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271执2296号 申请执行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912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39636058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658330.52元,另承担执行费18983元,合计1677313.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甘肃鑫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拘留。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次执行中,执行标的额为1677313.52元,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