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1953号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0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368.19元(以3330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中心配电室及分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配电室及分配电室的土建、电气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本工程电缆等材料设备到货并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及兰州某某公司的验收合格且兰州某某公司正式送电并经被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原告结算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被告30日内进行审核后将结算资料报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部门结果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本工程通过兰州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之日开始计算。另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工程竣工并带电投运。2019年11月,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其注销后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某甲公司依法承继。后原被告及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审定总价款为6661011.1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327960.55元,未付工程款333050.56元(质保金)。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质量严重违反合同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2017年分别签订《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中心配电室及分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及《七里河变10kV电源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一个施工项目,仅为分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需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然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及规范施工,因上述两合同违约,直接导致我方2022年两次停电事故,我方认为停电均与上述两份施工缺陷直接关联。期间我方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原告拒不履行。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方邀请第三方对停电进行抢修,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97030元及停电造成商户经济损失。截至目前问题仍然存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违法电力工程强制性标准,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二、虽质保期届满,但原告违反强制性标准,故不应免除其的责任。质保期条款不适用于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案中电缆拖地敷设、接地不良等问题威胁供电安全,属于重大隐患;同时违反《电力工程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影响运维安全。已突破质保期限制,原告仍需承担维修责任。三、该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2016年6月已竣工验收且带电运行,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质保金退还,直到2023年5月15日主张质保金,该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四、我方质保金扣除依据合理合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质保金支付前提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未整改缺陷,我方有权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同时有权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该损失我方已另案主张。五、质保金以及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反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维修费及损失。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损失超过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应付我方的金额完全涵盖质保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质保金以及利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中心配电室及分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兰州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中心配电室及分配电室安装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15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及送电工作,并完成退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最终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款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乙方结算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甲方30日内进行审核后将结算资料报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部门结果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本工程通过兰州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之日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反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偿返修。如乙方不能或未能及时返修,甲方将另行委托承修,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2016年8月29日案涉工程进行并通过验收。2021年7月9日,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竣工结算审核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6661011.11元。截至2023年3月23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27960.55元。现尚欠质保金333050.56元未支付。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委托甘肃某某事务所向某乙公司致送《律师函》,请求某乙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33050.56元,某乙公司于同年6月16日收到该函,未回复未付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其注销后剩余债权债务均由其母公司即原告某甲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审定表、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收据、收款回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验收,现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33050.56元。某乙公司抗辩兰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及规范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因某乙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系函、维修图片等证据均系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形成,不足以证实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且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9日完成结算,亦认可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通过律师函向其催要案涉质保金,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33050.5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系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留存,其来源于工程价款,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规定,质保金同样适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现某甲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其催要案涉质保金,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之日应自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致送律师函催要质保金次日即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330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050.5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0元,原告兰州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兰州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