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某某、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4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本职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06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自2020年11月以来,被上诉人在河道进行了长达一年时间的爆破工作,施工前,被上诉人曾组织有关人员到住户的房屋进行过勘察和取证,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出现裂痕和裂纹,说明上诉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的施工爆破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坏。经村、镇政府和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上诉人才采取的司法救济渠道,判决将损坏结果和鉴定费按照30%和70%的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认为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9,444.14元。二、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三、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双方对于鉴定费发生所具过错程度,进而确定鉴定费的承担。因房屋损失计算和造成损失的原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加剧了上诉人房屋的损坏,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鉴定费用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费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未向二审法院作出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外39,444.14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居住在永善县××镇××街××号。2013年,因配合向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工作,经政府同意***在××社区××组××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昭通市周边多次发生3级以上地震100余次。2020年11月22日至2022年1月9日,宜昌航道局承建金沙江溪洛渡至水富等航道工程期间,对***房屋对面的河道、险滩进行多次爆破作业。2021年7月29日、8月24日,***以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多次在河道、险滩爆破作业致其房屋产生裂痕受损为由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11日,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房屋现有的损伤及裂缝(纹)主要由于房屋为自建,房屋建筑流程和施工工艺均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建筑未经过专业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及质量控制,房屋结构和构造不合理,房屋自身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宜昌航道局在房屋对面进行爆破工作,其振动佘波加剧了***房屋原有裂缝(纹)的发展,使房屋薄弱部位产生部分新裂纹以及房屋受损与材料因素、应力因素、所处环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房屋修复费为39444.14元。产生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宜昌航道局的爆破行为与***的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字:YNZY-JD-〔2022〕-014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的房屋受损与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爆破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辩称其爆破行为与***的房屋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的诉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自建房屋未严格按照建筑流程和施工工艺的要求规范建设,未经过专业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及质量控制,房屋结构和构造不合理,房屋自身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而宜昌航道局在***房屋对面进行爆破工作,其振动余波加剧了***房屋原有裂缝(纹)的发展,使房屋薄弱部位产生部分新裂纹以及房屋受损与材料因素、应力因素、所处环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考虑导致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与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爆破行为等多种因素有关,综合全案,一审法院确定由宜昌航道局对***房屋受损的修复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房屋修复费为39,444.14元,产生鉴定费20,000元,合计59,444.14元,即由宜昌航道局赔偿***经济损失59,444.14元×30%=17,83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在判决生交之日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损失11,833.2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833.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承担236元,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担1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承担30%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云南正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7.2条因果关系载明:“(1)***房屋现有的损伤和裂缝主要是由于***在建房时未严格按照建筑流程和施工工艺的要求规范建设,未经过专业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及质量控制,房屋结构和构造不合理,房屋自身存在部分质量问题;(2)房屋受损与材料因素、应力因素及所处环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在***房屋对面进行爆破工作,其振动余波加剧了***房屋原有裂缝(纹)的发展,使房屋薄弱部位产生部分新裂纹。建议……7.2因果关系中的第1条是导致***房屋损伤的主要原因,第2、3条是导致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房屋修复费用为39,444.41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鉴定意见充分说明***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未按规范建设,未经过专业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及质量控制,房屋结构和构造不合理,以及房屋自身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在***房屋对面进行爆破工作仅是造成***房屋现有损伤的次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39,444.14元和鉴定费20,000元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