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

某某、某某等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受害人***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068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法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命权纠纷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0732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5000元,合计720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阳新县黄颡口镇三洲村村民***因回家探亲遂带领***、***、***、***等一行五人,从阳新县黄颡口镇三洲村江堤路口处沿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为“长江中游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修建的临时便道到达通向长江的水泥斜坡处戏水身亡。因事发时系长江涨水期,事故现场仅见通向长江的水泥斜坡及斜坡两侧的芦苇丛,而在江水退潮后却见水泥斜坡两侧垂直长达3米的深坑,这是在涨水期无法预测的。正是这样在阳新县黄颡口镇三洲村长江江堤路口及沿路未设置“施工现场,禁止通行”告示牌的通向长江的死亡施工便道断送五个鲜活的生命。事故发生时,“长江中游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事发现场沿路都堆放护坡网。被告为便于施工,修筑便道作辅助无可非议,但其明知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便道通往长江水域且有行人通行,由此可能危及行人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通往长江施工便道的管理责任不明确,在施工便道任由任何人通行而不是方便施工时对不特定人产生危险时,应作出明确的警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治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回家探亲的受害人***及***、***、***、***等一行五人在通过施工便道在通过长江水泥斜坡处失足溺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了50万元给五位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但对后续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损失的责任。对事实部分有几处异议,在江堤路口原本就有一条通往长江的路,当地的村民称为机耕路,村民取水、浇灌可通机耕路直接到达长江,该机耕路并不是被告所修建,被告只是对路的一部分进行了拓宽加固,原告所描述的长达三米的深坑,是无中生有,被告没有在此处挖深坑,如果是指路面与长江之间的高度差,根据常理路面与长江没有高度差,江水一定会漫出路面,然而我们拓宽的路面都裸露在江面上,路面与河床的高度差是显而易见且符合常理的。不具有不可预见性。2、五名受害者溺亡的地点并不在被告拓宽的路面上,而是在长江中溺亡,且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从案发到尸体被打捞出来耗时近24小时,因为长江江水的自然流动,及搜救船舶不断搅动江水拖动排沟所以五名受害者在长江中具体溺亡的地点均无从考证;3、五名受害者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他们并不是在所谓的施工便道失足所致,从死者***发至亲友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五名受害者均是自行进入长江玩水游泳,且未穿着救生衣,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五名受害者的死亡均是溺水所致,与被告无关。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了50万元,该款项并不是赔偿款;5、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失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具体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文,本案的高度危险区域是长江,河道管理部门才是长江的管理人,而不是被告,五名受害者到长江游泳也不需经过被告的许可,同时答辩人拓宽的路面并不是施工区域,答辩人无权在该道路上设置施工区域警示牌,答辩人的施工区域远离案发地点,法律不能无限的加重企业的责任与义务,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严格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本案中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经营的企业需要对长江致人溺亡的自然特性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五名受害者死亡是因其明知长江游泳存在危险,仍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而进入长江游泳所致。最后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关或者其他无关的第三方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当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公众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死者明知进入长江存在风险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担风险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关的后果,而不是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被告来承担。至于四名未成年人的死亡,应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及***来承担,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4时许,受害人***(系受害人***、***之母亲,受害人***、***之姑姑)带领受害人***(系受害人***之女)、***(系受害人***之子)、***(系受害人***之侄子)、***系受害人***之侄子)一行五人,前往阳新县黄颡口镇三洲村长江边段游玩,五人顺着通往长江江心的施工材料运输斜坡便道临近水面戏水。当天16时许,案外人***路过时发现通往江心的便道左侧路面放有小孩衣服和手机,***延着路两旁芦苇往江心方向巡视均未发现人员活动,待其回家晚餐后返回现场发现手机和衣服仍在原来位置未动,于是将手机带回家中开机后疑似机主为***,即通知***的家人,随即赶赴现场寻找,未发现踪迹遂报警。接警后,公安、港航、海事部门及黄颡口镇政府联合组织搜救,至次日15时许,五具尸体先后从被告方的施工便道由南至北方向的右侧打捞出水。后原告方在阳新县司法局相关人员陪同下前往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赔偿,同年8月9日,经阳新县黄颡口镇政府主持调解,原告方代理人***(协议乙方,系受害人***长兄)等亲属与被告(协议甲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先支付五死者家属50万元。第四条、关于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待死者后事办完后,再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最终赔偿额以后续协商或法院判决、调解为准”。被告依约将500,000元转入双方指定的黄颡口镇政府账户再转支付于受害人亲属。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下属的蕲春水道航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整治工程之需,曾将事故地江边原有的1-2米宽的机耕道扩宽加固,同时截开江边生态芦苇(该生态芦苇在长江主汛期或丰水期丛林茂密,高达2米左右,南北纵深厚度达10余米左右,相互形成长江与岸陆之间的天然屏障)修建了一条与机耕道衔接的6-7米宽通往长江江底的施工材料运输硬化便道。被告施工期为长江枯水季节,本次溺水事故发生时为丰水季节,被告已停止施工、人员撤退,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在施工便道的江边路口安装禁止通行栅栏等设施。 同时查明,受害人***出生于2005年6月8日,其尸体在被告施工便道周围打捞上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拍发至微信的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媒体视听资料、《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溺水身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现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责任如何划分?详述如下: 一、受害人溺水身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现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需要人为截开长江边生长的原生芦苇丛这一天然屏障,同时将原有的施工便道从截开的芦苇丛中延伸扩宽通往长江中心,改变了长江坡面的自然特性。被告在季节性停工、人员撤退期间,未在施工便道周边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装禁止通行栅栏等防护措施。本院认为,在普通民众眼中这条在枯水季因长江水位下降而裸露在江面上的施工便道(该施工便道6-7米宽)与长江沿岸其他区域无异,同属公共场所,同属可供游玩的公共区域。故本院认为受害人溺水身亡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施工现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其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在施工便道周边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装禁止通行栅栏等防护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修建的施工便道改变了长江坡面的自然特性,该便道与长江沿岸原有的天然斜坡形成了高达数米的空心层,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一般人无法知晓此空心层的存在及危险性,一旦在便道周围落水,容易随水流进入该空心层,极大增加了落水者自救或者被救援的难度。事实上,本案中的受害者尸体均在该便道空心层附近被打捞上岸,否则正常情况下尸体会随着长江流水方向向下游漂流从而流向下游。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放任其至高度危险区域玩耍并终发生不幸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2元;3.误工费酌定为2,026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683,758元,被告承担215,627.4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5,627.4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按原告实际收款额扣除);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8元,二原告负担7,283元,被告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