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5611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054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18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969138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08430.5元及起算时间自2022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739699.64元及起算时间自2023年10月28日起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5823元;4.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及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及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赶工奖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赶工奖共计1814931.39元,均随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该项目已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款总额为26379979.2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均早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以商票形式支付14931848.99元(该部分商票中部分商票原告已转让,部分商票因原告未按期兑付已于另案主张),仍欠付工程款10708430.5元(其中包含未兑付票据款1739830.03元)和保修款739699.64元,以及最终持票人向原告起诉追索过程产生的损失费用5823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安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补充协议(四)》(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积极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内容,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结算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该项目款项。故在被告迟延付款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及被告因迟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完工验收表》、原告项目人员***联系被告负责结算负责人***办理结算聊天记录打印件、《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结算金额最终经被告确认为26379979.2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且早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票据尾号8782票面信息、(2023)豫01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缴纳凭证(此前持票人就该票据诉原告一案)、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向此前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收据》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原被告等人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原告全部清偿;最后,基于前述情况,原告有权基于案涉合同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该票据款中所涉本案工程款的29063.69元及利息;原告在参与该案中所产生上诉费5823元,该费用属于被告所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该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票据尾号1529票面信息、《持票人变更确认单》、《情况说明》、云信流转单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原告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原告全部清偿;最后,基于前述情况,原告有权基于案涉合同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该票据款中所涉本案工程款的520338.2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票据尾号0937票面、该票据的《收款收据》及《清偿完结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建宇建材在票据被拒付后向原告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原告全部清偿,且建宇建材已承诺该票据权利由原告全权行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323612.86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票据尾号0621票面信息、《和解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收条及票据尾号1286、0621的清偿完结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中机岩提起了追索,双方达成和解,案涉汇票最终已由中机岩全部清偿;同时,因中机岩已向***清偿完毕案涉汇票,并经***确认其与中机岩就案涉尾号1286、0621的汇票不再有任何争议,票据权利归原告行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号1286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号0621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266815.28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陕南地产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本案早已结算,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时效,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楼栋早已交付业主,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关于利息部分,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结算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最终结算金额为26379979.2元,因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后又进行了审计核减,扣除91607.02元,应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5日,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公司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009,以下简称“支护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3、保修金支付: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甲方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在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版》(以下简称通用条款)中载明“……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代表签署《工程完工验收表(GC-19-2)》,确认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无争议结算款金额为26471586.22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签署结算确认书后,经审计核减,又扣除91607.02元,最终结算款为26379979.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0708430.5元(其中包含原告已向案外持票人清偿的案涉工程票据款1739830.03元)和保修款739699.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案涉工程款汇票(票据号210580100002520210527934818782)在原告背书转让后,持票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法承兑,向中机岩土公司、陕南地产公司等提起票据追索之诉,受理法院裁判后,中机岩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二审维持原判,中机岩土公司承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
再查,诉讼材料显示原告中机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提出日期为2023年9月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支护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0708430.5元(其中包含原告已向持票人清偿的案涉工程票据款1739830.03元)和保修款739699.64元。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708430.5元及保修款739699.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关于未付款利息以及起算时间的请求,即未付工程款利息以1070843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未付保修款利息以739699.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均系对违约损失的主张,均在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承担的关于编号为210580100002520210527934818782的商业汇票票据纠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为原告上诉败诉产生,非被告原因造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尚未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0843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70843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二、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修款739699.6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39699.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未付的11448130.14元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8.78元,减半收取45244.39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