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
负责人:张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致诚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能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致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致诚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支付金致诚律所律师代理费336000元;2.判令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付金致诚律所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3000元;二、驳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由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负担8511元。
金致诚律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0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中,恪尽职守,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足额并及时的获得相应的代理费用,而被上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合法债权未获清偿,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原告金致诚事务所与天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致诚事务所接受天原公司的委托,作为天原公司诉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办理该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金致诚事务所完成了合同中委托代理业务。”上诉人已完成案涉民事纠纷的全部代理业务这一事实经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抗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对上述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否定,该抗辩理由显然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尚有1700000元的款项未执行,原告作为甘肃天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原公司)的代理人未履行申请恢复原和解协议的执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5月9日之后其在案件执行期间的工作情况,故本院认为应酌情扣减其代理费用”上述“本院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项相左。1.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案涉民事纠纷被执行人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涛,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3日所做的两份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5月30日,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仅有1000000元尚未支付。而根据上述两份谈话笔录也可以证实,正是由于上诉人的尽职尽责,案涉民事纠纷的被执行人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才想方设法筹款,履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恢复原和解协议的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届满前已经通过上诉人的努力启动了。故,一审法院仅凭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的一份谈话笔录和上诉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支付明细则认定上诉人未履行申请恢复原和解协议的执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的办案实践规律,于法于理不符,更难以解释如果没有上诉人委派律师的积极沟通协调,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为何执行局要与被执行人主动进行约谈。2.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即上诉人委派的律师与甘肃天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时任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庆董事长手机短信截图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委派的律师仍在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进行执行工作的交流,沟通相应办理结案手续的要求,并及时向张某庆董事长对相关与办案法官的沟通情况进行了转达,以及与张某庆董事长商讨其后去西安办理相应手续的行程和时间,这充分能够说明,上诉人委派的律师在案涉的民事案件中有始有终的完成了全部的代理工作。而通过张某庆董事长感谢的回复也可以证实,原甘肃天原公司对上诉人委派的律师在工作中的表现以及取得的成果是满意的。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甘肃天原公司在代理合同中对撤回上诉的情形未在合同中约定”,系对该委托代理合同条款的机械性理解,根据该合同约定,甘肃天原公司应在取得二审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二审代理费,而该条款中的“等法律文书”的描述,作为兜底当然涵盖了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且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委派的律师石金星亦参与了该案二审的包括公开开庭审理的全部诉讼活动。该案被告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在提出上诉后经开庭审理后又撤回上诉,一方面说明其自知上诉请求很难被支持,撤诉能节省相应诉讼费用,另外一方面更能够证明上诉人委派的律师在案件一、二审代理过程中的尽职尽责。“不战而屈人之兵”无论在任何具有对抗性质的活动当中,都应当获得更高的评价。一审法院以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撤诉,认定上诉人在案涉民事纠纷二审期间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并据此扣减费用,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上诉人代理费不付,在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应收代理费的利息损失及为追讨代理费所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该损失依法(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以《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此项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五,律师风险代理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律师最终能否获取报酬,由为委托人处理的案件是否胜诉,是否执行回款,亦即是否实现合同目的决定。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相当数额的前期投入。鉴于上诉人通过将近十年的努力,在这将近十年期间,尽职尽责履行风险代理合同,最终以一、二审胜诉并多争取到2000000元赔偿款,且案款全部执行到位的结果,实现了合同目的。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断章取义的证据和所谓的理由,置上诉人十年履行合同并全面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而不顾,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83000元,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余请求,扣减了上诉人请求的大多数费用。上诉人认为,这样判决是极为不当,极为不公的,不仅助长了故意拖欠律师代理费的恶劣社会风气,也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
弘能公司、光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结果符合事实,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提到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撤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金致诚律所针对一审中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32号执行裁定书陈述意见:案涉民事纠纷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包括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上诉人代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按照原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剩余案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恢复原和解协议的执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弘能公司、光明公司陈述意见: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金致诚律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上诉人在执行阶段履行了勤勉义务,其次,该裁定中,总共执行案款是一审判决案款,对于被执行人逾期执行的违约金并没有处理,由此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勤勉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已付代理费数额1445750元(办案费30000元、一审代理费183750、执行程序代理费123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下欠代理费的判处是否适当。金致诚律所与甘肃天原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金致诚律所作为甘肃天原公司诉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办理该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合同约定各阶段代理费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实际执行金额的百分比计算支付。该案甘肃天原公司一审胜诉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致诚律所指派该所律师石金星作为甘肃天原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之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委托合同约定“二审律师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甲方金额的0.8%计算”;虽然委托合同对二审撤回上诉的情形未作明确约定,但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义务,由此,即可计算出二审案件代理费为98000元(12250000元×0.8%),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一、二审代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弘能公司、光明公司仅抗辩其已付清代理费,但其就此未提供充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二审代理费数额无争议且根据合同文本的整体解释能够确定二审代理费的情况下将二审代理费调整至49000元欠妥,应予以纠正。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致诚律所代理甘肃天原公司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甘肃天原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款项,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金致诚律所曾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弘能公司、光明公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查明“金致诚律所完成了合同中委托代理业务”,虽然该判决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582号民事裁定同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生效判决已查明金致诚律所完成了委托代理业务。且金致诚律所向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发送的《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函》列明了代理费的详细情况,并告知有异议15日内回复,但弘能公司、光明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以回复,进而表明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对函件中列明的代理费数额无异议,即天原公司应付执行阶段代理费为1470000元(12250000元×12%)。据上分析,甘肃天原公司应付代理费为1781750元,下欠金致诚律所代理费336000元(1781750元-1445750元)。2016年6月22日,甘肃天原公司注销,剩余财产由其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即由弘能公司、光明公司、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取得,2017年12月28日庆阳兴陇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注销,由弘能公司吸收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弘能公司与光明公司应当对金致诚律所的上述债权承担赔偿责任。金致诚律所要求弘能公司、光明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金致诚律所与甘肃天原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二、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损失336000元;
三、驳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23元,共计18446元,由上诉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负担7016元,庆阳弘能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闫弘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路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