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武汉航道局)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兴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航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武汉航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兴岛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5445.88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62.5445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年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的违约金为3545928元);2.长兴岛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长兴岛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武汉航道局(作为承包人)就“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葫芦山湾内湾公共航道五期工程、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葫芦山湾内湾公共航道六期第一期(海流通道)工程、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葫芦山湾南岸环境治理及配套一期-疏浚及围堰工程三项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签订《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2.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3.合同价款175331308元。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5%支付,至扫海通航验收合格并决算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综合单价及材料、燃料价格调整须经长兴岛管委会审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实际开工,2014年9月15日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5日,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长兴岛投资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本项工程审定值172395445.88元。后附结算审核定案表处有武汉航道局大连工程项目经理部、长兴岛投资公司等单位盖章。2018年5月,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受武汉航道局委托向长兴岛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武汉3航道局就涉案工程实收工程款157770000元,长兴岛投资公司尚欠14625445.88元,请长兴岛投资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2018年7月3日,长兴岛投资公司向武汉航道局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复函,载明:长兴岛投资公司将力争在今年年底前解决15%,2019年拨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的80%,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全部付清。2018年10月24日,大连长兴岛港兴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武汉航道局出具包含涉案工程的还款计划函。另查明,武汉航道局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等。长兴岛投资公司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出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武汉航道局作为承包人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通过招标投标选定了武汉航道局为中标人,武汉航道局(作为承包人)与长兴岛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武汉航道局要求长兴岛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5445.88元的主张,《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工程验收并对工程款审核,审定值172395445.88元,武汉航道局实收工程款157770000元,长兴岛投资公司尚欠414625445.88元,长兴岛投资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对于武汉航道局要求长兴岛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5445.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武汉航道局要求长兴岛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长兴岛投资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审核结算,酌定以该日为长兴岛投资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长兴岛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率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长兴岛投资公司应当向武汉航道局支付以1462544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支付欠付工程款14625445.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62544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28元,由长兴岛投资公司负担。
长兴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武汉航道局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算。2.诉讼费由武汉航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令长兴岛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武汉航道局辩称,长兴岛投资公司拖延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专用条款35条约定,竣工时间、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详见补充条款外,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采用。上述事实,有案涉合同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长兴岛投资公司是发包人,武汉航道局是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长兴岛投资公司向武汉航道局按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条)。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不采用”,因长兴岛投资公司是发包人,故此项约定与通用条款33.3条没有关联,长兴岛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长兴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兴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28元,由长兴岛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