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光明公司给付100000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1月15日-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3.***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提出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签收的证据,据此可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未送达给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错误。1.第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为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且快递单记载内件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被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2.第三人**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登记的企业邮箱(邮箱号:6l4954121@qq.com)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电子送达为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第三人**电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3.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案件材料,被上诉人予以签收,并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通知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4.上诉人通过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再次向被上诉人通知了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出庭应诉,即被上诉人明确知晓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事实。二、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华池县政法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是根据甘肃省华池县政法委要求受让第三人债权,债权转让及债权数额经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华池县相关机关参与并确认。三、原审判决书制作粗漏,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予以粘贴复制,致使案件事实混乱、论理错误。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转移必须是债权明确具体,债权人清楚,债务人明确,本案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债权债务的转让。被上诉人并非债务人,与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人并不相识,更未与其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对此不知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经营活动正常开展,银行账户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积极参加诉讼,所有应诉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若有拖欠工资未发放的情况,相关单位应当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本案系因其处理群众上F所致,但被上诉人却并未接到过相关接访部门的通知,上诉人也并非处理上F事宜的单位或部门,其所谓的欠款,包括案涉工程货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房屋租赁费、伙食费等,拖欠款额、还款主体和责任等若发生争议,无法和解或调解处理,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有争议、相关条据明显错误且不合理的情况下,自行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只多了一个“仅”字,但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明确,也是对当下该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该规定明确指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是“法律另有规定”,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欠第三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该转让合同与被上诉人有关,该协议载明债权的债务人并非被上诉人。四、有争议的民事债权纠纷,只能通过司法审判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程序让其他组织以其他形式参与定纷止争,使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案涉各类款项,均是在上诉人明知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对上诉人所列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有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亦不知晓。在事实明确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现仅凭一份由其他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上诉理由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判决,是对公正司法的蔑视,是用该说明来胁迫人民法院就范,是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挑战。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光明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打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光明公司通过**公司公示的企业邮箱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电子证据要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内容上并未反映出上诉人所述发送邮件的时间。
本院审查认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光明公司亦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在华池县的“35千***输变电工程”,***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承揽了该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完工后,经清算,***在《关于支付35KV**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费用请求》单中签字确认欠付**安装费100000元,***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故该笔安装费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1月10日,**与光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安装费。**与光明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向**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公司称其未收到邮件,但是,光明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书,起诉状中载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债务的负担。诉讼的通知方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案涉债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光明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光明公司代付的100000元电气工程安装费。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以其受让的债权为限,原债权债务人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光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二、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电气安装工程款100000元;
三、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共计4600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