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1394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侯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负责人:任青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军,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侯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石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市政建设公司给付建研公司工程款4100451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为37350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市政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建研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长春雾开河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建研公司承担市政建设公司委托的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长春雾开河收费站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暂估总价,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建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11700451元,但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款3735001元未付。建研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1.建研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承包范围,且双方完全是基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范围确定的工程总价款800万元,施工过程中既不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增减工程量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外签证的情形,因而没有任何理由导致工程款总价发生变化,为此,建研公司多主张工程款410万元及利息,没有基础事实依据;2.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造价为包括各项费用的协议总价,业主方和总承包方提出设计变更或修改建造标准的可对协议价款进行相应调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前述调整价格的情形,因而建研公司在工程总价范围之外主张合同价款没有依据;3.截止2021年1月2日,市政建设公司已向建研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800万元,建研公司没有理由再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就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为市政建设公司。2013年6月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包方)与市政建设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承包人为市政建设公司即总承包方,工程名称为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雾开河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合同价款为134049736元,合同内容包括构造物工程、道路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和房屋机电工程。市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总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建研公司,2014年5月23日市政建设公司与建研公司签订了《长春雾开河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总包方为市政建设公司,分包方为建研公司,工程名称为长春雾开河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框架协议第五条协议价款及调整约定:“5.1本工程价款为暂估总价,待设计出具满足造价咨询公司计算工程造价的正式施工图后,由甲方提交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待审核金额结果出来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总价。5.2本工程按钢结构、索结构、膜结构初设图纸初步估算,最终按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确定。5.3在正式合同总价定价之前,本工程协议价款,暂定总价800万元,(其中钢结构及钢拉索550万元、膜结构250万元)。本价款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各种税费及财务费用的协议总价。5.4协议价款的调整,业主方和总包方提出的设计变更或修改建造标准,可对协议价款进行相应调整。5.5在本工程大规模开始施工之前,总包方与分包方另行签订正式分包合同,确定分包总价,分包合同条款在本协议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细化,最终按正式合同执行并结算工程款。5.6本工程分包总价的确定由总包方、分包方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及图纸共同协商确定。”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建研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没有进行结算,建研公司已为市政建设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发票,市政建设公司已给付建研公司800万元的工程款。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建研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建研公司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没有提供必要的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另查明市政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其中市政建设公司分包给建研公司的工程在发包方与市政建设公司工程中的结算金额为11700451元,建研公司以市政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报告中结算数据和结算金额为依据,请求市政建设公司给付按11700451元为结算工程款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研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按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结算工程款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与建研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将其承包中的钢结构工程(收费站桁架钢结构、梭型柱钢结构、钢拉索和膜结构)分包给了建研公司,并签订框架协议。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内容只约束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不约束建研公司。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的合同履行后,应当由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建研公司直接将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当作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结算内容,在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对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即对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为此,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后确定,建研公司以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结算的工程款来确定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735001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研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没有按框架协议的约定签订分包合同,建研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没有结算,建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市政建设公司按照市政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因双方没有结算,经过本院释明,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建研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导致案涉工程款没有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款没有确定的责任在建研公司,建研公司主张市政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7350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当由建研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8元,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赵丽颖
人民陪审员      姚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