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2429号 原告: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子。 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住所:甘肃省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道4号。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轶泽,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县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被告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轶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38.79元、护理费289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6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3.86元、制冷器具费345元、交通费7473.9元、住宿费2436.69元,共计200044.38元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2.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3.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宁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医疗费142680.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9459.68元、护理费584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8380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3.86元、制冷器具费345元、交通费16147.9元、住宿费5755.69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30431.06元。要求由被告人***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光明公司、**及宁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要求被告光明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张**给付劳务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光明公司资质从被告宁县供电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宁县境内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2020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立杆、拉线劳务,每月工资10000元,按月发放。202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雇佣挖掘机在立杆过程中挖掘机大臂碰烂农户房顶瓦片,原告便站在挖掘机上换置碰坏的瓦片,换完准备转身时因挖掘机大臂突然摆动,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3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4800元,同时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未借用被告光明公司的资质,而是被告光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因为农户换置瓦片受伤与工程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光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致,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并未指派或示意原告更换瓦片,且原告在更换瓦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挖掘机驾驶人未能安全驾驶机械,其亦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向该挖掘机驾驶人及所有人主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若被告**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则保留向挖掘机驾驶人及所有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人***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辩称,宁县供电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受伤与被告宁县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宁县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投保人光明公司从业人员,且更换瓦片不属于工作范围。故被告人***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签订《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光明公司将宁县各乡镇《宁县2020年调增配电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宁县各乡镇;工程范围(主要内容):10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0.4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及附属安装工程,新建配变安装,旧变移位安装,户表安装,废旧线路拆除等;合同金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施工费用核算。 2020年12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张**等人在宁县盘克镇施工时损坏农户房屋上的瓦片,原告张**站在挖掘机上更换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门诊费2312.53元,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腰1、3椎体压缩骨折;3.椎管狭窄;4.脊髓损伤;5.截瘫;6.腰2椎体横突骨折;7.胸12/腰1棘间韧带断裂;8.左侧肩胛骨骨折;9.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贫血;1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4.低蛋白血症;15.腰椎间盘突出;16.腰椎骨质增生;17.左肾囊肿。住院治疗59天,好转出院,花住院费58069.3元,门诊费1777元。出院医嘱:1.转院行康复治疗;2.骨折部骨性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出院当日原告张**即至陕西省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1、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4.霉菌性食管炎;5.慢性萎缩性胃炎;6.睡眠障碍。2021年3月21日出院后又在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1、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两次共住院39天,花住院费34797.92元,门诊费743元(含期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友谊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门诊费)。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佩戴胸腰辅具;2.按时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院外坚持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5月21日原告张**再至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神经痛;5.慢性食管炎。住院治疗34天,花住院费30732.27元,门诊费1530.5元(含期间在西安莲湖秦华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费)。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佩戴胸腰辅具;2.按时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院外坚持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9月14日、15日原告张**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917元。原告治疗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11348.86元,残疾辅助器具166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意外事故致胸12,腰1、腰3椎体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治疗后双下肢肌力右4级、左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贰万元。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人***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多发胸腰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临床表现为截瘫、双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人***分公司各付1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2月12日光明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县境内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20年配农网工程》向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12日24时止。 另查,原告张**兄妹共3人,被扶养人有父亲***1939年5月13日出生,母亲常万粉193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已支付原告张**111597.53元(含劳务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张**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光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但其为涉案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其与被告人***分公司的投保单来看,双方约定的保障项目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施工地址为庆阳市宁县境内。前述约定载明的是“从业人员”,并未限定必须系被告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本案原告确系在案涉工程从业,因此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人***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分公司辩称原告张**不是被告光明公司的员工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光明公司投保目的相违背,其投保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投保险,同时施工过程中损坏农户瓦片遂进行更换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光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县供电公司与原告张**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等为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应认定其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因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应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天数。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路程、就医地点及相应票据等,各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28.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2586.22元(321天×163.82元/天)、护理费29487.6元(180天×163.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59天×50元/天)+(39天×100元/天)+(3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80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0.54元)[残疾赔偿金(33821.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9922.9元/年×5年/3×40%)+被扶养人常万粉生活费(9922.9元/年×5年/3×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549017.14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张**医疗费94597.53元,劳务费17000元,合计11159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9017.14元,由张**自行承担10%,即54901.71元,剩余90%即49411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338884.89元,不足部分55230.54元由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张**医疗费94597.5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共5592元,由原告张**负担559.2元,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5032.8元;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梅 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