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23民初7878号
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住所地灌云县。
经营者:***,门市部负责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马鞍山某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与被告***、***、马鞍山某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并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灌云县南岗乡某泰建材销售门市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25元,其余227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五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