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电力公司1、甘肃某电力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931号 原告:甘组织1。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市场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电力公司2。 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电力公司1与被告甘肃某电力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电力公司1(以下简称甘肃某电力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邱某,被告甘肃某电力公司2(以下简称甘肃某电力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电力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4298.39元(2018年7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4375%计算,利随本清);其他损失(诉讼费用)11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静宁县光伏设施农业发电项目对端间隔扩建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价款为280万元。工程竣工后,甘肃某电力公司2尚欠甘肃某电力公司1工程款174.5万元,原告曾于2022年4月起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甘肃某电力公司2于2022年9月20日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处。 甘肃某电力公司2辩称,下欠的工程款属实,甘肃某电力公司1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从竣工时间即2019年2月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甘肃某电力公司2与甘肃某电力公司1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甘肃某电力公司1为甘肃某电力公司2的静宁县光伏设施农业发电项目对端间隔扩建项目进行施工,甘肃某电力公司2依据《静宁晨发35kV光伏接入系统(对端建隔扩建)工程设计收口》文件相关改造及建设工程内容实施,不包含通信及自动化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2、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3、工程造价(固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含10%的增值税)。4、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一年。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甘肃某电力公司2欠付甘肃某电力公司1工程款1745000元。2022年4月26日,甘肃某电力公司1提起诉讼,请求甘肃某电力公司2支付剩余工程款1745000元及利息损失337703.32元。诉讼中,甘肃某电力公司2(甲方)与甘肃某电力公司1(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于2022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于2022年10月25前支付尾款74.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承担(2022)甘0826民初1395号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23461元(如法院有减免,按实际计算),并于2022年7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5、若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乙方将不再追究欠款产生的利息。若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或未能在2022年10月25日前结清,乙方继续保留起诉的权利,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剩余金额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6、双方完成和解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甘肃某电力公司1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甘0826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甘肃某电力公司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1元,由甘肃某电力公司1负担。2022年9月20日,甘肃某电力公司2向甘肃某电力公司1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甘肃某电力公司1与甘肃某电力公司2对剩余工程款达成的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甘肃某电力公司2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甘肃某电力公司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甘肃某电力公司1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为1533天,以17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为267508.5元;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10日为170天,以1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为21165元,利息合计为2886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某电力公司2支付甘肃某电力公司1工程款1245000元及利息288673.5元;自2023年3月11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12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甘肃某电力公司2支付甘肃某电力公司1经济损失1173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甘肃某电力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