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2910号
原告: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某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赵某。
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远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九台分公司、长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远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远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远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远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