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702民初1537号
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47361.04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2、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6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池州市贵池区秋某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处承包秋某航道整治工程施工01标段后,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护岸、块石整理、疏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经双方决算,护岸工程款为2473894.73元,已付1143343.12元,尚欠1330551.61元;块石整理工程款为170682.50元,已付107529.97元,尚欠63152.53元;疏浚工程款为5969849.54元,已付2716192.64元,尚欠3253656.90元。上述工程欠款计4647361.04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起诉。
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双方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将01标段整体工程的竣工和结算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尾款结算的前提,由于01标段尚未全部完工,业主也没有结算,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尾款。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合同依据,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从池州市贵池区秋某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处承包秋某航道整治工程施工01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原、被告签订《护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01标段中的5段B型护岸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同年,双方签订《疏浚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01标段部分航道疏浚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为4.5个月,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付清工程款。2021年,双方签订《块石整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01标段护坡块石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为6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202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清单载明,护岸劳务工程款为2473894.73元,已付1143343.12元,尚欠1330551.61元;块石整理劳务工程款为170682.50元,已付107529.97元,尚欠63152.53元;疏浚劳务工程款为5969849.54元,已付2716192.64元,尚欠3253656.90元。清单由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本起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5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护岸劳务分包合同》、《疏浚船舶租赁合同》及《块石整理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三份合同当事人相同,性质上均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合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可减轻双方诉累,便于相关纠纷一次性解决,故不支持被告提出的应分别起诉的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交付至今超过四年,而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仍未完成结算审计,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全部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且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形成于2024年12月23日的工程款清单,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由于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647361.04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647361.0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池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573元,由被告某宜昌航道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某宜昌航道工程局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池州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池州某有限公司账号1X开户行中国某池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