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1民初550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庞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于,汉族,住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庞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庞某、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白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庞某、张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