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国市某服务部与宁国某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6509号 申请人:***某服务部,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周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萧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某与宁国某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国某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7752元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国某有限公司、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7752元银行存款予以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