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543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禄人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弘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吉林弘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马路186B号永春物业小区1号楼与2号楼中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XX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3。
被告:长春莲花山XX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山XX。
负责人:黄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吉林法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2,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山管委会)、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莲花山住建局)、第三人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1、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宇公司和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11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莲花山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追加李某2为本案第三人。后放弃关于莲花山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且不要求莲花山住建局承担法律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博宇公司和市政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6117.7元(10916348元-未施工项目20850元-7%的税费和管理费共计764144.36元-已支付工程款847523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莲花山管委会下属单位--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立体交叉工程(工程总造价148294339元)发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完全资质的博宇公司(曾用名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博宇公司将房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0916348元)的收费站综合楼工程,具体为办公楼、锅炉房、消防水池、化粪池、车库、大门、旗杆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接到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审计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0916348元,质保金为5%即545817.4元。截至起诉之日,博宇公司仅支付给***8475236元,尚有2441112元未支付。***多次向博宇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博宇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博宇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主体,也没有权利发包给***,对***诉请该方不认可,其他同市政公司意见。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与***没有发承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2013年5月7日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建施工,后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某2施工,因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之时,建设单位并未交付完整施工图纸,故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按业主单位最终财审价格下浮25%给付工程款”(税费由市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交付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单位使用后,市政公司与案外人李某2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480024元。市政公司在结算完毕后,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给付李某2,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2.博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承包主体,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2进行施工,与李某2订立并履行合同,与博宇公司并无关联,***要求博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日交付使用,且市政公司已与李某2于2018年2月完成分包结算,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从完成结算至今,已超过3年,故***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不应支持。4.为查清案件事实建议法庭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市政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某2,且已完成结算和付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李某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市政公司与博宇公司存在历史渊源,博宇公司托身于市政公司下属第六分公司,第六公司原属于市政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市政公司经营变化允许以第六分公司为基础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博宇公司,并由博宇公司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案中市政公司曾委托博宇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市政公司与博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实际合同关系。
莲花山管委会辩称,该项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市政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后莲花山管委会陆续从2013年到2019年支付全部款项148294339元,不存在欠付,且莲花山管委会不知道***与博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莲花山住建局辩称,同莲花山管委会。
李某2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市政公司与博宇公司的关系等
2004年11月18日,市政公司下发《市政集团关于六分公司请示成立子公司的批复》,载明如下内容:“六分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吉林省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鉴于集团公司经营实际需要,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以六分公司为基础成立吉林省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二、成立公司后,集团公司的资质、人员等技术力量视情况可在各公司之间调配使用,你公司可继续使用集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三、你公司后续业务收入等财务事项按原规定报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即批准以六分公司为基础成立博宇公司。
2012年7月29日,市政公司下发《市政集团关于各分、子公司独立资质情况的通知》,载明如下内容:“集团公司属各分、子公司、厂站:为适应建筑市场需求,经集团公司批准,各分公司成立独立资质的子公司参与建筑市场施工,为避免工程项目投标阶段产生内部竞争,现将集团公司各独立资质公司(见附件)情况进行通告;各分、子公司、独立项目部得到工程招标信息后需将准备参与投标工程信息报集团工程管理部,为避免工程项目投标恶性竞争,集团公司可根据工程需要协调各分、子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技术人员可根据工程项目需要,经协商后在集团内部调转、流动。”其中附件载明:“第六分公司: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4月30日,市政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决定》,载明:“集团公司属各单位:为更好的完成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经集团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此外附有《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
2019年3月28日,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认可曾委托博宇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二)整体工程中标、合同签订等情况
2013年4月,市政公司向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2013年5月7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名称为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中标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153日历日,质量等级合格,中标工程范围:项目包含互通立交匝道4644.877m,A匝道桥147m/1座,新建中桥53米/1座,加宽中桥53米/1座,通道2处,涵洞1道,收费站1处,改道1.15公里,新增占用土地16.4297公顷。招标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中标单位:市政公司,建设行政管理机构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局(2023年7月5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局更名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2013年6月6日,市政公司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构造物工程、道路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房屋机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总日历天数148天,合同价款134049736元。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固定单价,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实施的第一个年度,可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大于可支付计量额,按可支付计量额支付);合同实施的第二个年度,可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大于可支付计量额,按可支付计量额支付);合同实施的第三个年度或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可支付至相当于工程结算(审计)值95%的工程款。其余5%为项目质量保修金,待项目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期满,即可全额支付。税费: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税务征管机构直接或委托项目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征收或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此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7月5日,市政公司向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交纳中标服务费258000元。市政公司为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投保工程一切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载明物质损失部分工程承包价134049736元,费率2.5‰。
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市政公司招标代理费(按比例分担):18994元、工程一切险(按比例分担)24691元是否包含在莲花山住建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其称不包含,其与莲花山住建局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案件情况
1.***关于承包及施工过程的陈述
(1)“2013年我以吉泓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博宇公司发包的净月区金宝街厂区工程,***系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本案涉及的莲花山高速收费站的办公楼、消防水池、锅炉房、车库、外部升旗台围栏及大门蓝牙系统口头非法分包给***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总包单位审计结算卷价格再扣除7个点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因***有垫付能力,同时在建的博宇公司厂区工程双方一直合作顺利,而厂区工程也是一直按照结算审计金额扣除7个点税费和管理费后,余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莲花山工程也是沿用这个方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博宇公司当时负责人***和财务***及博宇法定代表人***均有过沟通对接,包括工程款支付及索要”。
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当时***是否向你明确说明该工程是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陈述:“***说是博宇包的,进场施工才发现报材料是……市政集团,***说博宇与市政是一家,博宇是分出来的”。
(2)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包含的具体内容、现场负责人,***陈述:“木工、瓦工、钢筋工、电工、防水、水暖、保温、外墙涂料、室内装修、门窗、围挡、蓝牙大门、旗杆、主楼办公用品、消防水池供电系统、锅炉房、车库”,现场负责人有***、***、***、***等。
2.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及施工阶段收付款等情况
***持有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支付工资、购买材料、工程分包等相关票据、材料原件。其陈述相关单据均为其妻子***及会计***整理。
***持有盖有“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公章的《材料价格确认单》一份,其中有项目名称(包括其他隔断、单门蒸饭车、电饼档、双炒单温灶、大锅灶、排烟罩、三星水池、热水器、保鲜工作台、台面立架、通道工作台、热风消毒柜、高身冰箱、四层货架等)、计量单位、工程量、单价等。用以证明***提供物料、材料,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对上述材料清单进行确认,认可***按照上述清单组织施工,***实际完成施工,当时***管理现场负责这一块认识***就给***出了。是博宇公司***和***对接让***先去购买。
市政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
博宇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述由博宇公司***让***去购买与事实不符。
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质证意见: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给谁出具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该办公室后来变成莲花山建设局,现变为莲花山住建局,也是莲花山管委会提交证据的付款方。
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持有该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9日,长春市中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泉眼镇政府35661.5元。之所以收据书写“泉眼镇政府”,***陈述是因为该项目在泉眼镇政府附近。
市政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市政公司(甲方)与李某2(乙方)签订《(专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某2,且双方已于2018年2月5日就该分包部分完成结算,结算总额为8480024元,***不是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身份,另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完成结算,***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内容为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主材、人工、辅材、机械、利润、管理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按甲方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承包总价按照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审计局评审审定值的75%计算工程款。工期: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图纸的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计量支付的依据,具体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双方认定并以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按照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审计局评审审定值的75%计算乙方最后的结算金额。施工完毕结算后付款至结算价款95%,保修期满,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乙方的质量保证金结算并无息支付。甲方处盖有市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字样,乙方处签有李某2字样,并按手印。《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小计10916348元,扣除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分20850元,合计10895498元,合同��定:按照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审计局评审审定值的75%计算乙方最后的结算金额合同内结算金额8171624元,合同外增加其他项目308400元,结算金额合计8480024元。
***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系伪造。市政公司与李某2之间根本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是市政公司下属的博宇公司将莲花山收费站工程分包给***,***垫资组织人工、设备、材料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了发包人下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的莲花山收费站”,有***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施工竣工交接单及明细”为证;2.博宇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480000元,但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一直向博宇公司索要,索要未果后,才形成本诉。李某2根本没有施工莲花山工程,其结算亦是虚假。市政公司、博宇公司与李某2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侵吞***的工程款。此种做法与长春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李某2的做法一样,伪造分包协议、请款单。
博宇公司、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提交同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甲方为市政公司,乙方为李某2。载明承包方式: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结算总价的10%比例向甲方公司上缴承包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按到款金额扣除)。项目中的所有税费都由乙方承担。乙方缴纳税费比例为结算总价7%比例上缴甲方公司,由甲方通过甲方银行账户向项目所有地税务机关缴纳项目的应纳税款。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二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有市政公司公章,乙方处签有李某2字样并按手印。***主张该合同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与前一份《(专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完全不同,两套合同、结算单相互矛盾。表现在:提交法庭的承包合同约定按照莲花山审定值的75%支付工程款为8171624元,与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8480000元相矛盾。
市政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市政公司按照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为平息***的信访出具,市政公司和李某2之间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不欠付任何款项。即便认为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仍存在未支付款项,但因市政公司与***之间没有发承包关系,***也无权向市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博宇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市政公司出具给莲花山劳动监察,与该公司无关。
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认为与该方无关,该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对前述《(专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本院在后文中一并予以认定。
2013年8月18日,吉林省宝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老何钢材出库单》记载商品名称、预提数量、实提数量、单价、金额等,备注钢材的种类。同日,***向***转账270000元。
2013年8月23日,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市政公司,交款内容商砼款7980元。交款人处有***签字。之所以交款单位写市政公司,***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工程是市政公司的工程,而款项是***交纳,因此票据在***手中。另查明,***系***的妻子。
2013年9月2日,长春市翔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泉眼政府钢材余款115940元。
2013年9月9日,长春市疾控中心出具票据,化验费500元。交款单位处书写市政公司。***陈述是该中心化验案涉工程的水产生的费用。
2013年9月20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浇注部位板,强度等级C25早强,有***签字。***陈述***是其堂弟。
2013年9月26日,***出具材料,载明:“博宇木工上莲花山干活共计49个工×270=1323000元”。
2013年9月29日,《任务书》记载:“2013年9月29日,净月博宇工地派5个木工到莲花山综合楼安装屋面顶梁板模板支撑脚手架一天2013年9月30日净月去木工7人合计12工×270=324000元收钱人***”下方有技术员***、木工班组***签字。***庭审过程中陈述:“***是木匠”。
2013年10月5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浇注部位墙,强度等级C25,有***签字。
2013年10月20日,吉林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雾开河综合楼(博宇路桥),工程地点小黑林子、工程部位:柱、浇注方式:塔吊、砼标号C25早强、运输车号35、本车数量8立方米等,并有相关人员签收。
***持有的2013年10月23日吉林省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雾开河综合楼(博宇路桥)、工程地点小黑林子、工程部位斜屋面、浇注方式:塔吊、砼标号C25早强、运输车号35、本车数量8立方米等,有***签收。***陈述***系其弟弟的岳父,在莲花山工地打更,有时负责接料。
***持有的2013年10月30日收据,载明租吊费18000元,签有“***”字样。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陈述***承包莲花山工程,其向***出租塔吊。之所以书写“***”,是因为亲戚平时都叫他“***”,其称不认识李某2。
2013年11月14日,《飞达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雾开河综合楼(博宇路桥),金额99840元,收货单位核算人***,供货起止日期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
2013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处有***签名。
2013年11月15日,《珲乌高速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及锅炉房钢筋结算书》载明:“一、综合楼及锅炉房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二、承包单价:40元/平方米三、总造价:100000元”。施工班组处有***签字,技术员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施工过程中,***曾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珲乌高速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室内吊棚工程人工包给***,每平米人工费15元,结算按实际发生量,所需工具自带,龙骨抄平完成后付工程款5000元,吊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任何理由打仗罚款5000元等。
2013年12月5日,***向***账户存入30000元,***陈述是架子工钱。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手写标注:“***”。下方手写标注:“还有10万”。
2013年12月12日,***向***转账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手写标注:“***”。
***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架子工人工费壹万元整。
2013年12月18日,原告方向***支付30000元。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方向***付款30000元。
2014年1月28日,市政公司向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付款450000元。***陈述,之所以向该公司付款,是因为博宇公司让其找个对公账户,而当时***刚好挂靠该公司施工,就打到该公司账户了,后期该公司就不让打了。
2014年1月28日,***付给***50000元,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右上方手写标注“钢筑”。
2014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收费站,工程地址为雾开河大街,面积计算和单价:主体砌筑按实砌体积不扣除过梁、构造柱、窗台压顶、圈梁体积每立方米220元;一层地面垫层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0元。(红砖价格0.2元/块)。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内外墙砌筑,过梁、圈梁、构造柱混凝土浇筑;一层地面素土夯实、苯板铺设、碎石灌浆、混凝土垫层。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全部砌筑完成按完成量的70%付款,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地面完成验收合格按完成的90%付款。规章制度部分还约定了打架斗等每人每次罚款等,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4月13日《罚款单》有***签字,记载:瓦工班组砌筑质量问题,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要求,接茬处凿砖、砖搭接不够等问题,处以5000元罚款,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整改达到要求,不整改的加倍加重处罚。该罚款单***陈述是***开具罚瓦工班组的。
***持有的2014年4月19日长春市中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泉眼政府……通钢……35661.5元”。
***持有的《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办公楼工程2014年4月16-30日力工班组工资表》中记载有***、***、***、***、***、***、***、***、***、***、***、***、***、***、***、***、***、***等18人工时数及工资,以及领取人签字。下方有***、***签字。
***持有的2014年4月21日沈阳鸿宇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市政公司,金额2000元整,收款事由:预付货款定金。
2014年4月23日,《请款单》载明:请款班组瓦工班组***,事由:借伙食费2000元,批准:***、***,收款人:***。
2014年4月27日,***出具结算材料,载明:***钢筋未完成钢筋为3.7吨,单价700元/吨,总计2590元(在钢筋总价中扣除)。
2014年4月28日,《收据》载明租吊费50000元,有***签字。
2014年4月30日《罚款单》有***签字,记载如下内容:现场瓦工班组带班与力工班组工人打仗,严重影响本工地秩序,对本工地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现处以5000元罚款并予以严重警告,再有打仗斗殴者对于归属班组将严重处罚并对打仗人员开出工地。
2014年4月30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易源电器材料经销部付款1000000元。[该经销部经营者***于2024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榆树市易源电器材料经销部)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我单位壹佰万元,此款是***承建莲花山收费站时给我单位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当时***把收费站的所有高压配电工程发包给我单位”。后书写该公司现已注销公章已作废,并书写姓名及电话号码。]
2014年5月2日《罚款单》记载:现场瓦工班组严重辱骂项目部管理人员,罚款5000元。下方书写:“***同意扣款”。
2014年5月6日,有土建班组***、***、项目部***、***签字的《2014年5月5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及锅炉房瓦工完成砌筑量》载明:炉渣砌块338立方米、外墙红砖23.36立方米、外墙水泥砖6.6立方米。
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净月博宇路桥工地和莲花山工地瓦工力班组人工费合计80000元。
***持有的《综合楼及锅炉房瓦工结算书》记载综合楼层数及屋面、卫生间、垫层、水泥砖、锅炉房墙体等体积、数额、单价、合计金额,合计工程款102257.2元,有***、***签字。
***持有的***出具借据,载明付工程款20万元整。
2014年5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收费站,承包范围:扫地出门,1.除外保温外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装饰抹灰内容(屋面抹灰、外墙打底子、内墙抹灰、踏步块料粘贴、踢脚粘贴、混凝土地面、卫生间地面找平、散水护坡、坡道、台阶等)。2.人数保证工作量需求。甲方负责吊车、搅拌机、上料斗。其它所有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价格: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室内外抹灰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待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付到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施工期间生活费借款不超过一万元。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持有的《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4月1日、5月16日项目部用力工班组力工数》记载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力工用工数,合计91日,下方有***、***、***签字。
2014年5月10日、22日、26日、27日,***先后出具借据、收据,载明金额3000元(付力瓦工人工资)、45000元(付力瓦工资)、2000元(付力瓦人工费)、2000元(付力瓦人工费)。
2014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元整。
2014年5月27日,***、***在《工单》上签字,工单载明: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吊车工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7日总工数为51天,加班6.5天,合计57.5天。
***持有的《***瓦工人工费5月份》单据记载总计金额51766元,上载有***、***、***、***、***、***、***、***、***、***、***……***、***、***、***等人工时及工资数额,并均签有上述人员名字字样。
2014年5月28日,市政公司向吉林省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0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付架子工人工费10000元。
2014年5月31日,***、***签字内容:“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消防水池,三个瓦工砌消防水池红砖、抹灰,共3个工”。
2014年6月1日,***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苯板20000元整。
2014年6月3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及锅炉房苯板结算书载明外墙面积、檐板面积,金额合计79425.2元,备注:留3000元干余活,余活干完一次结清,有***、***、***军签字。
2014年6月3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二层顶棚膨胀螺栓螺丝杆吊角铁工程结算书》载明:人工费4000元。有***、***签字。
2014年6月7日,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购货单位:莲花山收费站,购买热水管等合计20018元。
2014年6月14日,***、***(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珲乌高速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锅炉房消防水池、车库及院内所有通风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综合楼、锅炉房、消防水池、车库及院内的所有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长吉高速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所有工具自带。工程结算为按图纸及甲方的设计变更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日内递交结算书,甲方接到结算书后2日内审核完毕。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6月15日,***向***支付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手写标注:“莲花通风”。
***持有2014年6月24日由长春市蓝盾门业经销处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非标门5340元”。
2014年6月22日,***账户存入35660元。(2019年3月19日,长春市中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是长春市中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我单位财会人员,***在2013年到2015年间承建博宇路桥厂区及莲花山收费站工程期间在我公司购买钢材时经我公司同意将钢材款汇入***户名,该情况属实。”下面盖有该公司公章,载明联系电话。)
***持有2014年6月24日长春市蓝盾门业经销处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载明项目:非标门,数量4,金额5340元。
2014年7月2日,“莲花山综合楼项目部”***签名的《力工***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用工》中载有如下内容: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8.5工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7工日(6月3日-6月17日去净月,用工未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共2工日。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莲花山综合楼总工日为27.5工日。
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存入***账户5044元。右上方书写“莲花地砖”。
2014年7月14日《工单》记载:“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吊车工***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总工数如下:……共计7.5天,下有***、***签字。***陈述***已经去世,当时是管理人员,管瓦匠。
2014年7月14日,《工单》记载:“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吊车工***……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总工数如下: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38天,2014年6月20日晚加班打烟囱基础0.2天,2014年6月24日晚加班装车0.5天,2014年7月11日加班打水池楼梯0.2天,2014年7月14日1天,共计39.9天。下方有***,***签字。
***持有的《()月木工考勤表》记载了木工的部分考勤情况。
施工过程中,***(甲方)与***山(乙方)签订《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及锅炉房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室内外墙体和造型处保温苯板粘贴、锚栓、面层两布三浆。工程采取包工固定单价的方式,大面墙按粘贴面积,檐线按展开面积(不扣门窗口)每平方米26元,固定单价中含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安全措施等所有费用,包干价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7月16日,《收据》载明付吊车租赁费10000元。经办人处有***签字。
2014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锅炉房莲花山门款已全部付清。”
***持有的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16日、18日《长春市宜家乐陶资营销中心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泉眼政府,地址:泉眼镇政府北行3公里,并显示购买瓷砖的编码、规格、色号、数量、价格等。
2014年7月20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楼梯大理石踏步》载明:“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楼梯大理石踏步由综合楼地砖班组施工共计3300元,此款项从抹灰班组工程款扣除。”同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室内地砖、墙砖面积确认书》载明:“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室内地砖、墙砖面积总计1370平方米;踢脚线486延长米;备注:1.墙砖面积计算规则为不扣门、窗、洞口;2.墙砖、地砖、踢脚线、楼梯踏步由于粘贴质量问题免费无偿保修一年。”下方有施工班组***签字,还有***签字。
2014年7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莲花山地砖墙砖全部结清,……帮工4500元、吃饭1200元,收款5700元。下有***、***签字。
2014年7月24日,《工单》记载:力工***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用工数如下……净月加班、晚加班打锅炉房基础、晚加班水池回填土等,总计用工52工日。
2014年7月28日,***出具《欠据》,载明:今收到钢筋人工费30000元。
2014年7月28日,***出具《收据》,载明:架子工计时工全部结清。
***持有2014年7月30日电费《发票联》,客户名称莲花山管委会,用点地址:东湖,本次收款139.95元。庭审中其陈述,之所以用电地址写“东湖”,是因为用电管网当时归九台管。
2014年8月1日,***向***转账250000元。***庭审中陈述:“***干的是净月厂区主楼后面小三楼和莲花山消防水池、外造型、博宇墙”。
2014年8月4日,***存入***账户6500元,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右上方手写标注“莲花山磁砖”。
2014年8月7日,***与***签订《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门斗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0000元,工程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程结算钢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25000元,其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8月8日,***账户存入2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下方手写标注:“钢结构”。
2014年8月15日,《莲花山消防水池钢筋结算单》载明:钢筋总量26.383吨、总价700元/吨,总计18468元。结算人处有***签字,负责人处有***签字。
2014年8月15日,《莲花山车库及门斗粘灰面结算单》记载:1.车库及办公楼门斗832.55m2单价35元/m2计:29139.25元;2.计时工:223个(260元/个)计57980元。总计87119.25元。结算人处有***、***签字,负责人处有***签字。后附有《净月木工来莲花山综合楼工日统计》表、请款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8日),批准人处有***、***签字。
***持有的2014年8月16日《出库单》标注莲花山高速公路项目,记载购买地板、支架、横梁、螺丝等,提货人处有***签字。
2014年8月19日,***出具收据,载明付架子工资10000元。
2014年8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付架子人工费10000元。
2014年8月24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莲花山高速综合楼、浇注部位垫层、强度等级C10等,现场验收人处有***签字。
2014年8月25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浇注部位基础、强度等级C30等,现场验收人处有***签字。
2014年8月26日,博宇公司向吉林省中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2760元,向榆树市楠阳材料经销处付款847240元。(该经销处经营者为***,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2017年8月16日注销)。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因博宇给我打钱要打单位账户,我就以我媳妇***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即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然后把钱打到这里了。”
***持有2014年8月26日《发票联》,载明客户名称莲花山管委会,用电地址:东湖,本次收款10351元。
***持有2014年8月26日由长春市蓝盾门业经销处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莲花山项目:“甲级37.737平”乙级30.816平”“防盗门4.71平”金额33864.76元。
***持有“吉林省新世纪厨具报价”单,记载有三连池、简易工作台、电饼铛、四门全冷冻冰柜等的型号、单位及价格。
2014年8月26日,《发票联》显示,付款单位:珲乌高速莲花山收费站,收款单位:南关区新世厨具经销处,项目厨具设备一批,金额13000元。
***持有2014年8月27日沈阳鸿宇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市政公司,品名:鸿宇兰灰(斜角)优等,规格型号、数量、金额1840元,转账收讫。装卸单运费11.5元。
2014年8月27日,***付***1867元,右上方标注“沈阳瓦”。
2014年8月27日,***存入***账户20000元。
2014年8月29日,***山出具《收据》,载明莲花山车库粘苯板人工费,5300元全部结清。
2014年9月3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雾开河综合楼、浇注部位地沟、强度等级C25S6等,有***签字。
2014年9月3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综合楼、浇注部位梁板、强度等级C25早强等,有***签字。
2014年9月3日,***出具收据,载明付架子工人工费31000元整。
2014年9月5日,***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付苯板人工费2000元。
2014年9月6日,***向***支付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手写标注“莲通风”。
2014年9月10日,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购货凭证记载:购货单位:莲花山,购买法兰、法兰垫、球伐等合计1151.6元。
2014年9月15日,***转入***账户5800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手写标注“莲花通风”。
2014年9月15日,长春博宇路桥厂区工程一区及莲花山办公楼架子结算单记载:1.博宇路桥一区二区外皮244255.76元;2.一区一层满堂架子有565.6m2没干施工面积1542.25平方米,20049.25元;3.一区二层只绑一半满堂架子(没拆)施工面积979.79m2979.79×10元/m2=9797.9元,博宇总计274102.91元;4.莲花山施工面积1799m2外皮一次单排(11元/m2)一次双排14元/m21799×(11+14)=44975元。博宇、莲花山总计319077.91元,借款25万元,余额69078元。结算人处有***签字,负责人处有***签字。下方手写:“博宇路桥厂区工程和莲花山架子工程架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签字捺印。
2014年9月25日,《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显示原告方存入***账户15000元,***庭审中陈述,***是卖车库卷帘门的。
2014年9月29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付款1000000元。
***持有的《8月份工资明细表》《9月份工资明细表》记载有***、***、***、***等人的工时数。
2014年10月5日,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记载工程名称莲花山高速综合楼等,现场验收人处有***签字。
2014年10月22日,吉林省鼎庆管业有限公司购货凭证记载:购货单位:莲花山李姐,购买弯头、PVC管等合计367元。同日,购货单位:返货莲花山,品名冷水管等,合计1471元,另一张单据载明弯头、三通等以及合计金额。
2014年10月28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转账250000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方向***付款63000元。
2014年11月6日,***向***转账30000元。
2014年11月9日收据显示购买台球案1台、乒乓球案2台,6100元(送货捎回4000元)。
***持有的中东瑞家大市场售后单据显示消费者住址:莲花山收费站,购买沙发、茶几定金1000元,货到收3600元,合计4600元。约定日期:11月18日。
2014年11月10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恒北方纺织品加工产业园高铭饰品行出具的收据显示地毯10×2=20840元。
2014年11月21日,百脑汇放心购物卡显示客户姓名***,并显示购买联想电脑的数量及金额。
2014年11月21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转账370000元。
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出具《施工竣工交接单》一份,载明:“由***在2013年承建施工的莲花山高速收费站房建项目现以交付给接收方正常使用,具体如下:1.办公楼:所有装饰装修工程电器水暖办公用品及厨房设备(收费系统除外)2.消防水池:所有给水及水泵、电器;3.锅炉房:所有净月设备及供暖锅炉设备、发电机系统;4.车库:所有电器及供暖、门窗;5.外部升旗台、围栏及大门蓝牙系统以上设备及设施全部正常使用,施工人***要在保修期内对以上设备及设施使用时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维修。施工人***所完成项目、设备、设施附有清单:施工方联系人:159XXXX****”。后附有《莲花山收费站接收施工方设备及设施汇总》表。“交方人签字”处有***签字,接方人签字处有***、***字样,并加盖“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公章。后附有《莲花山收费站接收施工方设备及设施汇总》清单。***当庭陈述:“……2014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博宇公司和总包公司市政公司在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下就投入使用,所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莲花山收费站当时的负责人***、***时莲花山收费站在该份施工竣工交接单上盖章,***、***在施工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市政公司对该交接单及明细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接收单位或建设单位均不是莲花山收费站,是否具备代表市政公司或接收单位、建设单位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权利应当查明,且该份证据市政公司也不是出具的相对方,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代为出具,竣工交接或类似文件,所以不能证明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不能证明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任何费用。
博宇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相关建设工程交接正常手续,不符合建设工程交接正常习惯。
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方作为项目发包人,没有该方的部门盖章,***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其他公司的盖章,该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该《施工竣工交接单》本院认定如下:市政公司、博宇公司、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虽均对该交接单予以否认,但各方均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莲花山高速收费站房建项目不是2014年11月28日交付。结合案件中其他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因素,本院对上述《施工竣工交接单》予以采信。
市政公司举证2014年12月2日,《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交付使用说明》载明:该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通车剪彩。接收单位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4年12月2日盖章,盖有建设单位“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接收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监理单位“吉林省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公章。
***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证据真实性。
博宇公司、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即使市政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也仅能证明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的整体交付时间,不足以推翻***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持有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珲乌高速公路雾开河大街互通立交桥办公楼工作联系单,上载有该工程进度、工程具体要求、工程内容变更等,并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有市政公司项目章,有***签字,并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
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2013、14年聘请的经理,2013、14年厂区和莲花山项目来回跑,原告委托我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原告找的我是原告承包的,原告给我开支,工人工资是我签字,原告拿钱,我把票子递上去,原告爱人是财务,现金还是转账我不了解,工人领的工资干的时间少的是现金,多的应该是转账,现在我干的也是工程。李某2我上工地没见过几次,我到工地是原告委托李某2接的我,具体李某2负责什么我不清楚,几天能看见一两次,不清楚李某2是谁给他开支。”本院询问:“你与***山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甲方处为什么写的你?”其陈述:“原告没在家我代表原告签字。”本院询问:“平时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其陈述:“在现场,几乎天天都在。原告在宾馆还是在哪住我就不知道了。”本院询问:“你是否知道原告包的这个活是从谁手里包的?怎么约定的结算?”其陈述:“不知道。我一个月工资15000元。”***询问:“……整个工程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机械和材料,这些支出都是谁支出的?”***回答:“***”。***询问:“……在你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工程的甲方莲花山管委会及市政集团、博宇公司有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证人回答:“没有。”***询问:“……施工过程中干什么活、如何干都是谁对你们进行指导?”***回答:“***和***,***是一个老头……”
***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曾是雇佣关系,2013年认识的,其在莲花山收费站干放线工作,也在工地做一些管理,是***让提的货,李某2有时来工地有时不来,不负责什么,其也不知道李某2为何去工地,工程是***承包的,莲花山管委会、市政集团、博宇公司均未派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及指导,都是***交代其工作。
***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在莲花山工地,***负责大包,***负责清包,木工工人是***找的,从2014年7、8月开始干,木工班组都是他找的,博宇厂区工程也是他干的。不认识李某2,现场是于经理管理,***几乎每天都到。
前述证据中,***所举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证据,市政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某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博宇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认为与该方无关。对证人证言,市政公司、博宇公司均认为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书证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上述书证符合私文书证形式真实要件,结合全案证据情况,上述书证相互印证,本院对***所举上述书证均予采信,上述书证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购买钢材、混凝土、支付木工工资、租用设备支出出赁费、支付钢筋工工资、架子工工资、购买瓷砖、支付瓦工工资、支付抹灰款项、购买管材、支付通风工程款、钢筋人工费、支付电费、购买门、厨房用品、购买电脑、地毯、进行工程管理等事实。关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亦予采信。
3.工程交付后阶段
2014年12月1日,原告方支付***10000元。
2014年12月29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转账80000元。该经销处经营者为***。
2015年2月16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转账3000000元。
2015年4月23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出具《维修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3日接到莲花山收费站通知,房建办公楼屋面瓦前沿被风吹掉,应予修复。***雇佣吊车一台、工人3名,进行三天的维修,所有工人午餐由收费站免费提供,25日修复合格完成。下方有***签字,并盖有“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公章。
2015年6月10日,原告方向***存款5000元,短信显示:“恒发不锈钢:莲花山收费站旗杆尾款5000元,农村信用社……姓名:***”。136XXXX****手机短信回复收到。
2015年9月28日,博宇公司向榆树市楠阳建筑材料经销处转账500000元。
莲花山管委会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工程地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境内,发包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承包人:***,审定日期2016年12月13日,提报结算金额154990076元,核减金额2289012元,审定结算金额152701004元。委托单位处有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发包人处有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承包人处有市政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有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审定表》记载提报金额152701066元,审定值148294339元。上述款项,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5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20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904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25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236671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9951787元,2018年5月8日支付10000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8651164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7414717元,以上共计148294339元。各方均无异议。
2017年5月9日,***与***通电话。询问:“石总,他给咱审光土建部分,水电没说是不?”***回答:“他就写的土建,你那分老多专业了是不?”***回答:“是,有水暖、土建”。***说:“你把土建主体那的人先联系上……他那边是多少个人统一对,一起对……你想着点,联系完晚上领那人和***沟通一下……”
2017年7月13日,***与***通电话。***表示:“他说建筑电器和修饰电器有点问题”。
2017年7月18日,***与***通电话。***:“我们电的和那头约,电工对图约呢,没时间这两天,这周就和他约了”。***:“抓点紧啊,那天我问***了,他说就差你这个了,你这个完事他就出考卷,别整乱七八糟的,他不给出”。
2017年7月24日,***与***通电话。称安水电的没时间,***让***抓点儿紧。
2017年8月17日,***与***通电话,约时间。***称:“对我莲花山的卷那个,我意思是说明天10点到10点半到公司找你”。***表示有啥事主要是和***说一下,***说看看能不能再给找找。
2017年8月21日,***与***通电话就水电对卷问题进行协商,***表示:“你不行咱这头我摊点也行,咱实际情况在这呢,业主给了,我确实也发生这些天了。”刘表示:“等一会,我去建设局,完事再上莲花山。”
2017年8月25日,***与***通电话。还是对卷中的用电费用进行沟通,刘表示***可以找找***。
2017年9月11日,***与***通电话。温表示让***就对卷中要的东西、明确不要的东西写个材料,要报给审计局。
2017年10月23日,***与***通电话。杨要求***把莲花山锅炉的出厂合格证、年检证、使用证拍照给***发过去。***表示高速收费站的锅炉已经报废了,那些东西都扔了。
2018年3月15日,***与***通电话。李:“那账可以算,管理费都定完了,审计也都审完了”。王:“你要认为没有问题了那就是没问题了,事先不定好了嘛……你觉得说这账有问题你可以过来对”。李:“没有,账没问题,不得还有管理费啥的咋收,不是都已经出数了吗?”王:“出数了咋的……”李:“……莲花山那钱什么时候给啊?”王:“说春节前就给,也一分没给”。
2018年5月14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出具《通知》,载明:由***2013年承建2014年交公使用的莲花山收费站项目工程由于外部排水设计不合理,出现散水下沉及室内倒灌,造成地面下沉,墙体下沉需要维修处理。下有***签字。
2018年5月19日,吉林省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工程名称莲花山高速收费站现金,浇注部位反水。收货人***等。
2018年5月26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出具《维修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5月21日接到莲花山收费站通知锅炉房发电机室墙面大白脱落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现已完成,交付使用。下方有***签字,并盖有“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公章。
2018年9月11日,***与***通电话。赵:“不管从哪走,指定给你付,因为欠你的嘛,所以你不用担心”。
市政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监事。
2018年10月2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出具《维修通知》一份,载明:2018年7月至今,餐厅地面局部下沉,造成地面凹凸不平,需要施工方***进行维修。2018年10月2日,通知施工方及时到站内维修。下方有***、***签字,并盖有“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公章。
2018年12月12日,***与***通电话。***称总泵坏了,大水箱都干了。
2018年12月24日,***与***通电话询问:“莲花山的账有没有落?”赵回答:“那个账落不上。……我们莲花山项目一结,给人结赔了,270多万,我就拿我原先的利润堵这块亏损堵不上,本身这270我都吃不了,我还得用以前的利润去把他吃掉了,你这120多万吧?”李:“130万”。赵:“所以进成本就进不了,但是你这个账你结算了,肯定博宇公司得认你这块账,让我想办法从别的账上给你找呗。……老板问过这个数来着,欠你可能得是一百六七十万,因为啥呢我知道你有一个120多万没划进去,账上还欠你40多万,我说欠***可能160万……完了老板准备莲花山这要钱……”
因博宇公司厂区工程款问题,***将***、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建筑公司)、博宇公司、李某2诉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2、***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25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到付清之日为止);2.吉泓建筑公司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博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号为(2018)吉0194民初175号。
2018年12月26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75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博宇公司厂区工程,由***的施工队负责除保温外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装饰抹灰内容(层面抹灰、外墙打底子、内墙抹灰、踏步块料粘贴、踢脚粘贴、混凝土地面、卫生间地面找平、散水护坡、坡道、台阶等);承包价格是66元/平方米,各项具体单价为外墙打底子15元/平方米,内墙抹灰15元/平方米,层面找平层8元/平方米,楼梯理石60元/平方米,踏步偷头抹灰每层300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备案完成付到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博宇公司厂区及设备用房进行外墙抹灰、内墙抹灰进行施工。2015年1月23日,经***方计算,厂区一区、二区、设备用房的工程款分别是228185元、135132元、117546元,合计480863元,***与***均认可需从中扣除17708元。
***已给付***工程款共计536000元,其中包括莲花山工程的工程款140000元,其余396000元是博宇公司厂区工程的工程款。
因施工的厂房改建,***又雇佣其他工程队重新施工。
再查明: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交了***手书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莲花山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70元/平方米=140000元,净月工地小楼1781平方米×75元/平方米=133575元,主楼内外墙抹灰410000,总计款683575元’,***质证称是其本人书写。
另查明:吉泓建筑公司是博宇公司厂区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10月10日,吉泓建筑公司与李某2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2,双方约定吉泓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价收取7%的承包费”。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71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日2015年1月23日起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5日,***与***通电话。***表示钱一分不给拨。***陈述***时任莲花山住建局科长,其电话中的意思是,如果确实欠人工费,则莲花山住建局不给博宇拨质保金。
2019年1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博宇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长公司)、第三人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吉01民初33号。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94815元及利息617677.8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榆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748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的利息728802.45元,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博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吉泓公司和榆长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挂靠吉泓公司,参加博宇公司就‘博宇公司厂房一区项目’工程投标,并中标。2013年10月9日,吉泓公司、博宇公司及***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就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投入人、材料、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吉泓公司没有人员、设备和材料的投入,只在博宇公司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收7%作为挂靠管理费。2015年8月,吉泓公司和博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总造价17594445元,但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博宇公司仅支付吉泓公司工程款14999630元,原告从吉泓公司收到工程款13299630元,吉泓公司从博宇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尚有17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博宇公司尚欠2594815元没有支付完毕,吉泓公司尚欠429481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吉泓公司和博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1日,原告为了开具发票,经博宇公司同意,挂靠榆长公司,承包了博宇公司的厂区工程,工程内容是厂房内墙砌筑、抹灰、采暖、给排水及配套设施(小三楼泵房、围墙、门卫室、锅炉房)。合同价款6067482元,采用固定单价及预算价款方式确定,并约定竣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随即原告组织人、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博宇公司和榆长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尚余5067482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博宇公司项目,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博宇公司、吉泓公司、榆长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9年2月1日,***与***通电话。询问能否解决点钱。王回答:“你不都起诉了吗?等法院判,该给谁就给谁”。李表示:“你莲花山那不还有吗?”王表示:“不管哪块,你就等官司打赢了,我就都给你,打输了一分钱跟你都没关系”。
2019年2月22日,***与***通电话。李表示:“他就说欠我十多万,你就让他协调,给你们,我就先不去,我拿这钱上访,他说欠十多万就先给我,那你们没问问他,你说人家结算结多少钱啊,你给848万,支出848万,你结算结多少钱啊?光问我有啥用,你问问他。你说结算结多少钱,那有卷的,你们那也有卷,我那土建这块你们也有卷,就那王什么梅呀,他那也有卷”。
2019年2月25日,***与***通电话。刘:“莲花山那事,你啥时候来对对,莲花山说欠你好几百万在哪啊?”李:“不是,那一共审卷审多少钱啊,不是1100万吗?”刘:“你负责结算那人,跟工程科不都对完了吗?”李:“人家***不给我数,说上财会那找去,人家不给你数,也不让你照”。刘:“给你数不得扣税金和管理费吗?税金和管理费工程科能扣了吗?”李:“那财务也不给我数啊,我打电话赵姐你该扣啥扣啥,扣我明白东西”。刘:“给你啥数啊,上次来不都告诉你了吗,结算多少钱,让你对,你也不能,一整说欠你好几百万,欠你多少钱,你自己干多少钱活你心里没数啊……”李:“赵姐就给我发个付款数啊,我对了,对呀。848万。我别的钱都扣我啥,还有啥钱,都扣我的?”刘:“你自己算呗,当时结算员跟小宇都对完了”。刘:“……自己就大概数还不会算吗?欠你好几百万,哪来的好几百万你告诉我?……你就是现在你也不跟我们对,你找政府说呗,是不是这个意思。……你这种解决方式,你永远解决不了”。李:“那咱说,是不是财会科得给我个啥东西,一共结算多少钱,应该扣你多少钱,财会不出东西,得给我个东西,写个条说是欠你多少钱,这块扣你多少钱,扣你什么钱,是不是得有”。刘:“凭啥给你条啊,你那个保证金谁敢给你条,谁敢给你出。那我博宇出那条有用吗?”
本院对前述***提供的书证均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各被告对上述录音均不予认可。对前述录音、视频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虽然被告对录音、视频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本院对上述录音、视频证据均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对应日期主张权利的事实。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75号判决做出后,***、***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中的一项为李某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挂靠吉泓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而李某2与吉泓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是作废合同,是李某2与吉泓公司为骗取***工程款签订的虚假合同,李某2不是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施工人。
2019年3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案件作出(2019)吉01民终72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与李某2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提起的本案诉讼无关,且双方之间的诉讼案件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故***上诉主张确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2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不予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张其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9)吉01民初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2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吉民终41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在***承包的莲花山收费站施工中当工长。……2014年又替***干莲花山收费站工程,2015年我没有参与。”
2020年2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终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33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之一,即***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1.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审查其是否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是否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是否存在投资或收取工程款等行为。本案中博宇公司、吉泓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系争议款项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以博宇公司、吉泓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判定标准,明显不当。2.在确定本案施工范围及争议工程款时,应查明2015年6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实际施工范围为哪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涵盖。***主张借用榆长公司资质施工所涉工程范围是否为争议所涉工程范围的全部应予查清。否则,以***主张借用榆长公司资质施工不成立否认其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确有不妥。3.原审查明,***持有博宇公司与吉泓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且***在该协议书的承包人处留有签字。李某2于2013年10月10日与吉泓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吉泓公司将厂区工程分包给李某2。同时认定‘***、李某2均收取了工程款,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结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大量的施工资料、购买施工材料发票、向工人支付工资等证据材料,李某2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委托或雇佣***为其施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或与李某2共同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查清***持有2013年10月9日《补充协议书》的理由、收取工程款及参与工程管理的原因、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该投入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投入还是基于与李某2之间存在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而进行的投入,其收取工程款、管理工程是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基于其他人的雇佣、委托而代为履行等事实后,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综合评定。”
2020年3月19日,***在本院起诉李某2、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吉0105民初408号。
2020年3月23日,***就该案撤诉。***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案与本案无关,起诉是因为吉泓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1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某2,***要求李某2返还,后***出面调解承诺给***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撤诉,但***及博宇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后又发生厂区工程诉讼案件。***将170万和其他工程款在长春市中院起诉要求博宇、吉泓公司支付。
2020年11月18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94执66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2、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吉019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1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71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将96171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含工程款67155元、利息26055元、案件受理费2024元、执行费937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22年6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吉民终413号民事裁定指定其审理的***与博宇公司、吉泓公司、第三人榆长公司、第三人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吉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6428.2元及利息(利息以539642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311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1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博宇厂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22日,***曾与杨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2022年6月25日,市政公司向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关于***施工款结算纠纷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我司)2022年6月20日参加***信访问题会议后,根据会议精神,组织专人查阅核实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收费站综合楼工程有关工作台账,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信访所涉工程项目为: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立体交叉工程,发包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承包人:***,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8日。我司承包的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其中一项为收费站综合楼工程,具体为办公楼和锅炉房、化粪池等附属工程。该工程总价:148294339元;我司承包该项目后交李某2项目部负责具体承建工作,约定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格的10%、税率7%、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由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费用、按比例分担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等费用,在实收工程款中扣除。李某2接受建设任务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收费站综合楼工程2013年8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2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审计该部分工程造价:10916348元,工程质保金5%:545817.4元。经财务核算,我司共收该项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0916348元、扣除管理费1091634.8元、税金764144.3元、招标代理费(按比例分担):18994元、工程一切险(按比例分担):24691元、其他未施工项目(部分电器施工由其他部门完成,经签字确认)20850元等各项费用,实际应付李某2项目工程款:8996033.9元,截止2015年9月我司已经支付李某2项目部8480000元,尚有516033.9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2.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李某2项目部按着工程施工程序和财务制度要求陆续将发生的工程成本费用报我司成本和财务部门,其中材料费:7343703.61元、机械费:630062.47元、人工费:952760元;我司已经按着其上报的人工费952760元,足额拨付(2014.5.26支付800000元、2014.8.26支付152760元)。3.因李某2、***涉及经济纠纷,拖欠湖北人***抹灰人工费(博宇厂房项目、莲花山收费站项目),诉讼至长春市两级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2018吉01**民初175号、2019吉01民终729号)李某2、***共同给付***抹灰人工费。由于李某2、***还涉及其它经济纠纷(博宇厂房工程里也涉及与莲花山收费站项目共同混合使用材料、设备、人工等),我司为不产生纠纷,因此在无法确认支付对象的情况下,该项目工程质保金到期后无法支付。3.该工程由我司即***承包并交李某2项目部负责建设,因此,我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所称的‘挂靠博字路桥公司施工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不属实。综上,我司已足额支付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收费站综合楼工程各种款项,不存在所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步,我司将与李某2项目部对账后并在多方能够一致确认的情况下支付该项工程剩余的质保金款项。”
庭审过程中,市政公司出示2024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本人***,身份证号码……,曾任职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莲花山收费站,在任职期间,本人因受到***言语诱导,为其出具相关说明,但本人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特此说明。”用以证明***无权就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代工程接收单位及市政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对该《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不能推翻他之前与***签署的《施工竣工交接单及明细》的真实性,因交接单上莲花山收费站的公章还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并且还有其他证据维修说明、维修通知等佐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认定如下:其应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全案证据,该《情况说明》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性不足、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2024年9月27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22年6月份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找杨某进行工程款对账。2022年9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建委、信访局、长春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多部门联合研究解决***反映莲花山收费站项目拖欠人工费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劳动监察大队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并已为其对接法律援助。”
***认可已收到8475236元工程款。
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当庭陈述:“经我方核实,该工程市政公司向我方开具的发票2014、2015年税率是5.36%,2019年开具票据税率是3%”。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则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是,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以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哪一方,以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一般而言:(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如果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承包人、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3)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本案中,***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施工阶段组织现场工作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支付报酬、采购工程材料及分包工程,进行工程交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又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修复,工程完工后就工程结算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市政公司、博宇公司虽均主张李某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除签订合同外,并无李某2实际为工程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相关证据。在2013年7月2日市政公司(甲方)与李某2(乙方)签订《(专项)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中签字的***并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7月2日曾授权***签署该合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与市政公司向莲花山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付款情况相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两份合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结算单均不予采信。故对市政公司、博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1.市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市政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组织施工,市政公司接受,***施工完毕后,其索要工程款等均是与***、***、***、***等人沟通,而2013年4月30日,市政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决定》明确载明:“集团公司属各单位:为更好的完成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经集团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可见,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亦已在实际上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据此可以推定,***与市政公司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双方系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即双方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则市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2.博宇公司。本案中,市政公司自认其委托博宇公司付款。案涉工程并非博宇公司承包,***虽系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博宇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确如***陈述***因其干博宇厂区工程干得好,而让其施工莲花山工程,结合***在市政公司《关于成立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决定》“副总指挥”身份,其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据此,难以认定***与博宇公司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
3.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因***不要求莲花山管委会及莲花山住建局承担责任,且根据本案证据,莲花山管委会、莲花山住建局不欠付案涉工程款,则该二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
本案中,***对案涉工程造价为10916348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5%即545817.4元、其他未施工项目20850元、已收到8475236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管理费1091634.8元、税金764144.3元、招标代理费(按比例分担)18994元、工程一切险(按比例分担)24691元是否应予扣除。
1.税金764144.3元。该款项系按照7%计算。因***自认扣除7%点,则该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10916348元-764144.3元-8475236元-20850元=1656117.7元。该款项数额与***与***通话录音中***所称“160万”亦相互印证。
2.管理费109163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市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管理费损失,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管理费损失数额为1091634.8元;其次,***认可双方约定了管理费和税金,市政公司亦认可需要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双方仅对扣除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而双方之间的肢解分包合同无效,即使双方存在订立合同时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市政公司亦仍需就该项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在市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主张管理费已包含在扣除的7%工程款中,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市政公司要求扣除109163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招标代理费18994元、工程一切险24691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市政公司陈述,该款项并非市政公司与莲花山管委会或者莲花山住建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市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负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负担,因双方合同无效,市政公司也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且市政公司亦需要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市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费用是其损失以及***的过错与该部分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市政公司存在该项损失,结合前述因素综合判断,本院亦酌定该项损失由市政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4.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2014年11月28日即已经交付,***与市政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则市政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对应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则工程款1110300.3元(1656117.7元-545817.4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45817.4元为质保金,而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与市政公司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结合市政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款结算纠纷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其他证据,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则质保金应于2016年11月28日返还,则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则545817.4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
博宇公司、市政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所提交的录音、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未提交自2019年2月25日起(与***通电话)至2022年2月25日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结合***与博宇公司存在多起诉讼及诉讼过程中提到莲花山工程等事实,亦可推知***存在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博宇公司、市政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656117.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分别以111030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58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28元(***已预交),由***负担23447元,由***负担7881元;公告费400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