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1913号 原告:吉林省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诉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4,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84,2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开关柜、箱变等某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绿园配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称绿园配电)、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朝阳配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称朝阳配电)、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南关配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称南关配电)配送的部分某设备至今未付款。因疫情等原因,原告企业陷入困境,无奈于2022年11月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同意通过内部审核程序付款,故原告撤回起诉。自2023年2月起,原告开始与南关配电、绿园配电进行沟通,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大部分无异议,但因其内部原因,南关配电和朝阳配电均以内部审批程序无法通过为由终止,绿园配电通过内部审批程序向原告支付了天一地产项目的设备款。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已按双方无争议的设备款数额重新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发票。迄今为止,被告尚欠绿园配电货款160,000.00元、朝阳配电货款100,000.00元、南关配电货款1,424,200.00元,合计1,684,200.00元。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684,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应自原告要求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货款1,684,2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 长春某集团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限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买受人价款支付时间,应视为出卖人行使价款请求权的起点,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于2013年12月13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原告仅在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过确认债权的要求,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并非来自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来自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不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而是被答辩人自行确定,所以在实体上对于其诉请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由此产生的利息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某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朝阳配电、绿园配电及南关配电系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配送给绿园配电用于四川某丰国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某公司项目的箱变1台、于2011年1月10日配送给朝阳配电用于某地产项目的环网柜1台、于2012年4月26日至12月13日期间配送给南关配电用于地铁项目的箱变4台、环网柜3个、户外动力箱10个、户外计量箱2个,上述设备原告提供了付货清单,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相关设备价格进行约定,经双方多次商定设备款价格未果。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箱变、环网柜的价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户外动力箱、户外计量箱的价格经双方商定已确认。经核对,被告对原告配送给绿园配电的设备价款为154,529.91元、配送给朝阳配电的设备价款为96,581.20元、配送给南关配电的设备价款为1,086,248.72元无异议,以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合计1,337,359.83元。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4,2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7,359.83元。 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南关配电旧楼改造项目使用的XXXXXX箱变在本案中放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货清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所附《货物采购合同》《工程物资审核单》等资料、《南关配电地铁项目用户工程(账外)》明细表、会议录音、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对该对账内容予以认可,2022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某设备款,诉讼主张与本次诉讼主张一致,根据本次庭审确认双方从未就案涉某设备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过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某设备款一节,原告向被告配送的某设备,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提交的《付货清单》中所记载的某设备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庭审核实,被告对尚欠付原告某设备款1,337,359.83元(按13%税率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设备款1,337,359.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南关配电旧楼改造项目箱变设备款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设备有限公司某设备款1,337,359.83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35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00元,由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