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广成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兰职家园50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63909641N。
法定代表人:**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第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9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广成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广成公司)、***、第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冶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二审涉诉费用由兰州广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前案判决结果支持的劳务费系除工程质保金以外兰州广成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而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该工程质保金,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武断认定***在本案与前案中主张的事实、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20)甘027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1078526.4元,酒钢冶建公司已向兰州广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7158元,剩余未支付161368.4元系工程质保金。酒钢冶建公司亦认可因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未支付,故该判决是以917158元为劳务费总额,计算出***应得的90%,即825442.2元。扣除***自认的各项费用共计683645.57元后,兰州广成公司尚欠劳务费141796.63元,该款项并不包括质保金。二、***此次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145231.56元(161368.4元×90%),实际为前案所提到的案涉工程保证金。根据兰州广成公司与酒钢冶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交付验收合格。由此,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在2020年6月24日届满,已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兰州广成公司认可剩余款项161368.4元酒钢冶建公司未支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
兰州广成公司、***、酒钢冶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广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5231.56元(总工程款1078526.4元-已付工程款917158元)*90%,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兰州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酒钢冶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调取(2020)甘0271民初881号民事案件卷宗查明,2020年***以兰州广成公司、酒钢冶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027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兰州广成公司向酒钢冶建公司出具授权书,兰州广成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在嘉峪关市棚户区道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五一路地下五标段管线施工工程投标活动中,以兰州广成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8年5月,酒钢冶建公司将嘉峪关市棚户区道路(朝阳路、钢城路、五一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交由兰州广成公司施工,***以兰州广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
***主张***向其转发兰州广成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劳务的委托书电子照片后,其遂介入该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此外,***还代表兰州广成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协议。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有8.4万元劳务费是兰州广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申请直接支付至其名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广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记载本人**枝系兰州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入围酒钢集团冶建公司合格劳务分包方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在五一路地下管网酒钢冶建项目部第五标段项目施工的所有工程,经二人协商各取费用如下:***取10%,***取90%。备注:***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税费等费用;以酒钢冶建公司支付第五标段所有费用为总;工地工程若出现一切经济费用由***承担责任;由***配合将工程款要回。该协议落款处有***及***签字并加盖兰州广成公司印章。3.兰州广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酒钢冶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记载:我公司现无力支付由我公司承包的2018年嘉峪关市棚户区道路五一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拖欠的劳务费,兹委**单位将要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8.38万元汇入***账户。4.兰州广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逢时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原件一份,记载:由我公司承接的嘉峪关市棚户区道路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五一路第五标段工程,已由我公司***劳务队全部施工完毕。在前期结算过程中共办理结算91.7819万元(其中已开票尚未支付8.4661万元),剩余15.5707万元未办理结算。近期我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发放***施工队农民工工资,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特向逢时建筑公司申请借款8.4万元。5.单方加盖酒钢冶建公司印章结算表一份,载明兰州广成公司劳务结算金额共计1078526.40元,该结算表未经兰州广成公司签字确认。兰州广成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经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酒钢冶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兰州广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兰州广成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认为该合同其从未见过,不知道***与兰州广成公司之间的关系;酒钢冶建公司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兰州广成公司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酒钢冶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应当向***支付的案涉劳务费的金额。***与***及兰州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B项约定,以酒钢冶建公司支付第五标段所有费用为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酒钢冶建与兰州广成公司均认可酒钢冶建至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17158元,据此,应当以该金额为依据确定案涉劳务费金额。关于***收到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对于兰州广成公司向***陈述兰州广成公司向其支付84000元,***向其支付535771元。兰州广成公司对84000元款项无异议,对***主张的535771元不予认可。同时兰州广成公司抗辩还应当扣除管理费13794元、税金27534.57元、贴现手续费36340元、做账费用15000元。***同意被告抗辩的贴现手续费36340元及税金27534.57元予以扣减劳务费,对剩余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兰州广成公司抗辩的管理费、做账费用,不能证实应当由***负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兰州广成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兰州广成公司予以举证,***、兰州广成公司对此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主张***已经向其支付535771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当计做扣减原告劳务费的各项费用合计683645.57元”。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同时(2020)甘027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酒钢冶建公司与兰州广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不能举证证实酒钢冶建公司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等事实,对***要求酒钢冶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施工的劳务价款,根据协议应当以酒钢冶建公司支付案涉所有费用为准计取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该院(2020)甘0271民初88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虽然将***与第三人酒钢冶建公司与(2020)甘0271民初881号案件中主体地位做了交换,但与生效的(2020)甘0271民初881号判决认定相悖,当事人主体地位无实质改变,同时***在本案与前案主张的事实、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也包含在前案诉讼请求里,截止庭审时酒钢冶建公司支付数额与前案相同,***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5元,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为同一诉讼案件进行判断。本案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案件事实虽与一审法院(2020)甘0271民初881号案件基本一致,但本案中***诉讼标的数额与前案并不相同,原审中兰州广成公司、酒钢冶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等事实,***则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与一审法院(2020)甘0271民初88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以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