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4374号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票据清偿金862861.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款778420.2元为本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以北、江北大道以南、吴台一路以西的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78420.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0031,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及最终清偿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在承兑信息一栏,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人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依次背书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陕西荣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徽公司)。荣徽后按期进行承兑,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遂向法院起诉中机岩土公司,经过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22)陕0404民初2747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陕04民终1894号),法院从中机公司账户向荣徽公司清偿票据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编号为恒秦西工合字19[0.31-18]011的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票据尾号为640031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78420.2元及汇票历史信息2页,拟证明被告以电子承兑商业汇票方式支付案涉合同款,但该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新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荣徽公司,后该汇票被陕南公司拒付,无法兑付。 3.2022陕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陕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荣徽公司因该票据纠纷将中机公司及新源公司、陕南公司起诉,判决上述三公司连带向荣徽公司支付票据778420.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840元、保全费4460元。中机岩土公司上诉后,裁判维持原判,中机公司还承担二审诉讼费11584元。新源公司履行了相应票据义务后,又起诉中机公司追索票据责任,判令中机公司和陕南公司承担票据款891.51元及利息26096.8元,并承担受理费427元。 4.银行回执2张及渭城法院协助冻结和划拨通知书回执、2024年5月14日原告给新源公司的付款回单及新源公司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法院强制执行中机公司给荣徽公司分别支付745900.19元和72857元,以及中机公司向新源公司履行了2024陕01**民初285号的判决义务,向新源公司履行了27415.31元,荣徽公司票据纠纷案已经由中机公司全部清偿执行完毕。 被告陕南公司书面答辩称:1.依法审查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涉案票据款,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时效;原告系2747号、1894号案件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之一,其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原告自行承担,且受理费和保全费不属于票据再追索范围。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利息诉请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南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7日,原告中机公司与被告陕南公司签订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幼儿园周边及2#-6#楼北侧挡土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该工程付款时,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0031,票据金额为778420.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该汇票依次背书新源公司、荣徽公司,荣徽公司按期承兑该汇票,均被被告拒付。后荣徽公司起诉新源公司、陕南公司、中机公司,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陕0404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南公司、新源公司、中机公司连带支付荣徽公司汇票号码为210580100002520210126834640031的汇票款778420.2元及利息(利息以7784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保全费4460元,由新源公司、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负担。后中机公司不服一审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陕04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中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荣徽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扣划中机公司818757.19元,新源公司42120.01元,共计860877.2元(其中罚息9779.39元、案件受理费5840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执行费10184元,合计30263.39元),并于2023年12月7日案件执行完毕,作出结案通知书。后新源公司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行,要求其支付42120.01元及利息,该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陕0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连带支付新源公司汇票款891.51元及已清偿的利息26096.8元(合计26988.31元);案件收费427元,由陕南公司、中机公司连带承担,同时在判决中载明按公平原则扣减了新源公司应承担的15131.6元(即罚息9779.39元、案件受理费5840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执行费10184元,合计30263.39元的一半)。该判决生效后,中机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新源公司履行了26988.31元及诉讼费427元,共计27415.31元。中机公司就案涉票据产生的上述纠纷已履行了裁判的相应付款义务,现对其享有的追索权向陕南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七十一条中“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中机公司虽非案涉汇票最终持票人,但因被追索后履行了清偿义务,而享有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的再追索权,且追索范围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而仅非汇票金额。在本案关联的票据纠纷(2022)陕0404民初2747号案件中,确认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履行的818757.19元包含有该案罚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的部分费用共15131.6元;在(2024)陕0102民初285号案件中,确认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履行的27415.31元包含有该案受理费427元。因被告亦是上述关联案件裁判的连带付款人,且该扩大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拒付行为引起,故对于上述包含费用,本院参照(2024)陕0102民初285号的处理方式,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享有的再追索权金额为811191.39元;于2024年5月10日享有的再追索权金额为27201.81元,合计838393.2元。对于原告主张汇票金额778420.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涉再追索权中利息起算时间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汇票金额778420.2元中的777528.69元的利息应自清偿日,即2023年12月7日起算,891.51元的利息应自清偿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算,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原告超3个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清偿金838393.2元。 二、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77528.69元的利息(以777528.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和891.51元的利息(以891.5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3.93元,减半收取6091.97元,由被告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