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等级公路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1民初3900号 原告: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员工。 原告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集团)与被告吉林省某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省某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吉019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省某建局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民终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19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重审本案。原告某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某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力集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262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长深高速长春至双辽段电力通信拆迁工程X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1标段拆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合同段内的电力拆迁及通信拆迁,签约合同价款为3426271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42627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电信拆迁的施工(工程价款1078210元已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施工合同的大部分电力拆迁工程由原告与长双高速公某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履行,同时被告承诺将原《施工合同》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通过该合同进行返还。现原告已经将与长双高速公某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的工程款9012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原施工合同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并未返还。 省某建局辩称:1.某力集团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省某建局与某力集团于2012年12月14日就长深高速长春至双辽段电力通信拆迁工程X合同段与某建局签订《01标段拆迁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因某力集团已构成违约,省某建局通过发送律师函、公证等方式,最终确定若某力集团未能在2013年7月25日前完成施工项目,省某建局则解除双方因案涉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因此,即使自2013年7月25日起起算,某力集团的诉请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某力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省某建局扣留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力集团无权主张返还。省某建局与某力集团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01标段拆迁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但某力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施工,且自2013年5月17日起,X合同段电力通讯拆迁施工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制约路基、桥涵工程施工,沿线路基、桥涵施工队伍反响强烈,并提出工程误工索赔要求,造成省某建局经济损失。某力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专用合同条款第4.2.2条约定“此履约保证金按阶段进行返还,完成合同额50%返还履约保证金50%,剩余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完成后一次返还。在此期间如因中标人自身协调能力等原因未按招标要求完成合同内应完成的施工内容,按双方协商意见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行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省某建局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另一标段的返还履约保证金主张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省某建局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全长124.681公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8月批复了施工图设计,招标人于2012年10月发布公告对电力电讯拆迁工程划分两个标段进行省内公开招标,确定某力集团和吉林省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电力)分别为X和XX标段第一中标人,合同额分别为3426.2713万元和2654.7584万元,合同终止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按期提交了合同额的10%履约保证金后,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两个标段项目从工程发包、施工进展、约定内容等极其相似,因二者存在违约行为,省某建局均扣留其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利某电力曾向省某建局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省某建局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因省某建局在利某电力根本违约后也未进一步组织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故中院酌情判令某建局返还30%的履约保证金,扣留70%。本案中,某力集团已经完成部分电信拆迁的施工,不存在不能施工的情形,更不存在省某建局的过失,因此省某建局有权扣留100%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某力集团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省某建局扣留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力集团无权主张返还,贵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省某建局系长深高速长春到双辽段的项目法人,2012年10月,省某建局就该项目中电力通信拆迁工程施工分X标段、XX标段两个标准段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1.1约定:承包人的工作内容为:全部本体基础、杆塔、架线及附件、电缆及附件、电缆、线路开关、真空断路器、箱式变压器、地埋式光缆(含部分军用光缆)等工程拆迁、安装施工及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其他费用等;提供施工所需施工工具、人力及其它施工资源;为保证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所需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保证正常施工进行的各种协调工作等;第4.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为分阶段返还,完成合同额的50%返还履约保证金50%,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在此期间如因中标人自身协调能力等原因未按招标要求完成合同内应完成的施工内容,将按双方协商意见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等。原告某力集团参与了X标段工程的竞标并最终中标。某力集团中标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省某建局缴纳履约保证金3426271.30元(合同价款的10%)。2012年12月,省某建局(甲方)与某力集团(乙方)签订了《01标段拆迁合同》,主要内容为:X合同段电力拆迁由K1+000至K32+080,长约31.08KM,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架高500KV超高压拆迁3处、220KV-220V电力线路拆迁41处。通信拆迁由K1+000至K74+400,长约73.4KM,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中国某通、中国某动、中国某信、吉视某媒等通信设施拆迁53处;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表、工程量清单等;合同价款为34262713元,按计量支付,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甲方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在案外人国网吉某电力省公司处获得了X标段内电力设施的拆迁批文,但该标段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国网吉某电力四平供电公司并不认可原告的拆迁方案,也不同意原告进行拆迁,故《01标段拆迁合同》项下电力设施的拆迁工作原告并未实施。对于通信设施的拆迁,原告经协调,也仅完成14处通信设施的拆迁。因原告并未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受省某建局的委托,于2013年7月2日向某力集团发送《律师函》,言明:截止2013年5月下旬,省某建局长双项目指挥部已与贵公司项目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共同召开6次电力通信拆迁专题工作会议,督促加快推进电力通信诉迁施工,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实际施工,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X合同段电力通信拆迁施工已处理停滞状态,严重路基、桥涵工程施工,相关施工队伍反响强烈,并提出工程误工索赔要求,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项目总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据此,针对贵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所代省某建局催告贵公司按下列时间分别完成清单子项目工程,如未按期完成施工,省某建局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01标段拆迁合同》,并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等。2013年7月15日,省某建局向原告发送《催告并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已构成违约,我局曾于今年7月初两次委托吉林衡丰律师事务发函催告你公司履行义务,但你公司均拒收或以其他理由造成未收到律师函,现正式通知如下:一、再次提请并催告你公司按下列时间完成工程;二、如你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前未完成表格所列应完成项目,我局解除与你公司《01标段拆迁合同》,届时,我局不再另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通知书具备在你公司未履约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某力集团仍未按照指定时间完成拆迁,被告省某建局遂与项目所在地的公某岭市人民政府协商,将相关拆迁工作委托公某岭市人民政府进行。2014年7月,公某岭市人民政府下设的长双高速公某岭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方,以下简称公某岭指挥部)与某力集团(承包方)签订《2014年长双高速公主岭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迁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长双高速公主岭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迁改220kv岭西北线(桩号:K7+633)线路1条;迁改500kV丰合线(桩号:K7+764)线路1条;迁改500kV梨合线(桩号:K7+633)线路一条;迁改500kV梨合二号线(桩号:K17+949)线路一条;共计四条线路。竣工日期:以东北电某调度中心及吉林省电某调度中心批复的以上线路停电时间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力集团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15年8月,公某岭指挥部与某力集团签订结算书,并向某力集团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对于某力集团完成的《01标段拆迁合同》合同项下的14处通信拆迁子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78214元。2014年2月18日和2020年8月3日,省某建局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393元和107821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01标段拆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工程支付月报及付款凭证、《律师函》《催告并解除合同通知书》《迁改工程合同》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01标段拆迁合同》系经履行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包括招标文件中列举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专用合同条款4.1.1条的约定,原告负有协调电力、通信设施产权单位配合专用设施拆迁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完成此项协调工作,以致合同清单项下全部电力设施拆迁子项目、大部分通信设施拆迁子项目无法施工,此种局面的发生应视为系原告违约所致,并足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省某建局在原告工程延期且经催告仍不履约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解除权并另行将相关拆迁工作委托地方政府,表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情形下,依据专用条款第4.2.2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为分阶段返还,完成合同额的50%返还履约保证金50%,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在此期间如因中标人自身协调能力等原因未按招标要求完成合同内应完成的施工内容,将按双方协商意见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省某建局有权扣留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处罚。考虑到双方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只能部分扣留,同时原告违约行为已造成被告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大幅增加,故本院酌定被告扣留履行保证金中的70%,剩余30%即3426271.30元×30%=1027881.39元,应由被告省某建局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省某建局在2020年8月3日还在给付案涉工程款,某力集团在2020年8月3日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21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等级公路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2788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0元(原告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某等级公路建设局负担14051元,由原告长春某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