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4号。
负责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琪,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男,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娃(系张**表弟),男,住环县。
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3号。
负责人:石满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6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二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张**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无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以上保险条款得出:①事故当事人必须是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②事故发生在施工地址内;③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建筑施工相关;④发生的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获得保险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上4点。本案中,张**并非光明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劳务雇佣,而是受**雇佣,不符合上述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为农户更换瓦片,不符合上述③;在不符合①、③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为生产安全事故,因此不符合④。综上,张**不满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具有赔付义务,一审裁判错误。二、即使符合保险责任,一审赔偿数额也计算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二)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伤残7级对应比例为15%(见合同最后一页伤残赔付比例),所以伤残数额为:33821.8×20×15%=101465.4元,由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此时误工费已经超出范围,无计算必要。被扶养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生效,事故发生在2021年之前,因此不能进行合并计算,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已经无计算必要,单就伤残赔偿已满足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第18条(责任免除):(3)精神损害不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保单载明医疗限额10万元;综上,即使符合保险责任,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3000元,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限额101465.4元(33821.8×20×15%=1O1465.4元),保险人的最大赔偿义务为:204465.4元。一审判决保险人承担438884.89元错误。
光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该公司与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之间的投保约定。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了相应的赔偿限额,伤亡限额是60万,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上诉人仅对保险条款适用提出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张**是在被保险人所投保范围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且更换因“从业”导致损坏的农户房屋瓦片本身就属于张**所提供劳务劳动内容。而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均未载明“从业人员”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和直接雇用人员,因此张**所受人身伤害完全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未就案涉保险的保障范围、金额、比例、免责事由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过解释说明,甚至是提示。因此,保险人将减轻自身赔付义务的赔付比例等事项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保险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述称,一审判决合理。
宁县供电公司述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医疗费142680.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9459.68元、护理费584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8380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3.86元、制冷器具费345元、交通费16147.9元、住宿费5755.69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30431.06元,由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光明公司、**及宁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要求光明公司、**、宁县供电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张**给付劳务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光明公司与**签订《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光明公司将宁县各乡镇《宁县2020年调增配电网工程》发包给**,工程地点:宁县各乡镇;工程范围(主要内容):10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0.4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及附属安装工程,新建配变安装,旧变移位安装,户表安装,废旧线路拆除等;合同金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施工费用核算。
2020年12月23日**雇佣张**等人在宁县盘克镇施工时损坏农户房屋上的瓦片,张**站在挖掘机上更换时不慎摔下受伤。张**受伤后,被**送至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门诊费2312.53元,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腰1、3椎体压缩骨折;3.椎管狭窄;4.脊髓损伤;5.截瘫;6.腰2椎体横突骨折;7.胸12/腰1棘间韧带断裂;8.左侧肩胛骨骨折;9.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贫血;13.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4.低蛋白血症;15.腰椎间盘突出;16.腰椎骨质增生;17.左肾囊肿。住院治疗59天,好转出院,花住院费58069.3元,门诊费1777元。出院医嘱:1.转院行康复治疗;2.骨折部骨性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出院当日张**即至陕西省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1、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4.霉菌性食管炎;5.慢性萎缩性胃炎;6.睡眠障碍。2021年3月21日出院后又在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1、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两次共住院39天,花住院费34797.92元,门诊费743元(含期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友谊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门诊费)。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佩戴胸腰辅具;2.按时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院外坚持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5月21日张**再至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腰2ASIA=D);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神经痛;5.慢性食管炎。住院治疗34天,花住院费30732.27元,门诊费1530.5元(含期间在西安莲湖秦华中医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费)。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出院后继续佩戴胸腰辅具;2.按时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院外坚持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9月14日、15日张**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917元。张**治疗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11348.86元,残疾辅助器具1660元。诉讼中,依张**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意外事故致胸12,腰1、腰3椎体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治疗后双下肢肌力右4级、左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贰万元。鉴定费为2200元。**、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多发胸腰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临床表现为截瘫、双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各付1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2月12日光明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位于宁县境内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20年配农网工程向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12日24时止。
另查,张**兄妹共3人,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某×年×月×日出生,母亲常某×年×月×日出生。**已支付张**111597.53元(含劳务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张**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光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但其为涉案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其与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投保单来看,双方约定的保障项目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施工地址为庆阳市宁县境内。前述约定载明的是“从业人员”,并未限定必须系光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本案张**确系在案涉工程从业,因此符合双方的约定,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辩称张**不是光明公司的员工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光明公司投保目的相违背,其投保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投保险,同时施工过程中损坏农户瓦片遂进行更换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光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县供电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等为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应认定其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因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应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天数。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张**就医治疗的实际路程、就医地点及相应票据等,各酌定为3000元。张**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28.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2586.22元(321天×163.82元/天)、护理费29487.6元(180天×163.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59天×50元/天)+(39天×100元/天)+(3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80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0.54元)[残疾赔偿金(33821.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张登举生活费(9922.9元/年×5年/3×40%)+被扶养人常万粉生活费(9922.9元/年×5年/3×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549017.14元(含**已支付张**医疗费94597.53元,劳务费17000元,合计11159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9017.14元,由张**自行承担10%,即54901.71元,剩余90%即494115.43元由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338884.89元,不足部分55230.54元由光明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给张**医疗费94597.53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共5592元,由张**负担559.2元,光明公司与**共同负担5032.8元;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与**共同负担(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是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光明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投保项目为宁县境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2020年配农网工程,保障对象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及第三者。该保险明显是为了防止案涉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故只要是从事案涉工程的从业人员均为保险对象,并非如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所理解的仅局限于光明公司的员工。另外,张**等施工人员施工时损坏农户房屋上的瓦片,张**站在挖掘机上更换时不慎摔伤,可反映出张**受伤仍然属于为完成宁县2020年配农网工程工作的一部分,未超出案涉工程的施工范畴。故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指的是其公司制定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虽有该公司上诉所称的赔偿限额,但亦在第七条载明:“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就责任限额条款同光明公司进行了协商确定,而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送达给光明公司的保险单中只是限制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关于从业人员赔偿限额的约定。一审判决并未突破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发生于2020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当的问题,因该问题对本案确认的损失总额并无影响,故没有调整的必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