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9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酒钢集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60780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冶建公司员工***让上诉人将粉煤灰拉运至玉门东镇***处属于公司行为,且在拉运过程中,***及***均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双方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粉煤灰运至***处,关于运量应当结合证据后予以认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不是本案所谓的运输合同的主体,没有付款义务。既然上诉人认为其与冶建公司员工***达成了口头约定,该约定也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即***与冶建公司,与***无关,因此***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运量和运费单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冶建公司辩称,冶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所谓的运输合同,也没有指示他人与***签订过合同。冶建公司与***无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源公司述称,润源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和合同关系,亦无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82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4月至11月,根据冶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安排,其用自己经营的×××号水泥罐车,将粉煤灰从润源公司拉运至玉门东镇***处,每吨运费40元,由***向原告支付运费。期间,共计拉运67车2653.83吨,运费106153.2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号车辆从润源公司拉运粉煤灰共计46车,派送单位均为冶建,收货单位大部分为冶建商砼(二热)、热力站等,验收单上有***签名,其中部分验收单上标注玉门东或东站。 关于谁是货运方的问题,原告称***在玉门东镇承包打地坪工程,冶建公司的***安排***联系原告,让把粉煤灰运送至玉门东镇***处。原告提交与冶建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让原告运货是给***帮忙,运费应该由***支付。原告称,***支付运费25000元,***支付20000元。 另,2014年冶建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运输协议,将粉煤灰从润源公司运送至冶建公司的商砼站,后**联系原告车辆运输粉煤灰,冶建公司已将该部分运费结清,**也向原告结清了该部分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欠付的运费由谁支付;3.原告主张的运输总量及单价能否认定。 关于焦点一,虽原告运货时间发生在2014年,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主张货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或原告曾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主张与代表冶建公司的***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冶建公司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虽认可安排原告运输粉煤灰,但目的是为他人帮忙,且原告亦认可运输的粉煤灰并不是冶建公司的,故原告主张由冶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冶建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及于合同以外的人,故原告主张由***支付运费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量。原告主张在玉门东镇共运送粉煤灰67车,但提交的验收单和计量单只有46张,且原告提交45**收单及1张计量单,但大部分收货单位为冶建商砼(二热)或二热,而原告主张的送货地点为玉门东镇,原告亦不能证明45**收单及1张计量单载明的粉煤灰运送至玉门东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量。二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运价,原告主张将粉煤灰从润源公司运送至玉门东镇每吨运费4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计75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三组通话录音证据,欲证实***与冶建公司***协商拉运粉煤灰,运费每吨40元,***指示其将粉煤灰运至***处,以及***认可接收粉煤灰并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冶建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实***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认为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冶建公司、***是合同运输的相对人,亦不能证实***的行为代表冶建公司,故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及冶建公司支付运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首先审查上诉人与***、冶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审查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46*****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润源公司)墙材产品送货验收单中,仅有一张单据上有***签名,***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自述不是***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录音材料中***并未认可其收到货物并欠付运费的事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实粉煤灰的收货人是***。虽然***向上诉人付过款项,但不能以此认定***就是欠付运费的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与冶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案外人***承揽了冶建公司的运输任务,上诉人的车辆是挂靠在***名下的冶建公司保产车辆。送货验收单记载:派送单位“冶建”,实收单位“冶建商砼(二热)”,承运单位为“自提”,车号“×××”,这种表现形式更符合上诉人的车辆为冶建公司内部运输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是冶建公司欠付了运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亦应由***与冶建公司结算,再由***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冶建公司另行签订了运输合同,主张***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主张产生运费68299.6元,但未提交结算清单,仅根据送货验收单无法证实具体数额,故68299.6元的运费无确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冶建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冶建公司向其支付运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