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经二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628856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9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因与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冶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建平公司主张2017-2018年货款,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期间***关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独家向其供应砂石”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建平公司从来不知道诚远公司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和诚远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建平公司的砂石都是直接供应给冶建公司;第二,建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劳务结算费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付款清单)、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均证实建平公司的水洗砂石都是供应给冶建公司而非诚远公司,一审认定该期间由诚远公司独家向冶建公司供应砂石料与事实不符;第三,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实独家供应事实的存在;第四,冶建公司提交的独家议标采购申请表、议标价报价单、酒钢纪委文件等证据,恰恰证明独家采购是已经被处理的违规操作,一审法院以已经被处理的违规操作认定独家采购行为合法存在,显然错误,且独家采购与本案事实明显矛盾,一审不应予以认定;第五,建平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明确显示,***公司支付货款的是冶建公司,而非诚远公司。2.一审认定冶建公司2016年欠付建平公司水洗砂石货款613169元是错误的。第一,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冶建公司所欠货款总额应当是1615325.49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13169元;第二,冶建公司的付款是多次陆续支付的,依照法律关于到期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所欠的砂石款应该是最后到期的,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欠付的;第三,***只是曾经担任过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具有终身性、永久性;另外,***以自己的身份所做的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不能因为***的一句话,就损害建平公司的合法权益。 冶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冶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9月28日的付款清单和对帐单认定建平公司向冶建公司供613169元的水洗砂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庭审查明冶建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付款清单显示人工费总额613169元,扣除管理费、税款后为5653322.01元,已付款200000元,未付金额为3653322.01元,建平公司亦认可已收到200000元,建平公司对《建平砂场劳务结算付款清单》的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属于虚假证据;其次,一审法院以付款清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建平公司认可收到20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冶建公司***公司支付613169元货款不当;再次,建平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中***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该证据明显虚假。2.冶建公司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独家议标采购申请表、议标价报价单、酒钢纪委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冶建公司2016年所购买的砂***远公司独家供货,诚远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在该公司成立前冶建公司未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砂石料,2016年生产经营砂石料全部由诚远公司供货,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在2016年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酒钢纪委文件证实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系诚远公司出资人,证人**未证实其代表冶建公司与***对帐。3.建平公司诉讼主张及法庭***显有悖常理。第一,建平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和(2022)甘0271民初734号案件中主张货款数额为855644元,而在本案中主张货款数额1164295元,其后又当庭变更为1615325元,建平公司对诉讼主张的变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和(2022)甘0271民初734号案件中自认冶建公司在2016年曾支付过20万元货款,且建平公司没向冶建公司开具发票,冶建公司查阅了2016年全部的财务凭证,没有***公司付款的记录;第三,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2017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的单价为53元/m³-58元/m³,2016年砂石料的市场价格与2017年基本持平,建平公司诉称2016年冶建公司按21.5元/m³-32.5元/m³给其结算砂石款明显是虚假陈述。 建平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有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其并未收到冶建公司主张的付款清单上的20万元,其不清楚冶建公司与诚远公司之间的关系。3.冶建公司一直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直到最后一次起诉时,建平公司才从银行将付款凭证调出来,故其在诉讼过程中对数额有过变更。 建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冶建公司支付其水洗砂、石款1164295.49元;2.冶建公司支付水洗砂石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建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冶建公司支付其水洗砂、石款1615325.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起诉冶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冶建公司支付其砂石款855644元及利息,2021年7月5日,我院作出(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甘02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2022年5月16日,我院作出(2022)甘027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2民终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至12月,建平公司向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供应水洗砂石。经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对账,其中2016年3月14日至4月15日供应水洗砂12928m³、分公司266m³;4月16日至5月15日供应水洗砂5037m³、水洗石961m³;10月16日至11月15日供应水洗砂8050m³、水洗石860m³;11月16日至12月15日供应水洗砂4870m³、水洗石190m³。2016年9月28日,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出具建平砂场劳务结算费付款清单,载明姓名为***(水洗砂),2016年3月15日至5月15日人工费合计613169元,清单还载明其他内容。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建平公司向冶建公司供应水洗砂石,水洗砂石的0%税率单价在53元/m³-58元/m³不等。后建平公司向冶建公司供应砂石。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向冶建公司供应的2017年砂石款截止到2021年,冶建公司全部付清。再查,诚远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2016年7月18日,冶建公司信息中心部交易中心向诚远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诚远公司在参加冶建公司的议标采购中,经评标小组对……进行综合评定,确定诚远公司中标。2016年7月19日,诚远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诚远公司向冶建公司供应水洗砂石。2020年3月11日,中共酒钢(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酒钢集团公司纪委关于对**等人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予以处理意见,其中载明:对**、***、***、***、***和商砼公司原副经理**(已去世)、实验员***(已退休)以及私人老板***合资经营诚远公司砂场,独家向酒钢冶建公司商砼分公司供应砂石料,违规从事……。2020年3月17日,冶建公司作出酒冶建(2020)18号文件,其中载明:**在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系冶建公司调度员。再查,建平公司提交企业账户信息显示,冶建公司***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系2021年1月25日。建平公司主张水洗石的单价为21.5元/m³,水洗砂的单价为32.5元/m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平公司的主张,冶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水洗砂石均由诚远公司独家供应,并提交酒钢(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予以佐证,因诚远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故对冶建公司的抗辩其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水洗砂、***远公司独家供应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建平公司提交其中两张对账单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15日,且对账单中商砼公司对账人**在此期间系冶建公司调度员职务,故对建平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向冶建公司供应砂石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平公司主张水洗砂、石单价,均不超过2017年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单价,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建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6年冶建公司欠付水洗砂石货款核算为613169元((12928m³+266m³+5037m³)×32.5元/m³+961m³×21.5元/m³=613169元),冶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关于建平公司主张2017年-2018年货款,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期间由诚远公司独家向其供应砂石,且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其向冶建公司供应的2017年砂石款截止到2021年,冶建公司全部付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平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均未作出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冶建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仍有货款业务往来,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货款613169元;二、驳回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8元,由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冶建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货款。建平公司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冶建公司供应水洗砂、水洗石,现冶建公司尚欠付货款1615325.49元。冶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6年由案外人诚远公司独家供应砂石料,其与建平公司在2016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以后购买砂石料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建平公司货款的情况。经查,建平公司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冶建公司已经付清了2017年之后的砂石料货款,故对其关于冶建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以后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双方是否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建平公司与冶建公司持有不同的意见,建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在2016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冶建公司虽辩称2016年由诚远公司独家供应砂石料,但诚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独家供应砂石料合同的时间亦为2016年7月19日,而建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清单显示其自2016年3月就开始向冶建公司供应砂石料,故对冶建公司关于2016年全年由诚远公司独家供应砂石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的供货情况,建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清单显示其在2016年3月、4月、5月份供应砂石料产生的货款为613169元,但同时付款清单显示冶建商砼分公司2016年9月28日付款200000元,对于该情况,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甘0271民初1555号民事案件中认可收到冶建公司的20万元,但在本案中予以否认,并解释称付款清单显示的“本次付款200000元”系冶建公司应当要支付的款项,款项需要经领导审批后才能支付,建平公司将冶建公司的付款凭证调出来发现冶建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冶建公司亦否认***公司支付过该笔20万元。在建平公司否认收到上述20万元及冶建公司否认支付过该笔2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冶建公司应当***公司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货款613169元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10月、11月及12月的货款,建平公司虽然提交了对账单,但其并未提交冶建公司确认的付款清单,且冶建公司和案外人诚远公司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独家供应砂石料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建平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的货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建平公司及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峪关市建平水洗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由其自行负担;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亦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