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4372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票据清偿金526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款526200元为本金,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道××道××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1180,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及最终清偿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在承兑信息一栏,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人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依次背书中机公司、陕西捷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欣公司)、陕西鑫雄奇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雄公司)、河北昊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威县佳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鑫雄公司向佳美公司清偿后起诉我司,经过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22陕01**民初9713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陕01民终21808号),中机公司依据判决书向鑫雄公司清偿票据款、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20[0.31-18]009的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票据尾号为641180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及汇票历史信息2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电子承兑商业汇票方式支付案涉合同款,但电子票据原告背书转让给捷欣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鑫雄公司,又转让给昊锐公司、又转让给佳美公司后,被陕南公司拒付,无法兑付。
3.2022陕01**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陕01民终2180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鑫雄公司因该票据纠纷将本案中机公司及陕南公司起诉,判决二公司连带向鑫雄公司支付票据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中机公司上诉后,裁判变更了利息,中机公司还承担二审诉讼费8800元。
4.2023年12月15日中机公司向鑫雄公司付款50万元的付款回单及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鑫雄公司收条2张、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银行回单1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向鑫雄公司履行了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18800元,缴纳了诉讼费8800元。
被告陕南公司书面答辩称:1.依法审查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涉案票据款,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时效;原告系9713号、21808号案件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之一,其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原告自行承担,且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属于票据再追索范围。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利息诉请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南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5日,原告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公司签订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工程付款时,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118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该汇票依次背书捷欣公司、鑫雄公司、昊锐公司、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按期承兑该汇票,均被被告拒付。2022年3月24日,佳美公司向鑫雄公司追索清偿,鑫雄公司履行完毕清偿义务。后鑫雄公司起诉陕南公司、中机公司、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50万及利息,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陕0102民初9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连带支付鑫雄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1180的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连带承担。后中机公司不服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陕01民终2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仅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机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向鑫雄公司履行了汇票款500000元、利息10000元和一审诉讼费8800元。现中机公司对因陕南公司出具的案涉票据产生的纠纷已履行款项而享有的追索权,向陕南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七十一条中“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中机公司虽非案涉汇票最终持票人,但因被追索后履行了清偿义务,而享有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的再追索权,且追索范围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而仅非汇票金额。在本案关联的票据纠纷(2023)陕01民终21808号案件中,原告已于2023年12月15日向鑫雄公司履行了汇票款500000元、利息10000元和一审诉讼费8800元,其中对于一审诉讼费,因被告亦是上述关联案件裁判的连带责任人,且该扩大损失产生的最终原因是被告的拒付行为,故一审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较为合理,而二审诉讼费产生的原因为原告上诉,且裁判由原告承担,故不再本追索清偿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享有的再追索权金额为51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再追索权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514400元的利息应自2023年12月15日起算,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原告超3个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不受被告依据的法律限制,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清偿金514400元。
二、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4400元的利息(以514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