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5民初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富县***镇人,住该镇水磨坪村***组。
原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富县***镇人,住该镇***村五里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富县***镇人,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人,住该乡*****自然村。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正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县城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正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正宁供电公司)、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90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被告***承包了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龙咀子行政村农网改造工程。2022年2月,被告***让二原告找工人来工地务工,承诺分普工、技工,按照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原告寻找12名工人,自同年2月份开始至4月15日在该工地务工。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22年8月18日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赊欠二原告劳务费129095元的证明1份,并称被告正宁供电公司会尽快支付二原告及工人工资。后二原告向被告***、正宁供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辩称,1.其与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赊欠二原告劳务费,也不同意支付劳务费;2.其于2022年8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委托电力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后由于二原告将资料袋拿走,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其打电话让电力公司停止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庆***电力公司已支付其50000元款项,其没有结算,也不知道下剩多少工程款。
正宁供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庆阳供电公司发包给庆***电力公司,庆***电力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施工,***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正宁县供电公司不知情,故正宁县供电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曾委托庆***电力公司正宁项目部向二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随后又电话告知项目部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作废,并称他与二原告之间尚有账务未解决。故正宁供电公司无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对正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庆***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整个农网改造工程后,将龙咀子村等三个地方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负责施工,其公司并不了解***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所以只同意将下剩劳务费支付给***;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总价为158600元,其公司已经支付***52380元,暂扣未归还的器具费4000元、违章罚款1000元后,下剩1012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拒绝前往公司进行清算,故其公司没有办法支付***下剩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曾出具书面材料,认可赊欠二原告129095元,并委***县供电公司支付;2.《正宁县电力局第九施工队工资表》及微信转账截图,用于证明二原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3.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用于证明***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4.***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实***曾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支付的38000元与二原告无关系;5.***工作牌,用于证明工人由庆***公司雇佣管理。经质证,被告***、正宁供电公司、庆***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股份协议》打印件,用于证明其与二原告及***签订了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协议是***与***签订的入股协议,其只是以证明人身份在上面签字;被告正宁供电公司、庆***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该协议书写不够详尽,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是***以38000元入股的事实,并未明确提及二原告的地位和入股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庆***电力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庆***公司将涉案农网改造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正宁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电力公司于2021年承揽了国网甘肃电力公司发包的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龙咀子村等33个台区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并成立了由***为经理、***为副经理的施工项目部。2022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庆***电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书》,由***负责包含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龙咀子村等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2022年2月,被告***让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龙咀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自2022年2月22日至4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参与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结算了部分工人工资及临时工、吊车的费用共计87585元,下欠31150元,并将此情况汇总成《正宁县电力局第九施工队工资表》,被告***在该表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人工资及日常花费,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载明:“***、***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所欠费用共计壹拾贰万玖仟零玖拾伍元(¥129095元)。***委***电力公司付给***、***。委托人:***,2022.8.18”。同日,被告***出具另1份书面证明,载明:“***在龙咀子付38000元,与***、***没有关系。”随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向正宁供电公司**及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催要款项时,被告***又以双方纠纷尚未解决为由让正宁供电公司及项目部停止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庆***电力公司自认涉案农网改造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其单方清算,尚有101200元未支付***。为妥善及时解决纠纷,本院限令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账务清算,但至今未能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9095元;3.被告庆***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正宁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诉称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庆***公司职工名义承揽涉案龙咀子农网改造工程,并让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了农网改造的电杆更换、线路架设等活动,并垫付了工人工资、日常支出等费用,后又将该情况汇总成册取得被告***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2,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涉案农网改造过程中,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施工,提供了劳务活动,且在催要费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费用129095元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在核算费用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出反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909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庆***电力公司明知被告***并非本单位职工,而为完成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与被告***签订所谓劳动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依法进行追偿。”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基于被告庆***电力公司的自认数额以及便于执行的考虑,被告庆***电力公司依法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4,被告正宁县供电公司主要负责辖区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等工作,在涉案农网改造工程中负责协调、沟通等职责,且已将工程款项向被告庆***电力公司清偿完毕,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正宁县供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290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庆***电力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正宁县供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9095元;
2、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劳务费在101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正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