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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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03民初51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之姐。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16081。
法定代表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鄂070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不服该裁定,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9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鄂07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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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毁原告林地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44,355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48,000元,共计1,792,355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原告承包了华容区临江得胜村、芦洲村的得胜洲5000亩土地种植树木,并于2008年10月办理了林权证。自此以后,原告及其兄妹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种植树林。在原告等人的管理下,有许多树木已成林,不久就可以砍伐,原告等人辛勤劳作到了收获的季节。而近年国家决定对长江保护性开发,原告加大投入,随国家好政策将承包的土地更快种上树木。但是随着长江干线6米水深航道整治工程开工,作为自武汉至安庆航道整治工程Ⅰ标段施工方的被告,没有与任何人、任何单位联系直接进入长江鄂州段得胜洲进行施工。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临时设施,并大量堆放材料,大型机械开进原告承包的林地,将原告种植的树木部分损毁。对于国家建设,原告积极配合,但被告自认为是国企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而没有任何惭愧,放任不管。而土地所有者得胜村、芦洲村和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但没有结果,至今被告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任意毁坏原告财产。至2020年3月,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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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毁损的林木进行评估,造成原告损失达1,744,355元,且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评估费1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鄂州市华容区芦洲村得胜洲上施工,事先没有与土地所有者或林木所有者协商,私自任性毁损原告种植的林木是明显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在损害发生后亦不主动与原告协商,且在市林业部门多次协调下仍不愿就侵权达成赔偿协议,是过错方理应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屏,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林权证两本,拟证明原告承包得胜洲近5000亩土地种植树木;得胜洲林木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三、被告毁损原告林木航拍图、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市企服务组重点任务交办清单》落实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植树造林的事实;被告侵权毁损原告林木的事实。被告要求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原告没有阻扰被告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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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林木造成的损失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当时参与了评估现场清点,被告方认可评估报告的内容。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评估报告评估费,拟证明原告产生了其他损失。
证据六,湖北省民政厅、鄂州市民政局文件、华容区及黄州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得胜洲土地所有权属于鄂州市芦洲村。
证据七,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曾2次报警,经派出所协调,原告有损失且损失由被告造成。
证据八、《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施工图纸、关于印发《鄂州市征收(用)地)地面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指导价格》的通知页询价截图,拟证明被侵权的土地应该按照文件进行赔偿,被告占用原告经营的土地面积,评估报告得出复垦和林木的赔偿金额。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相关财产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林木为原告于2020年3月在被告施工后紧急补种,并非原告所诉的原生苗木,属于补种苗木。根据防洪法第22条规定,在河道主航道种植的林木属于违法种植,该苗木不应该被法律保护。根据长江主航道黄州历史水位显示,本案属沙洲,长期浸泡在长江水域之下,仅仅在沙洲下游段有苗木存活,原告于3月补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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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在2020年汛期基本已被洪水冲刷,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本案工程属于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批复的重点工程,不属于对沙洲征收的永久占地行为,仅仅为了施工进行放置工具及材料,并未破坏原告土地,施工完后原告仍可以正常使用土地,被告找原告多次协调,原告对被告施工工具多次进行破坏并阻扰被告施工,如原告不积极协调改正,被告将依法就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发改委和交通运输部文件,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工程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属于生态修复工程,不属于永久占用原告的土地。
证据二、湖北省林业厅一组文件,拟证明2015年7月2日明确要求鄂州市华容区相关部门收回原告林权证换成林木证,原告所持林权证被有关部门认为违法应该依法予以注销。
证据三、视频证据及图片,拟证明涉案苗木为原告2020年3月进行扦插;整个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干扰施工并破坏施工设备;航拍图可以看出因2020年洪水自然灾害原因已经全部损毁,不是被告所损害。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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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持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件,认为在2015年7月湖北省林业厅已经向鄂州市林业局发出文件要求对这两本林权证予以收回注销登记换发林木所有权证,这两本林权证属于违法。对证据三中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航拍图是2020年3月形成的,上述航拍图证明沙地部分的苗木是原告补种;对情况说明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互相协调过,但原告没有干扰被告施工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四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没有苗木评估资质,这份评估报告没有列明评估计价依据,没有列明评估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附属在后;对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调查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调查的平面图及内容是否经过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一一核实没有办法核实,被告方工作人员只对苗木的数目进行了确认;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现在原始地貌来看,仅仅是被告设备通行对原告部分苗木进行了损坏,并没有对原告林地使用权进行了侵占及永久损坏;原告评估报告核定的损失是按照征地损失进行的评估,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按照侵权责任法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因此该评估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八中的施工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整个林权用地并非永久征用,且施工区域位于林权的外沿和江面交界处,并未破坏原告林权的继续使用或者是导致其丧失林地使用功能;相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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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施工,稳固了沙洲的基础,改善了洲面的固沙,更有利于原告继续使用,有利于消除防洪安全隐患。对原告补充的两份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法庭核实是否为最新文件,认为按照原告诉请主张的是侵权赔偿,那么对于损失计算就应当按照损坏财物的市场价值进行折算,但现在原告提供的两组文件均属于政府部门对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征收过程中对相关权益人的补偿,在征收中土地使用权人将彻底丧失土地使用权,该补偿标准包括了丧失土地使用权后的费用折算,本案中原告的林木因被告施工所导致的损失仅仅是苗木损失,并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丧失后的损失,因此在被告施工后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凭借两份文件来主张损失超过了其有权的主张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六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及确权相关文件,未有证据显示其已经撤销,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承包林地的种植情况航拍图,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的林地种植了树木,被告因为施工毁损了部分林木,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但未果。证据四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参与了委托,对评估结论亦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采信;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2020年9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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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重新鉴定,评估机构湖北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认为,资产现场已经破坏,无法核实真实数据,无法开展评估工作申请退案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经多方调解未果,现场亦不可恢复,现有条件无法评估,如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化解纠纷,可以参照评估报告中被告认可的占用面积及棵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施工图纸、关于印发《鄂州市征收(用)地)地面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指导价格》的通知理确定原告的损失。证据五中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合法收据,不予采信;评估报告评估费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七派出所情况说明因被告方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两份文件系青苗补偿标准的依据,结合咨询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在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时可以参考。
(二)关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态修复不能损害原告的林木,被告在施工中损害了原告的林木是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业厅没有权利撤销原告的林权证,湖北省民政厅有一个协调结果,是维持原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因为施工损毁了原告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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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发改委和交通运输部的文件,涉案土地上的工程属于国家重点航道整治及生态建设工程,不属于永久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湖北省林业厅文件,为涉案土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但登记为原告的经营权证未被撤销,不予采信。证据三视频证据及图片,不能够反映苗木为原告2020年3月进行扦插,亦不能够反映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在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干扰施工并破坏施工设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因为施工占用毁损了原告的部分林木。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承包了得胜村、芦洲村的得胜洲土地种植树木。2008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合计面积4871.50亩,土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11月10日。自此以后,原告***及其兄妹投入种植林木。
2018年1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修建长江干线武汉至安庆段6米水深航道整治工程,2018年8月28日,交通运输部批复长江干线武汉至安庆段6米水深航道初步设计,并明确实施生态建设工程。
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建该工程后进入涉案土地施工,因施工需要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林地,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部分林木。
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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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2020年3月21日、4月10日,鄂州市森林公安局白雉山派出所两次出警协调未果。2020年4月15日,鄂州市××防控指挥部企业服务组交办涉案纠纷,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决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202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依据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被告方现场项目总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现场查勘调查表,2020年5月20日,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价值为1,744,355元的结论。
2020年9月18日,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重新鉴定,评估机构湖北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认为,资产现场已经破坏,无法核实真实数据,无法开展评估工作申请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具体损失的确定。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因施工占用原告***经营的林地,毁损了部分林木,构成侵权,应该依法给予赔偿。原告***经营林地上的附着物被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亦予以认可,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具体损失,驳回原告的损失明显不公,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应当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裁量。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赔偿损失人民币1,744,35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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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以及现场项目总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现场查勘调查表可以认定被告施工占用红线内面积为644,111.344平方米,红线外面积为128,955.468平方米;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种植间距19平方米每棵;结合青苗费、人工费、运输费、种植损耗、种植年限,参照地面附属物补偿指导价格表,确定每棵1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0,316元【(644111.344+128955.468)÷19×15】。
原告***关于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赔偿其他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合法收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0,31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66元,由原告***承担7,326元,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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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