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23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西大街24号。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中队42号。
被告: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东路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县城新村12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69666.28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11月1日为3561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挂靠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35KV悦乐变电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以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该工程随即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的材料费和劳务费等均系原告个人垫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拖欠工程款,被告总计向原告结算工程款738989.2元,剩余1169666.28元未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借施工资质的挂靠公司,因此,***和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将土建和安装项目转包于原告,也应当对欠款承担责任;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系鑫林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其作为鑫林公司的一名员工,参与了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在2014年已经给原告付清应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未曾主张过任何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鑫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鑫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自2014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为止,原告未向鑫林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应予驳回。
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光明公司未拖欠被告鑫林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辩称,庆阳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庆阳供电公司对账务已进行清查,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已竣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会客单一份(编号:2000479)、华池县供电公司***手机通话截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鑫林公司质证认为该会客单没有部门接待及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庆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会客单没有他公司部门接待人签字、盖章,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时效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会客单上没有接待人员签名、接待公司签章等能体现原告被接待的信息出现,不能证明庆阳供电公司正常接待了原告,且仅凭会客单亦无法证明原告有主张债权的目的,故对会客单不予认可。关于通话截图,该截图仅能证明原告与华池供电公司员工***通过话,截图无法反映具体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且华池供电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2、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花名表一份,证明因原告拖欠华池县悦乐镇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后华池县供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拖欠华池县悦乐镇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3、《35KV悦乐变电改造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鑫林公司、***将其承建的35KV悦乐变电改造工程的基础工程及构件改造安装部分转包于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以光明公司决算数为准,鑫林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工程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80%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光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责任书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鑫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被告光明公司决算数为依据,被告鑫林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委托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的工程造价为1908655.48元。被告***、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决算书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被告光明公司认为,该决算书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是施工图纸,该确认方式并未经各方签字,是原告单方面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庆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他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的委托评估,不予采信。
5、原告***自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以现金、转账及顶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738989.2元。被告鑫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清单无异议,数额也合适,但该笔钱是鑫林公司2013年给付原告的,2014年也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光明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均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6、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鑫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00余元的事实。被告鑫林公司、***质证认为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鑫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989.2元,原告***亦认可,2014年鑫林公司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85300元。原告***对其中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29日银行柜面转账102300元不予认可。后经工商银行核实,尾号为“7267”的银行账户户名为***,该笔款项转入***尾号为“5187”的账户,故本院对2014年被告鑫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华池供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名字是他签的,内容不是他写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时应对内容尽到审查义务,说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华池供电公司做出承诺的事实,予以采信。
2、《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审定结算表》一份(2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华池县35KV阜悦输变电改造建筑工程”经审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54195元,其中签订施工责任书价款为1284244元,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69951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甘肃天原电力股份公司明细账1份(2张)、付款凭证2份、会签审批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工业用品买卖合同2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庆阳电力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支出审批表1份、庆阳电力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原始票据粘贴单1份。证明光明公司因原告承建的华池县35KV阜悦输变电改造建筑工程支出材料费226728.2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庆阳供电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华池县35KV阜悦输变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光明公司。2013年3月15日,华池县电力局(光明公司施工七队)与鑫林公司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将华池县35KV阜悦输变电改造工程土建部分交由鑫林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鑫林公司职工。2013年5月25日,被告鑫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华池县35KV悦乐变电改造工程施工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于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以光明公司决算数为准,被告鑫林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工程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光明公司对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1354195元,自购材料款226728.2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鑫林公司核算,2013年原告***收到被告鑫林公司给付、抵顶的工程款,共计738989.2元。2014年4月17日、8月1日、12月29日分三次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8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数额的问题。
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告鑫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三年,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焦点2,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经审查,原告***、被告鑫林公司均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被告鑫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光明公司最终决算确认的1354195元予以认定,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管理费。关于已经给付数额以原告认可以及本院核实后总计1024289.2元为准。关于自购材料款,被告光明公司最终确认变电站土建部分自购材料款为226728.2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鑫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92047.3元(1354195元-1354195元×10%-226728.2元=992047.3元),故被告鑫林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工程款应按照甘肃宇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认定的主张,由于该决算书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确认方式未经各方签字确认,并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