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包青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7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宜昌航道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容区法院)(2020)鄂070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宜昌航道工程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华容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70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华容区法院对争议沙洲行政地域权属划分时仅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鄂州民政文[2015]81号鄂州民政局文,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省林业厅鄂林业文[2016]54号文和湖北省林业厅《省林业厅关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村凌某与鄂州经济开发区得胜村***某纠纷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湖北省林业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要求鄂州市华容区林业局对向***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收归注销,换发林木所有权证,并且要求向省民政厅专题报道明确划分黄州、鄂州两市区在长江江面(含得胜洲及其他沙洲)上的行政界线。所以,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本案侵权行为是存在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对跨地市级的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鄂州市民政局是无权作出划分决定的,故鄂州民政文[2015]81号明显违法不应采信。因此,侵权行为地存有争议。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明确且唯一,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但是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民政厅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省民政厅关于黄冈市与鄂州市长江沙洲行政区域界线实地测量回放情况的报告》(鄂民政函〔2016〕637号)和华容区人民政府和黄州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华容区人民政府和黄州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宜昌航道工程局在进入长江鄂州得胜洲进行施工期间损毁其种植的林木为由,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2日颁发的《林权证》、损毁林木航拍图片作为证据,向华容区法院起诉要求宜昌航道工程局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林地位于名称为得胜洲的长江沙洲地,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多份文件来看,该长江沙洲地黄冈市黄州区与鄂州市华容区两地均有涉及。但***提供的《林权证》中载明林地“东至黄冈分界线;西至长江主航道;南至长江;北至芦洲村分界”,故该《林权证》中所涉林地系属鄂州市华容区范围,***诉称其位于该地段的林地被损毁,华容区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应享有管辖权。宜昌航道工程局上诉称湖北省林业厅的文件中要求鄂州市华容区林业局对向***颁发的《林权证》收归注销,换发林木所有权证。但该《林权证》在未注销之前应属有效。故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侵权行为地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宜昌航道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红春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