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3737号
原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印象江南小区15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N3DAY56(1-1)。
法定代表人:陈家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潜山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MB1G87763U。
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梅,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太来村渔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302726X9(4/4)。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国胜,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顺、被告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被告陶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立即支付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暂计);2、判令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需要拆除,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承接施工。2020年5月28日,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19199.5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并没有自行施工,而是于2020年6月13日以陶国胜的名义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签订《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将该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合同约定以料抵资。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既没有支付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工程款,老桥拆除下来的物料也未交付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发包工程款为151万余元,而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约定的是以料抵资,结果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既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抵款物料。故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由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依法通过招投标抽签的方式最终确定由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由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6日依法验收,工程量已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518071.03元,扣除保证金3%,工程款1472529.03元,已经支付给中标人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要求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拆除的金属废料归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所有,以料抵资,不另行支付报酬,而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已收到金属废料。2、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隐瞒已经收到金属废料、合同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真相,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陶国胜辩称:因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需要拆除,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没有发包给陶国胜,陶国胜系该工程生产经理和现场拆除负责人。陶国胜作为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金属废料抵资而不是所有拆除的材料,使用大型机械拆除时双方再另行协商是否需要增加费用,但该桥老旧施工中未使用大型机械进行作业。陶国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用金属废料抵付,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庆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潜山分中心,发包人)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拆除位于G105京珠线上的潜山市河老桥,签约合同价为1519199.5元。2020年6月,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制订《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其中一.3项列明工程拆除主要工程量为:1、清除桥面表土(含拆除、装、运);2、清除大型广告牌(含拆除、装、运);3、桥面铺装、栏杆、人行道板及附属结构(含拆除、装、运);4、T梁、盖梁、墩柱、承台、桩基拆除;5、桥墩桩基混凝土覆盖、混凝土护坡及台阶恢复;6、景观护栏恢复;7、彩钢瓦围挡(H=2.5m)。该方案于2020年6月15日经专家组评审通过。该方案中确定陶国胜为现场拆除负责人。2020年6月13日,陶国胜代表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期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拆除内容为危桥拆除及拆除桥梁混凝土运出,保障河内垃圾全部清理;甲方负责确定拆除桥梁时间,为拆除桥梁机器进出场区道路提供方便,负责便道恢复,提前2天按照乙方要求开挖河道流水槽、清理老桥所有电线、电缆、管道,不得耽误乙方施工;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则不应计入施工期内;拆除过程中甲方应由专人在现场负责协调;乙方要确保拆除老桥过程中的安全,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拆除方案,报甲方及监理批准后方可实施;乙方应保证配备足够的拆除人员,相关人员须持证上岗,拆除设备须年检合格且状态良好。乙方在拆除中不使用大型机械吊装作业,甲方不支付乙方拆除费用(拆除金属废料归乙方所有,以料抵资,甲方不另行支付报酬);如果使用大型机械吊装作业,甲方适当给付大型机械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进场施工,8月2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西河老桥拆除。此间未使用大型机械。因时值汛期,河水上涨,一段时期内无法施工。
2020年9月6日,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完成验收,确定实际工程款为1519199.51元,扣除3%保证金,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已支付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529.03元。《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河床建筑垃圾未清理到位”为遗留问题。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清理河床建筑垃圾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始。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从老西河大桥拆除工地转运桥体拆卸的金属废料可统计数量为409.96吨,销售价格约2350元/吨,价值约90万元左右。桥体拆除过程中的混凝土碎料大部分跌落西河河床内,清理时须带沙挖取,对河床或可造成一定影响,实施清理宜经河道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协调。没有证据证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此已实施清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施的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桥体拆除费用(含超期待机损失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5月28日,潜山市公路管路服务中心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签订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519199.51元。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胜并没有进行施工,而是于2020年6月13日以陶国胜的名义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签订《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将该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约定以料抵资。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完工后,既没有收到工程款,老桥拆除下列的物料也未交付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以金属废料抵付费用,拆除过程中的金属废料已被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装运销售处理,获得了价款。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且西河老桥桥体已被拆除,待鉴定物体已消失,亦无法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UI定,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潜山市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签订《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潜山市西河老桥拆除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拆除的金属废料抵付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未约定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报酬,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未使用大型机械施工,没有证据证明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他费用,故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要求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国胜系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除G105老西河大桥的现场拆除负责人,其与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讼涉合同系受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要求陶国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债务的成立当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要件;本案中,G105老西河大桥拆除工程,由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抽签的方式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始终以承包人身份对西河老桥拆除工程进行管控,根据施工方案,该公司将其中的一项工程量分包给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实施,实施前应制定详细的拆除方案,报整体拆除工程监理等批准后方才实施,乃属其管控范围内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分包不符合相关规定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潜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安庆市万顺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昭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庆国
书 记 员 陈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