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五期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中完成工程款的总和,即8924299.65元。 根据前述合同支付条款,目前是否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要认定1.5%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予扣减。首先应查明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合同约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为安全文明施工,项下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本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1.5%(即实物量清单计酬表中的‘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乙方申请、甲方审核统一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1.5%比例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完成工程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1.5%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若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予结算。……”合同第八条项下、专用条款第四条项下分别列出六款、七款某某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配齐安全设施,制定和落实安全措施,保证足够的安全投入;应按甲方要求并配合甲方进行施工铭牌、标语、项目部布设等工作,配合甲方开展各类文明创建和工程创优等等。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有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专项投入,合同条文中也提到“结算”该费用以及“保证足够的安全投入”,如进度款中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由航道工程局直接支配和使用,而航道工程局不再对某某公司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结算,则某某公司承担义务与享有权利不对等,有失公平,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安全文明施工费具有专门性,应区别于其他合同成本,专款专用,实际发生。综合合同约定和上述分析,“由乙方(某某公司)申请,甲方(航道工程局)审核统一使用”应作如下理解:航道工程局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整体把控,案涉合同及其专用条款分别列出多条某某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所要履行的义务,航道工程局可提出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具体计划和要求,某某公司作出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实际投入后,向航道工程局提出付款审核申请,由航道工程局进行审核;如某某公司在**道工程局的计划要求或是合同约定,航道工程局应在审核同意后向某某公司支付审定金额;反之,审核无法通过,航道工程局不应支付某某公司所申报的费用。 航道工程局举示的证据是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报审表、台账、发票等材料,可以看出流程是航道工程局有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投入和支出,航道工程局作为施工单位向监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提出费用审核申请,三家单位审核通过后,航道工程局可收到审定的金额。这是航道工程局为履行其与业主之间的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材料,但就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言,航道工程局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对某某公司提出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计划和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某某公司履行了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投入,航道工程局仍应予以审核和结算。 某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施工过程中向航道工程局提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付款申请,但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公司申请该项费用付款的时间,现某某公司以诉讼方式提出该项费用付款申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再赘述。经核实某某公司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共计274025.9元,超过了合同约定1.5%比例对应的金额133864.49元(8924299.65元×1.5%),按照合同“为完成工程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1.5%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约定,超过部分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航道工程局应向某某公司支付1.5%安全文明施工费,1.5%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航道工程局还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如业主计量、结算拖延,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双方相互理解,愿共同承担因业主原因产生的工程款拖欠风险,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和相关索赔”约定,主张某某公司不得向航道工程局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但航道工程局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业主计量、结算拖延的原因造成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且航道工程局属于大型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航道工程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以其收到业主款项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航道工程局现阶段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8656570.66元(8924299.65元×97%)。 关于3%工程尾款,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剩余尾款3%在本项目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满,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根据双方结算和乙方申请,甲方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履行缺陷责任。如无异议,甲方在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保证金剩余部分。”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3%尾款支付有多个前置条件,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期满,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某某公司申请,双方核实某某公司是否履行缺陷责任等。就缺陷责任期,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后开始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止(但不超过24个月)。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某某公司有约束力。2023年3月23日,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C002标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包括了案涉航道疏浚工程。但并非当日就能完成交工验收,需要相关单位对交工工程、工程材料予以验收、审核。根据《交工验收书》显示,直至2023年6月16日,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全部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故应认定2023年6月16日为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的日期,目前2年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3%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某某公司关于3%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可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 航道工程局前期已支付6782397.72元工程款,故现阶段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172.94元(8656570.66元6782397.72元)。某某公司还主张利息,前文已认定某某公司向航道工程局申请办理结算的日期为2024年7月23日,考虑到办理结算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结算办理时间为30天,故利息起算时间计为2024年8月22日。利息标准是以187417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4172.94元和相应利息(标准是以187417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723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负担26008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后答疑提示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审判员作出的裁判文书存有疑虑,就法律术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不理解,可以来电、来访方式提出疑问,由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助理或其他指定工作人员,依法针对性地进行口头释法明理。 联系法官:*** 书记员:*** 联系方式:071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