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068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中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7ECKNT61,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和泰花苑5-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22FR6M6M,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航道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中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道工程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迈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泰航公司一审中未参与庭审,一审判决查明的泰航公司与中迈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中迈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中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航公司未陈述。
中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连带向中迈公司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615728.85元;2.判令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连带向中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572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向航道工程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30100054220210728985704521,票据记载:票据金额为615728.85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此后,航道工程局于2021年8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州诚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2022年7月27日,泰航公司获得该汇票,泰航公司于同日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迈公司。2022年8月1日,中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同日,中迈公司向航道工程局发出追索通知,于2022年8月3日向泰航公司发出追索通知。
一审另查明,中迈公司与泰航公司之间与2022年2月23日、5月8日、5月25日、6月3日共计发生借款业务往来651900元。2022年7月27日泰航公司与中迈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泰航公司在2022年7月27日将案涉汇票转让给中迈公司作为还款,票面金额为615728.85元,泰航公司承诺按月息1%继续计算直至票据实际付款之日止,票据付款后多退少补。本金差额不晚于2022年9月1日付清。
因中迈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中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航道工程局的主管部门长江航道局列为被告,认为长江航道局系航道工程局的全资母公司,应当对航道工程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中迈公司申请撤回对长江航道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裁定准许中迈公司撤回对长江航道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中迈公司有权向其前手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行使关于票据金额人民币615728.85元的追索权。关于利息计算,因中迈公司首次提示付款为2022年8月1日,向债务人航道工程局发出追索通知时间亦为2022年8月1日,故利息应自中迈公司首次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汇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迈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道工程局辩称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利息之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泰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泰兴市中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301000542202107289857045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15728.85元及利息(以615728.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泰兴市中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泰兴市泰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迈公司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其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泰航公司、航道工程局依法应当对中迈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航道工程局二审中以中迈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泰航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为由主张中迈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经审查,中迈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明其与泰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一系列证据,航道工程局并无反驳证据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虚假,故航道工程局主张中迈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票据无因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航道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