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297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乐群村村民,住该村6组6号。
被告:***,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喜泉镇兴泉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银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20日至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景泰南线路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铁塔安装和放线工作。期间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推脱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银银珠公司辩称,1.与原告无直接劳务或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其公司向原告支付14000元系代付工资,并非直接付款义务,且已超额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原告主张的20000元劳务费,应由实际雇主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综上,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已完全履行对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二组证据,具体为:一、微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5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劳务费34000元的事实;二、微信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14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该欠条是被告***打的,其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欠付的劳务费和其公司无关,被告***与其公司无直接关系,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本人出具,与其公司无关。二、对证据二已支付的共计14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是其公司给农民工代付的工资。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已经超付。
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围绕抗辩依法提交四组证据,具体为:一、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和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公司班组人员。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分包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360多万元的劳务费,已经支付超过了工程量50%的进度款。三、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退回多支付的项目款,该公司只完成了50%的工程量。四、解除劳务用工通知1份,用以证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进度赶不上,其公司将该分包公司清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与其无关,其只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对证据四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银银珠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景泰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铁塔安装和放线工作。2025年5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通过微信出具欠条,承诺于2025年6月20日前付清欠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白银银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付劳务费13000元,6月26日,代付1000元,尚欠劳务费20000元。同年6月4日,甘肃陇东直流配套新能源330千伏送出工程(白银)施工项目部下发通知,要求分包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对28名组塔架线人员进行退场并结算工资。同年9月39日,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委托甘肃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致律师函,要求退回多支付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督促被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劳务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另,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督促被告***支付劳务费,且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已经向分包方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白银银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故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