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上诉人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公司向光明公司给付2400元;2.请求**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1月15日-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3.***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为**,可知本案涉及的债权其债务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当由债务人**履行”错误。1.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华池县“35千***输变电工程”,即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案涉土建工程系被上诉人项目工程,因土建工程的施工欠付第三人的费用,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偿付第三人费用的责任。3.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已向第三人核实案涉债权的事实。4.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欠第三人债务。二、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华池县政法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是根据甘肃省华池县政法委要求受让第三人债权,债权转让及债权数额经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等单位参与并确认。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转移必须是债权明确具体,债权人清楚,债务人明确,本案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债权债务的转让。被上诉人并非债务人,与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人并不相识,更未与其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对此不知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经营活动正常开展,银行账户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积极参加诉讼,所有应诉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若有拖欠工资未发放的情况,相关单位应当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本案系因其处理群众上F所致,但被上诉人却并未接到过相关接访部门的通知,上诉人也并非处理上F事宜的单位或部门,其所谓的欠款,包括案涉工程货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房屋租赁费、伙食费等,拖欠款额、还款主体和责任等若发生争议,无法和解或调解处理,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有争议、相关条据明显错误且不合理的情况下,自行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的债权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只多了一个“仅”字,但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明确,也是对当下该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该规定明确指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是“法律另有规定”,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欠第三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该转让合同与被上诉人有关,该协议载明债权的债务人并非被上诉人。四、有争议的民事债权纠纷,只能通过司法审判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程序让其他组织以其他形式参与定纷止争,使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案涉各类款项,均是在上诉人明知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对上诉人所列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有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亦不知晓。在事实明确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现仅凭一份由其他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上诉理由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判决,是对公正司法的蔑视,是用该说明来胁迫人民法院就范,是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挑战。 第三人**2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光明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打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光明公司通过**公司公示的企业邮箱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电子证据要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内容上并未反映出上诉人所述发送邮件的时间。 本院审查认为,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光明公司亦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在华池县的“35千***输变电工程”,第三人**2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土建工程分包人**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24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第三人的劳务费应***公司清偿。后因案涉工程拖欠劳务费,导致债权人围堵施工现场,光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该笔债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2400元劳务费。光明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光明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第三人向**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单,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公司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发送记录截图打印件,**公司虽均不予认可,但是,光明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书,起诉状中载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债务的负担。诉讼的通知方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案涉债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光明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公司向光明公司支付光明公司代付的2400元劳务费。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以其受让的债权为限,原债权债务人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光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二、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劳务费2400元; 三、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