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亿某管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吉林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吉林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诉讼代理人:***,吉林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吉林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集安亿某管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某法院(2024)吉0582某初345号某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刘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长春市某公司中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刘鹏垫付工程款及其组织施工错误。2017年,管某公司发包建设集安市地下综合管某及其道路改造工程,该项目由案外人***挂靠长春市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某公司向长春市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长春市某公司均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长春市某公司与刘某不相识,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从未将案涉工程任何部分交由其施工,从施工至今从未有过任何联系,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刘某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并未验收竣工,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某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仅为部分施工,并未验收合格,并未到长春市某公司与***约定的付款节点,在长春市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系与***一直进行款项结算,并未与刘某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与刘某有过结算,所以,即使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向刘某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管某公司发包建设案涉工程,长春市某公司为项目承包方,***挂靠长春市某公司进行施工,假设刘某存在参与施工的情形,那么其也是从***处分包项目。依据《最高人某法院某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可以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长春市某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某不属于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假设其存在施工行为,也是从他人处承包部分工程,最后由他人对其支付工程款,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无权要求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刘某辩称,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是错误的。集安管某的实际施工者就是刘某,整个的施工试验报告都是以长春市某公司的名义委托的。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对刘某的实际施工人是认可的,否则不会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只是长春市某公司与刘某的联系人,是发包方管某公司的总经理。《集安管某欠刘某工程款明细》中,***是作为工程确认人也就是发包方的代表签字的。如没有***与长春市某公司的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如何结算,就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者,而事实上实际的施工人也不是***,而是刘某。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竣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认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2695071元。长春市某公司、管某公司对审定金额和该工程通过审定没有异议。按惯例,案涉工程必须验收后才能进行工程额财物审计,如没有验收该工程,根本不能审计,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已全部完成并应当支付工程款。长春市某公司是中标单位,刘某是替长春市某公司干活的人,长春市某公司应付刘某工程款。发包方法人向刘某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承认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及***立即给付工程款43695071元,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及***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以4369507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某银行规定的银行业间借贷的同期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130138元,由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管某公司招标《集安地下综合管某及道路改造PPP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长春市某公司。2017年***同刘某商定,由刘某垫付工程款,召集人力负责实际施工,***负责同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协调工作并保证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支付,刘某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刘某开始施工。2017年11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管某公司接收并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只给付了1900万元,其余43695071元尚未支付,经刘某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刘某诉讼请求。
管某公司辩称,管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管某公司按照招标公司的活动最终由长春市某公司中标,并与管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管某公司与刘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刘某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管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刘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需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长春市某公司辩称,长春市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春市某公司与刘某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诉称的项目工程名称与长春市某公司无关,也不是长春市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所以刘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长春市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刘某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管某公司对于集安市地下综合管某及其道路改造工程招标。长春市某公司中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刘某垫付工程款及其组织施工。至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完工。管某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管某公司只给付刘某1900万元,尚欠43695071元,故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及***支付4369507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承建长春市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所取得的集安市地下综合管某及其道路改造项目工程,在工程竣工后,现已验收并使用,长春市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管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仅代表管某公司的观点成立,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695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某银行规定的银行业间贷款的同期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集安亿某管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集安亿某管某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春市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项目合同书》,拟证明:***与长春市某公司存在施工法律关系。二、长春市某公司尾号2775农业银行流水2张,集安管某项目收付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管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3000万元,长春市某公司收到3000万工程款后,转入***指定的收款账户29549362元。三、***尾号2666建设银行流水1张、收据一张,拟证明:***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作施工法律关系。四、***视频一份。拟证明:***所签署材料全部真实,***与长春市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长春市某公司与刘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刘某对证据一、二、四不认可,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证据一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三收条认可。管某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长春市某公司尾号2775农业银行流水系印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原件,刘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工程项目合同书》、集安管某项目收付款确认函一份、***作证视频一份,均与***有关。因***二审中作证方式不符合某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方式,且刘某提出异议,对于***作证视频本院不予采纳,继而,因《工程项目合同书》、集安管某项目收付款确认函系***签字合同及材料,故在本案中亦不予采纳。刘某二审中提交了试验报告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刘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均是复印件,长春市某公司和管某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刘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管某公司对于集安市地下综合管某及其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1月30日长春市某公司中标,当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集安市2016-2018年地下综合管某[太和街、祥和街、某水东路(蕴和街-太和街)]。工程地点:集安市边贸新区。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太和街综合管某长度为190米,祥和街综合管某长度为270米,某水东路(蕴和街-太和街)综合管某长度为1070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303天。签约合同价为:85753861元。行某管理部门备案意见处,集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其安全科印章和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章。
管某公司向长春市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给付两笔500万、2018年1月24日给付两笔500万、2018年5月8日给付500万、2018年5月21日给付500万,共计给付工程款3000万元。长春市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分别向通化市二道江区鼎盛建材经销处、通化市二道江区恒达运输等银行账户等共分10笔转账29549362元。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与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各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管某公司是建设方即发包方,长春市某公司中标后与管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春市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刘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集安管某工程欠刘某工程款明细》、《集安亿某管某工程审定金额》、记账凭证和收据及二审提交的试验报告复印件四组。本院认为,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鉴于***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刘某对长春市某公司提交的有关***签字的材料均不认可,本院也无法确认《集安管某工程欠刘某工程款明细》工程确认人处系***本人所签。另外,即使是***本人签字,也是***个人与刘某之间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刘某与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刘某提交的《集安管某工程欠刘某工程款明细》本院不予采纳。《集安亿某管某工程审定金额》无任何签字、盖章,对于刘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记账凭证和收据体现的均不是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直接向刘某付款,且记账凭证中公司名称处体现的是“集安管某”和“吉林恒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是刘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刘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前文已评判,不再赘述。《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某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某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某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刘某关于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项目合同书》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一事,因刘某对该《工程项目合同书》的三性提出异议,且刘某未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管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以现有查明事实,该鉴定事项无论何种结果均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安亿某管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某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吉0582某初345号某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38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76元,共计3390414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