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5614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054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18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969138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1353016元及自应付之日2021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修款135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3.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且经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调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同时,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被告需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共产生结算款28430227.71元,同时,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共确认结算款外赶工奖共436980.07元,即该项目共产生工程款共计28867207.78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均早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35711.15元及以商票形式支付4078480.63元(该商票金额未按期兑付已于另案起诉),仍欠付该项目质保金1353016元。且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该质保金的义务。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积极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内容且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结算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1353016元。故在被告迟延付款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因迟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欠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单独计算违约金,不应再重复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2.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细表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刑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补充协议三及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亦已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质保金金额为1353016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欠付的质保金,同时还应承担被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欠付质保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该组证据,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得到主张。 被告陕南地产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但不同意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任何一项均能满足原告的损失,不应同时主张。本案早已结算,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时效,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楼栋早已交付业主,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双方核算的质保期满后开始起算,从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LPR计算,双方合同中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就不得再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陕南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公司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17[0.31-18]011,以下简称“孔桩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在合同中载明“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四、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原、被告双方在《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以下简称专用条款)中载明“……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八、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双方签字盖印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8430227.71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17.011-3)确认结算款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赶工奖436980.07元。临近质保期满时,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提起质保金支付申请,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中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人工挖孔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我司满足申请质保金条件,特此申请支付。质保金为1353016元”,该申请陕南地产公司工程部盖章同意。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35711.15元及以商票形式支付4078480.63元(该商票金额未按期兑付已另案起诉),现欠付质保金(即保修款)135301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诉讼材料显示原告中机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提出日期为2023年7月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孔桩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被告尚有原告质保金1353016元未付。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质保金13530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案涉《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载明利率为存款利息,但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中机岩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主张,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135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关于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被告陕南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案涉质保金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请求该利息的性质亦为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双方在案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案涉质保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机岩土公司主张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即保修款)1353016元。 二、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5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7.14元,减半收取8488.57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