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蒲窝镇韩家洼村村民,现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原审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6)甘04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甘042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与在案书证直接矛盾。(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董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董某系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某丙公司的劳务人员,用工期限为2024年9月18日至2025年6月30日,董某的用人单位系某丙公司,其工资由该公司持续发放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董某系该公司派遣至案涉项目的人员。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错误认定董某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属于核心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工程项目清单及某平台回复,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对该案案涉债务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董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工程(景泰北41-62挖机修路量单)系被上诉人与陈某个人从事的其他标段的项目清单,与本案无关。并且一审判决认定董某在某平台中的回复中“费用报了”“正联系开票”系断章取义,错误认定上诉人认可该债务的真实性和金额,系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且董某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完全不符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权利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三个核心要件,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要件。第一、陈某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劳动、劳务或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陈某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租赁机械、雇佣人员、结算款项,陈某自始至终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案涉行为,其本身无任何代理权。第二、本案中,陈某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陈某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缔约的权限。被上诉人从未审核过陈某是否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公章等能够证明代理权的文件,仅凭陈某及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不存在足以使其相信陈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被上诉人任某主观上并非善意且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与陈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任某与陈某个人磋商达成,正路镇修路清单也是陈某个人出具,任某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过任何对接、确认,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定错误,核心事实未予查清。任某提交的《挖机修路清单》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1日,该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且该清单仅有陈某个人签字,无施工日志、机械台班记录、进场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等基础证据佐证其是否实际提供了机械作业,无法证明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的真实性。任某主张的施工内容是“景泰县正路镇道路修建工程”,而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应的工程是“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一北线125-166机械租赁”,二者施工内容、范围不一致。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明确显示,其向上诉人支付的1292100元对应的机械费用报表中,根本不包含被上诉人任某主张的6万元费用,进一步证明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中标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25年5月22日,而任某所主张的施工内容是“景泰县正路镇道路修建工程”的时间系2024年10月,且与陈某签订的修路清单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报告第五页陈述:“施工期间,陈某许可由原告提供挖机带驾驶人员为该线路施工,且于2025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共计60000元的挖机修路清单,并由双方签字,捺印,但落款时间标注为2024年12月21日。”该认定并无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提供租赁设备、配备作业人员,收取租赁费用,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已明确认定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与任某达成口头协议、出具结算单的是陈某,合同相对方是任某与陈某,付款责任依法依约均应由陈某承担,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就案涉项目的相关设备费用与陈某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被上诉人任某在履约及催款过程中,始终是与陈某对接结算,其向某催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更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明确认定。根据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向被答辩人租赁机械设备并由被答辩人配备作业人员,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事实。一审已查明,答辩人依据某甲公司上报的机械费用报表,至2025年7月24日累计支付全部租赁费用1292100元,双方已解除合同并结算完毕,该事实各方并未异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更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下游债权人直接付款的情形。三、答辩人作为承租人,仅对出租人某甲公司负有合同义务,不对某甲公司的下游债务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某甲公司,答辩人仅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全部款项已履行完毕,合同已解除。某甲公司与陈某之间、陈某与任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不是任某的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向任某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正确认定,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权利转让,答辩人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该约定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五、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亦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正确认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要围绕“董某是否代表某甲公司”“陈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债务真实性及关联性”等事项提出异议,上述争议均系被答辩人与任某、原审被告陈某之间的内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无论上述争议如何认定,均不影响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对被答辩人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对下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任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缺席未陈述。
任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6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合计6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代表陈某就景泰县正路镇道路修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及人工进行施工。该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所用机械已在某乙公司备案。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经核算,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60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三被告无故拖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包施工,2024年(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某丁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名为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工程北线125-166段的机械租赁,具体期限以现场实际进、出场发生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派其员工董某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陈某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具体施工过程中,另由陈某负责机械设备调配,产生的机械费用由其上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统一上报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具体发放至各机主。施工期间,陈某许可由原告提供挖机带驾驶人员为该线路施工,且于2025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共计60000元的挖机修路清单,并由双方签字、捺印,但落款时间标注为2024年12月21日。之后,原告于某月16日通过某平台向某发送了该清单,并询问其机械费发放情况,董某回复已经把费用报了,正联系给某乙公司开票;7月20日左右下来了一批,你的是6月30日报的,还没有下来。同时查明,因工程停建,某乙公司依据某甲公司上报的机械费用报表,至2025年7月24日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1292100元后,双方解除合同。但机械费用报表中不包括原告的挖机费用。另,原告庭审中同意按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某个人应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交付施工成果。本案中,原告任某仅提供挖掘机机械及人工操作服务,其性质仅属于特定施工环节的劳务作业或机械租赁,并未参与工程的整体承包、分包或组织管理,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资格或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是提供机械及人工并获取报酬,而非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系劳务合同关系抑或包含人工操作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同定性在本案中并不导致支付责任认定的差异,故本院对此不作严格区分。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任某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第一,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陈某虽非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员工,但某甲公司认可其为案涉工程负责机械设备调配,其工作内容属于某甲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客观表象。原告基于此表象,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董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对原告提供机械作业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原告通过某平台向其报送结算清单并催款时,明确回复“费用已报”“正联系开票”“6月30日报的,还没有下来”。该回复表明其不仅知晓原告的施工事实,且已将原告的费用纳入整体结算内容,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系董某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也进一步强化了陈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而非陈某。第二,某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内部与陈某的结算情况,不能对抗其对善意第三人应负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的个人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表见代理的认定,陈某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已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某甲公司,陈某本人不应承担个人合同责任。挖机修路清单虽由陈某向原告出具,但应系其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清单中也无陈某明确承担支付责任的承诺。出具清单不构成个人对债务的加入,原告在取得清单后向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董某催款,亦表明其理解债务的承担主体是某甲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总包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挖掘机机械及人工操作服务,其工作内容属于特定施工环节的劳务作业或机械租赁,并未参与工程的整体承包、分包或组织管理,其身份是劳务提供者或出租人,且系为***挂靠施工提供劳务或机械,并非该条所指向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适用前述该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是总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人,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费用12921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33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以原告向某发送结算清单的次日即2025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起诉之日(2026年2月3日)。经核算为975元。原告主张的3300元利息超出以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挖机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5元,合计6097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1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份证据:某丙公司与董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三份、工资表五份、某丙公司的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四份。证明:1、2024年9月18日至2025年年6月30日,董某受雇于某丙公司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和维修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并购买雇主责任险。2、任某主张的2024年10月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用,董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份证据:特种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某平台聊天截图2张。证明: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戊公司签订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施工机械概况:1.1服务工程名称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北线125-166机械租赁。1.2服务工程地点,白银市景泰县。1.3租赁设备,施工机械作业车辆(详见附件三租赁设备清单)。1.4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具体人员要求详见附件二《技术规范书》。1.5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2、2025年5月22日,上诉人中标项目名称为: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北线125-166机械租赁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80.71万元,不包括配备相关作业人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戊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3、陈某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任某与董某的某平台聊天截图一张、修路清单一份。证明任某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名称为景泰北41-62挖路修路清单,且施工时间为2024年10月,与上诉人所中标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并且时间存在不一致,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任某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一审的时候已经认定清楚了,这些证据没有意义,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跟某集团约定的工程施工的事项,我们也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与我起诉的本案纠纷无任何关系,我提交的正路镇的挖路清单,不是42-61标段的挖路清单。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时董某亲自陈述其是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无需进行举证,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这些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合同的三性认可,某平台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说明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且合同3.2的条款就明确约定了价款包含了机械设备作业车辆人工及运输、燃料及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合同已解除,所有款项已履行清楚。上诉人与陈某或者任某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某乙公司已付清了全部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不对上诉人公司下游的债务人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陈述了原审原告的款项包含在我公司的结算款里,合同约定了权利不可转让,对于上诉人违约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陈某缺席未质证。对于某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董某确认的结算清单,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一审中,董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对自己是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任某提供机械作业以及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作出明确认可的陈述。结合任某一审提交的聊天截图的内容,能够认定董某代表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任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一审法院以任某向某发送结算清单的次日即2025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至起诉之日(2026年2月3日),经核算为9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