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
409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0001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窗户实际安装数量,就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合同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中仅约定了一种型号的断桥隔热铝合金金属制窗,型号为1800×1500,数量2504㎡。*****4、5号楼为住宅楼,实际使用了多种型号的窗户,根据案涉工程“嘉峪关*****小区七、八期工程4-6、8#楼建筑、结构施工图”竣工图图纸窗户的型号、数量的实地测量,*****4、5号楼根本没有使用型号为1800×1500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4、5号楼为同一型号住宅楼,4号楼使用材质为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共10个型号,图纸面积991.16㎡(实测面积986.21㎡);其次,合同中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没有约定型号,总数量为160㎡。4号楼实际使用材质为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共3个型号,图纸面积和实测面积为50.67㎡。以上事实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和图纸面积、实测面积差值巨大,一审法院未按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未实际安装窗户的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双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保到期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诉讼时效时却以《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17年12月6日作为起始计算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从2016年2月3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到202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5年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欠款,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安装数量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4款“所供物资数量需按合同数量或买方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已明确约定,以现场验收的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货物,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与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一致,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3日分3次支付了全部货款935478元。因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指定的供货方,上诉人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没有预留5%的质保金,全部付清货款,已按照实际安装窗户数量完成全部货款支付。
铭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铭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冶建公司支付货款399162元、逾期付款损失77003.25元及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332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7616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冶建公司(买方)与铭帝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铭帝公司向冶建公司供应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1800m×1500m);其中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数量为160㎡,单价为360元/㎡,总额为57600元,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数量为2504㎡,单价为510元/㎡,总额为1277040元;产品内在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物资使用之日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有义务对其所供物资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偿进行处理或更换;交货地点在嘉峪关市酒钢冶建公司施工现场*****工程;验收方法为买方按合同约定标准3日内进行外在质量验收,若需买卖双方共同验收,买方向卖方发出来人验收通知,卖方在3日内未能达到买方所在地,则买方有权自行验收;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银行转账,结算前从现场开具工程任务结算单,窗框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付30%货款,窗扇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50%货款,交工验收后,付15%,外在质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总价的5%款项作为质保金;所供物资数量需按合同数量或按买方实际验收数量结算。2016年9月20日,甘肃金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冶建公司、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对嘉峪关市*****小区七、八期工程4#-6#、8#-10#、14#住宅楼工程同意验收。2017年12月6日,嘉峪关市*****小区七、八期工程4#-6#、8#-10#、14#住宅楼工程符合竣工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2015年6月30日,冶建公司***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冶建公司***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16年2月3日,冶建公司***公司转账支付385478元,冶建公司共计支付铭帝公司935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铭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冶建公司抗辩铭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铭帝公司陈述自2016年起每年找冶建公司的财务部部长、项目负责人等主张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冶建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按供货进度付款,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因此,铭帝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关于铭帝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货款,首先,铭帝公司陈述为冶建公司承建的嘉峪关市*****小区4号楼与5号楼的房屋安装铝合金窗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固定价款的合同,铭帝公司负责安装的铝合金窗,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安装窗户时房屋已经建好。冶建公司抗辩铭帝公司安装的铝合金窗户以实际验收的数量计算,合同约定的数量与实际的数量有差距,应该以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冶建公司提交的验收入库单证明铭帝公司安装*****4号、5号楼窗与铭帝公司陈述的给*****小区4号楼及5号楼的房屋安装铝合金窗相一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4、5号楼于2014年7月31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因此,铭帝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在建设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房屋需安装的窗户应该是确定的,所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小区4、5号楼的房屋需要安装的窗户已经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3464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合同价款,冶建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冶建公司提交的验收入库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故铭帝公司履行合同的价款确定为合同价款,即1334640元。双方均认可冶建公司支付铭帝公司货款935478元,因此,冶建公司应支付铭帝公司货款399162元。
关于铭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铭帝公司陈述从欠付货款399162元中扣除5%的质保金为332430元,从工程交工验收之日2016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77003.25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窗框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30%货款,窗扇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50%货款,交工验收后付15%。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窗框、窗扇安装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从交工验收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该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7年12月6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逾期付款损失以33243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铭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991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243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冶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竣工图纸、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材料统计表、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材料统计表、光盘,拟证明*****七、八期工程4#楼(5#楼)断桥隔热窗及普通铝合金窗竣工图窗户数量统计和合同数量的差异;证据2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材料统计表、测绘资质证书,拟证明*****七、八期工程4#楼(5#楼)断桥隔热窗及普通铝合金窗现场实际测绘窗户数量统计和合同数量的差异;证据3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拟证明我单位使用铭帝公司的窗户系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而且对价款进行过约定;证据4门窗表竣工图纸,拟证明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同。铭帝公司对证据1中图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图纸不是原件,不能看出实际统计数据,合同没有约定按照竣工图计算供货数量,统计数据是按照图纸统计的。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实际数量不同。对光盘中竣工图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单方出具的竣工图纸计算数量;对证据2中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统计表实测数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实测数据没有合同约定,不能证实这是实测数据;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建设方中远房地产公司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议标采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能够议标成功签订买卖合同是由上诉人自主决定的。该说明中只是说明材料的价格,并没有说明材料的数量。对于材料数量是在上诉人签字**的材料价格审核单中,并且该数量跟买卖合同是一致的。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是上诉人审核并且确认的。中远房地产公司只约定价款而不是数量;对证据4竣工图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合同依据,这张图纸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4月,说明双方在2015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时图纸已经是制作完成的,数量也是确定的,在2015年12月份竣工时,也没有变更。铭帝公司提交证据1酒钢内网中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概况截图、证据2酒钢内网中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截图、证据3酒钢内网中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录网页截图、证据4企查查软件中查询的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据5企查查软件中查询的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据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冶建公司与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同一人,冶建公司属于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故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材料统计表视为冶建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冶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实测的资质,可以出具证明材料。对冶建公司、铭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铭帝公司提交的证据冶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确认冶建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399162元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窗框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付30%的货款,窗扇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交工验收后付15%,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本案涉案*****4#、5#等工程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7日起算,至铭帝公司2022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冶建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399162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所供物资数量需按合同数量或按卖方实际验收数量结算。铭帝公司主张冶建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133464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冶建公司进行供货,冶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已实际验收,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冶建公司主张按照***4#、5#楼窗户的实际安装面积计算货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冶建公司认可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金属制窗的实测面积是1972.42㎡,普通铝合金金属制窗的面积为101.34㎡,且双方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无异议,故冶建公司应付铭帝公司的货款为1042416.6元(1972.42㎡*510元/㎡+101.34㎡*360元/㎡),扣除已支付的935478元,故冶建公司欠付铭帝公司的货款为106938.6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铭帝公司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冶建公司虽未对逾期付款损失提出上诉,一审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亦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欠付货款数额已发生变化,本院应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予以调整,故逾期付款损失以101591.67元为基数,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
二、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0693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591.67元为基数,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兰州铭帝铝业公司负担3643.5元,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43.5元,兰州铭帝铝业公司负担36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