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某某与王某、江西有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民申8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去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江西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某公司”)、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宜昌航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现有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技术测量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土方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土方工程的计量依据,无需启动司法鉴定。即使本案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不应责令申请人申请鉴定。宜昌航道局、江西有某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被申请人王某尚未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应对被申请人王某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结合《关于黄州吹填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身份以及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及聊天记录等材料,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于理于法有据。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资质证书及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不能证明南通同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以相关技术报告未能反映具体测量人员身份为由,未采信该技术报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亦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以王某自认的实际施工方量为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确认王某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江西有某公司、宜昌航道局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江西有某公司、宜昌航道局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或转包人。***要求宜昌航道局、江西有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