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2203号民事裁决。2.指令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裁定中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事实上未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裁定。2.本案系上诉人因不服宁县劳动仲裁委宁劳人仲裁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宁县法院起诉的工伤待遇纠纷,原裁定所谓生效的仲裁裁决为劳动仲裁委(2020)第17号仲裁裁决。这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3.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是重复起诉,适用法律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第三项规定,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未答辩。 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22)甘1026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庆阳中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甘10民终4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县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付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同时满足以上三项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22年7月6日,诉求为“判令原被告(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以诉讼的诉因为不服宁县仲裁委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本次起诉诉求为“判令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因为不服宁县仲裁委宁劳人仲裁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金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