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5607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054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18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969138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976.85元及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560678.02元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付合同款1958110.32元(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算时间同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14025.04元;5.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以北、江北大道以南、吴台一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被告在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同时,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该项目已于2020年3月29日竣工验收,且双方已于2020年10月9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共产生结算款20153672.21元,同时,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共确认结算款外赶工奖共333184.72元,即该项目共产生合同款20486856.92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合同款的条件均早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5204987元及以商票形式支付3196152.19元(该部分商票中部分商票原告已转让,部分商票因原告未按期兑付已于另案主张),仍欠付工程款1377976.85元,且还产生因被告未能按期兑付其中尾号为7837、1584的商票而使得该商票在原告背书出去后,由最终持票人向原告起诉追索产生的损失费用共29107.36元,以及保修款560678.02元,共计1987217.68元。且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七)》(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积极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内容,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结算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该项目款项,故在被告迟延付款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及被告因迟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对其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欠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单独计算违约金,不应再重复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2.工程完工验收表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根据第一组证据的补充协议可知,案涉赶工奖共计2130774.43元,其中已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的赶工奖为1464404.99元,剩余333184.72元未计算在结算金额内,故案涉合同款共计为:2130774.43元+333184.72元=20486856.92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且早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对其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欠付质保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
3.票据尾号0937票面、该票据的《收款收据》及《清偿完结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建宇建材在票据被拒付后向原告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原告全部清偿,且建宇建材已承诺该票据权利由原告全权行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180387.14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票据尾号7837票面信息、(2024)陕01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3275号案件欠款明细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向此前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清偿证明》及中机岩支付***案件上诉费付款回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中机岩等人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中机岩全部清偿,因中机岩已向***清偿完毕案涉汇票,并经***确认其与中机岩就案涉尾号7837的汇票不再有任何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308534.89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票据尾号6476票面信息、票据尾号1584票面信息、(2023)陕01民终16525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两张汇票流转过程的备忘录》及《汇票清偿完结说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据案涉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尾号6476、金额555870.1元的汇票经原告背书至鸿业天成后,因鸿业天成到期被被告拒付,被告已增加延迟付款部分的贴息将该汇票变更为尾号1584的汇票,又因该汇票再次被被告拒付,该汇票实际属于原告未实际支付至鸿业天成的合同款,故鸿业天成基于其与中机岩的合同关系起诉中机岩追索该票据款,中机岩并实际予以了清偿;基于上述第一点,充分证明1584尾号票据被告实际未予兑付,即该汇票属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兑付的合同款项;并且,鸿业天成在备忘录和汇票清偿完结说明中已明确表示鸿业天成将不会再向被告重复追索该票据款575325.55元,该票据追索权已转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的案涉合同进行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575325.55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兑付尾号1584的票据,致使鸿业天成起诉中机岩使得中机岩产生损失费用为一审诉讼费5665.5元、二审诉讼费8359.5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票据尾号0621票面信息、《和解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收条及清偿完结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该汇票作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被告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中机岩提起了追索,双方达成和解,案涉汇票最终已由中机岩全部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实际未予兑付的工程款333184.72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南地产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但不同意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任何一项均能满足原告的损失,不应同时主张。本案早已结算,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时效,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楼栋早已交付业主,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双方核算的质保期满后开始起算,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双方合同中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就不得再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关于损失费用,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7日,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公司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19[0.31-18]011,以下简称“幼儿园支护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以北、江北大道以南、吴台一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3.本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发包人在完成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在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版》(以下简称通用条款)中载明“……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2020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19.011-1)其中载明“乙方承接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如在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每月甲方确认的金额为准……”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字盖印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无争议金额20153672.21元”,确认了结算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恒秦西工合字21[0.31-18]19.011-6)确认还应支付原告赶工奖129184.72元;于2021年3月4日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恒秦西工合字21[0.31-18]19.011-7)确认还应支付原告赶工奖20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结算款共为20486856.92元(包含赶工奖333184.7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377976.85元(均为原告已向案外持票人清偿的案涉工程票据款,即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0937商业汇票金额中的180387.14元、210580100002520200929738367837商业汇票金额308534.89元、210580100002520200721683916476商业汇票金额555870.1元和210580100002520210527934820621商业汇票金额中的333184.72元)和保修款560678.0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案涉工程款汇票(票据号210580100002520200721683916476),原告背书转让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后,因不能承兑,被告加上利息后又重新开具汇票(票据号210580100002520210204848801584),该汇票的持票人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因无法承兑,向中机岩土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受理法院裁判后,中机岩土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二审调解结案,中机岩土公司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5元,二审受理费8359.54元。
再查,诉讼材料显示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提出日期为2023年6月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支护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即未承兑票据金额合计1377976.85元及保修款560678.02元。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因相关票据背书转让产生的纠纷原告均已清偿,原告于本案中选择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77976.85元及保修款560678.0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和保修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主张,即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797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未付保修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67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均系对违约损失的主张,均在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被告陕南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及保修款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请求该利息的性质亦为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双方在案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及保修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出具的票据尾号为6476、1584两张汇票无法承兑,造成案外人起诉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述纠纷确因被告未兑付案涉工程款的商业汇票所致,也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因票据纠纷而承担的一审诉讼费损失,是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被告陕南地产公司理应承担。但二审诉讼费系原告上诉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案外人与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5元的诉讼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就1377976.85元工程款行使优先权主张,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扣留的保修款560678.02元实际为工程款的性质,未超过主张有限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对该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976.8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7797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二、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修款560678.0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60678.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损失费5665.5元。
四、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未付的560678.02元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8.88元,减半收取11149.44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