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678号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49号兰州红楼时代广场33层302室。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04842.85元,并以704842.85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利息金额四倍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签订的《平凉***和湾项目小区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原被告对原告在平凉***和湾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二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费用1010万元;此项目于2014年开工,属“营改增”前的项目,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工程发票;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5日前以银行电汇、现金或银行承诺汇票的方式将上述欠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甘肃月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平凉***和湾项目也存在债权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故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与甘肃月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对三方的债权债务及付款主体、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同意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8705832.50元直接由被告支付给甘肃月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94167.5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被告以银行承诺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与甘肃月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协商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同意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689321.65元直接由被告支付给甘肃月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4842.85元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由被告以银行承诺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704842.85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欠付原告工程款704842.85元也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凉***和湾项目小区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42.8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704842.85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利息金额四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842.85元,其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704842.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9月1日支付2022年12月31日为111600.1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75%支付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其次违约金和利息均属于违约后的惩罚措施,不应同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4842.85元、利息111600.12元,合计816442.9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75%支付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7387元,由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被告被告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