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5615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054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18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969138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7753.93元及从2021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391683.31元及从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合同款1599437.24元(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22688.32元;5.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及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同时,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被告需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该项目己于2019年9月26日工验收,且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共产生结算款7982302.03元,同时,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共确认结算款外赶工奖共180930.47元,即该项目共产生合同款共计8163232.5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合同款的条件均早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2864.79元及以商票形式支付480930.47元(该商票金额未按期兑付已另案起诉),仍欠付工程款1207753.93元,且还产生因被告未能按期兑付其中尾号为8926、7896的商票,而使得商票在原告背书后,由最终持票人向原告起诉追索产生的损失费用22688.32元,以及保修款391683.31元。且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足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并承担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积极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内容且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全部结算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付1599437.2元工程款(已包含保修款391683.31元)。故在被告迟延付款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因迟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欠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单独计算违约金,不应再重复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2.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细表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补充协议四及补充协议五、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163232.5元;被告亦已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质保金金额为391683.3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实际支付工程款6563795.26元,仍欠付工程款1207753.93元及质保金391683.31元,共计1599437.24元仍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同时还应承担被告因迟延支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法定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认为欠付质保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该组证据,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得到主张。 3.票据尾号8926电子汇票信息、(2023)陕0102民初13324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向此前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清偿计算表及清偿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尾号8926汇票作为陕南地产基于与中机岩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中机岩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陕南地产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陕南地产并未向中机岩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中机岩等人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中机岩全部清偿,因中机岩已向***清偿完毕案涉汇票,并经***确认,即本案不存在中机岩重复受偿或陕南地产承担双重责任的风险;因被告未及时兑付导致原告被索赔,原告除支付票据款外,还承担了诉讼费、利息及罚息等损失,因本案已主张利息,因此不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案件中原告已承担的利息,但被告应按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15082.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罚息582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2024)陕01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15779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向此前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及清偿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首先尾号7896汇票作为陕南地产基于与中机岩的案涉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在中机岩将该汇票背书使用后,该汇票最终因陕南地产的拒付而实际未予兑付,即陕南地产并未向中机岩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此前的最终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向中机岩等人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追索,案涉汇票最终已由中机岩全部清偿。因中机岩已向***清偿完毕案涉汇票,并经***确认,即本案不存在中机岩重复受偿或陕南地产承担双重责任的风险;因被告未及时兑付导致原告被索赔,原告除支付票据款外,还承担了诉讼费、利息及罚息等损失,因本案已主张利息,因此不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案件中原告已承担的利息,但被告应按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7606元(一审案件审理费5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陕南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但不同意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任何一项均能满足原告的损失,不应同时主张。且本案早已结算,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时效,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楼栋早已交付业主,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双方核算的质保期满后开始起算,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双方合同中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就不得再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关于损失费用,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公司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17[0.31-18]012,以下简称“灌桩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并在合同中载明“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四、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原、被告双方在《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以下简称专用条款)中载明“……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八、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双方签字盖印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无争议金额7982302.03元”,确认了结算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17.012-4)确认结算款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赶工奖144930.47元,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17.012-5)确认结算款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赶工奖36000.00元,合计180930.47元。临近质保期满时,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提起质保金支付申请,在《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中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灌桩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我司满足申请质保金条件,特此申请支付。质保金为391683.31元”,该申请陕南公司工程部盖章同意。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统一明确为2021年10月28日,违约金利率标准为同期LPR,以及被告仅实际支付工程款6082864.79元和以商票形式支付480930.47元后,仍欠付工程款1207753.93元(其中含未兑付尾号为8926、7896的商票款)及质保金(即保修款)391683.31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陕南公司为给付案涉工程款向中机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10580100002520200929738368926)(210580100002520200929738367896),上述票据又被中机公司背书转让,因陕南公司未兑付上述汇票,引起背书人起诉中机公司,产生两起票据纠纷,已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号分别为(2023)陕0102民初13324号和(2024)陕0102民初1239号。两案裁判后,中机公司均提出上诉,(2024)陕01民终3275号和(2024)陕01民终1577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原判。后中机公司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应付款项,并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和5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和1739元,以及逾期履行的罚息5828.32元。 再查,诉讼材料显示原告中机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早提出日期为2023年7月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灌桩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四)》及《补充协议(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付工程款1207753.93元及质保金391683.31元。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付工程款1207753.93元及质保金391683.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案涉《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载明利率为存款利息,但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中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主张,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1599437.24元(工程款1207753.93元和质保金391683.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关于原告中机公司主张被告陕南公司还应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因请求该利息的性质实质亦为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对此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机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票据尾号为8926和7896的两张汇票引发的票据纠纷给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述纠纷确因被告未兑付案涉工程款的商业汇票所致,也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因票据纠纷而承担的一审诉讼费损失,是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被告陕南公司理应承担。但二审诉讼费和罚息均系原告上诉和逾期履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两票据纠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和5867元的诉讼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机公司主张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7753.93元和质保金(即保修款)391683.31元,合计1599437.24元。 二、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9943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损失费13093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2.77元,减半收取9656.39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