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3982号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189号5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269号1305室。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万泉镇杜家村三社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29号501室。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南滨河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建隆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对二建建隆公司的债权状况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查明的事实与结论不符,逻辑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建隆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已形成的结算确认数额远大于***的执行请求数额。一审查明该事实后,认为二建建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数额是否具体不当。其次,本案不具备追加股东为被行人的法定前提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核实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法人的财产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合同资产等,其中流动资产包括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等。上述规定的“财产”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的成本投入为存货,属于企业财产,应当核实其是否存在进行的施工项目。建设项目周期长(通常在四五年左右),施工企业投入的财力物力数量大,未结算前,该巨大投入难以实物和存款形式反映,但其资产通过施工合同约定物化于在建工程,故不能仅以未执行到实物和存款判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该规定将“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兜底条件,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从严要求,并非仅凭终本裁定认定具备追加条件。2、二建建隆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债权和存货,不应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款项。二建建隆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正常存续经营。目前承建两个建设项目,合同价款共达2.7亿元。兰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住宅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应收工程款系到期债权,其他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协助执行方式执行该工程款。会宁县皇城1号商住开发项目2#、3#、4#、5#、6#楼已完成结算审定,价款为87287860.71元,也系到期债权。尚未进行结算的为存货,根据双方2023年5月核定的工程进度量,已完成进度量达254639800元,包含已审定结算的87287860.71元,存货数量巨大。二建建隆公司虽因项目迟滞导致资金困难而未能及时清偿***的款项,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现金等同于没有履行能力。建筑施工企业的大量资金物化到工程项目,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时,应从财务角度客观考量。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二建建隆公司2010年12月增资过程中,***以货币128.77万元出资,***以货币141.29万元出资,***以货币100万元出资,并全额存入二建建隆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06501220********的指定账户。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甘汇会验字(2010)036号验资报告及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均确认***、***、***的出资真实、足额且实缴。关于***、***、***出资转入二建建隆公司账户后,二建建隆公司将资金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是否系***、***、***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首先,公司资金管理权属于公司法人,股东无直接控制权。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完成出资后,资金所有权归属公司。***、***、***虽为二建建隆公司股东,但并非二建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无权也无义务支配、跟踪二建建隆公司账户内经营资金的使用,一审判令***、***、***对二建建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转款行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未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资金转出系二建建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行为,***、***、***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知晓或者委托法定代表人***将该部分资金转出。一审以***、***、***认可参与二建建隆公司决策为由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新增资本被转出,没有任何证据即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难以服判。最后,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无需法人另行授权。不论二建建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资金转出是否系二建建隆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即使二建建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款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也是实际行为人***,并非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还须因侵害股东出资权益和二建建隆公司资产权益向各股东和二建建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就***、***、***实施抽逃行为或明知并协助抽逃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建建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存在关联,一审以推定知情替代直接证据,严重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建建隆公司具备偿债能力,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一审查明,二建建隆公司在会宁县皇城1号项目、兰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项目对案外人享有合计逾3.4亿元的到期债权,相关债权已进入结算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未对二建建隆公司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认定二建建隆公司无财产,明显不当。4、***、***已退休,一审判决给***、***、***的社会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给***、***、***的家庭财产和正常生活带来无法预知的风险,请求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二建集团公司辩称,二建集团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二建集团公司没有参与二建建隆公司经营,对经营情况不清楚,对增资扩股情况不知情,不应对股东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二建建隆公司辩称,二建建隆公司愿意对所欠***的债务积极解决,会宁皇城1号项目的债权可履行***的债务,该应收账款需一定时间与政府沟通并收回后解决本案债务。二建建隆公司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4)甘0105执异15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二建集团公司、***、***、***、***、***为(2022)甘0105执1365号案件被执行人;2.案件诉讼费由***、***、***、***、二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建隆公司2004年筹建时申请登记注册资本445.85万元,由二建集团公司、股东代表***、***、***、***、***共同组建。2004年12月30日,甘肃宏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甘宏会验字(2004)249号验资报告,载明二建建隆公司2004年12月30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455.85万元,其中二建集团公司实际出资2019100元占44.29%(以土地使用权出资114万元、债务转股879100元)、***920904元占20.19%、***462934元占10.16%、***462004元占10.04%、***345858元占7.59%、***347700元占7.63%。后二建建隆公司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05年10月20日,二建建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申请增资。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12月7日作出甘天会验字(2005)779号验资报告,载明二建建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至2005年12月7日收到***、***、***、***、***缴纳的全部货币资本500万元,增资后二建建隆公司注册资本为955.85万元,上述新增资本全部于2005年12月7日转入二建建隆公司兰州市商业银行定西支行7021898735469012账户内。 2010年12月16日,二建建隆公司再次决议增资1044.15万元。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2月19日作出甘汇会验字(2010)036号验资报告,载明至2010年12月19日收到***、***、***、***、***缴纳的1044.15万元出资。上述新增资本全部转入二建建隆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定门分社020650122000019144账户。 变更后二建建隆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2000万元。上述两次资本变更过程中,相关银行均在银行询证函中确认收到各股东出资。 一审另查明,***与兰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第七车队、二建建隆公司、二建集团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建建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0066.23元及利息。后***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甘0105执1365号。因二建建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3月30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05执1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二建集团公司、***、***、***、***、***为(2022)甘0105执1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甘01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不服该裁定,引起本诉。 一审再查明,二建建隆公司与二建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建集团公司已将其对二建建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以现金114万元出资,并已履行完毕。 二建建隆公司与案外人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会宁县皇城1号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标段签约价80184157.28元、二标段签约价13216.65万元。2023年5月26日,二建建隆公司申报进度款25463.98万元、2023年7月18日经第三方审核核定部分项目实施结算价87287860.71元。二建建隆公司亦与案外人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61192501.37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二建建隆公司2024年9月19日向案外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77875492.85元。上述债权二建建隆公司截至目前尚未取得、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据以查明的事实,二建集团公司已就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114万元货币出资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此不持异议,且其放弃对二建集团公司的诉请,该事实一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各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甘肃宏宇会计师事务所甘宏会验字(2004)249号验资报告、明细表等在卷证据,二建建隆公司2004年12月筹建时各股东、二建集团公司、股东代表***、***、***、***、***均已出资到位,注册资本445.85万元(二建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部分后经判决确定)。二建建隆公司2005年12月7日拟新增资本500万元过程中,***、***分别以货币出资920904元、462934元,并已实际存入二建建隆公司在兰州市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甘肃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甘天会验字(2005)779号验资报告,兰州市商业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并在银行询证函中确认已收到含***、***在内的出资金额。二建建隆公司2010年12月16日再次增资1044.15万元过程中,***、***、***、***、***分别以货币669.24万元、4.85万元、141.29万元、128.77万元、100万元予以出资,并均实际存入二建建隆公司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向二建建隆公司出具甘汇会验字(2010)036号验资报告,兰州市七里河信用合作社安定门分社出具资金证明并在银行询证函中确认已收到上述股东缴纳的新增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建建隆公司新增资本过程中,各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并存入二建建隆公司银行账户,应认定各自然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以兰州银行祥和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辩称***、***等未实际出资的理由,与本案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自然人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0年12月19日分别以货币669.24万元、4.85万元、141.29万元、128.77万元、100万元将出资缴纳至二建建隆公司账户后,二建建隆公司2010年12月20日又将上述全部金额1044.15万元转出至***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和行为,各股东的全部新增资本虽仅转入***个人账户,但***、***、***、***、***认可均参与二建建隆公司决策,其作为二建建隆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新增资本均被转出,故各自然人股东均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追加各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虽辩称二建建隆公司尚存在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二建建隆公司有能力履行相关义务,但***与二建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二建建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故二建建隆公司应为无可供财产执行。二建建隆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数额是否具体,***、***、***、***、***、二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二建集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追加***、***、***、***、***为(2024)甘0105执13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抽逃出资6692400元、***在抽逃出资48500元、***在抽逃出资128700元、***在抽逃出资1412900元、***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就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甘肃农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二建建隆公司在2010年12月增资过程中增资金额来源于第三方代办公司,代办公司委派人员将增资金额分别支付给各股东个人账户,股东个人转给二建建隆公司验资后,从二建建隆公司账户又全部转给***,***分别将资金归还给代办公司委派人员,证明使用代办公司的资金进行验资是股东的集体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认定***抽逃出资6692400元,认定事实错误,申请调查令查询该资金流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将出资款归还给代办公司,该款项收款人是四个自然人,证明***抽逃出资,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未将验资出资款转入二建建隆公司账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所述情况,按照一审查明事实,***、***、***已完成相应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动机,未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对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的资金转出行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二建集团公司无关,与***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建建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不予追加二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二建建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二建建隆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问题。二建建隆公司对***的本案债务于2022年立案执行,至今未全部执行完毕。因二建建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甘0105执1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张二建建隆公司对其相关建设项目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但二建集团公司至今未能向***足额履行本案债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故本案属于二建建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认为二建建隆公司具备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与其至今无法向***履行本案债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二建建隆公司2010年12月16日增资1044.15万元后,***、***、***、***、***将其认缴的669.24万元、4.85万元、141.29万元、128.77万元、100万元于2010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至二建建隆公司验资账户进行出资,完成了出资义务。根据***在二审中提供的其甘肃农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12月19日向***转账支付669.24万元,***于同日将该款项用于向二建建隆公司出资,后二建建隆公司增资的1044.15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给***,摘要为还款,***于同日向***、***、***、***分别支付2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494.15万元,摘要均为还款。结合***在二审中认为增资金额来源于代办公司,验资后其归还给代办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对其出资的669.24万元在验资后直接将该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提供的其甘肃农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12月19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28.77万元、141.29万元、100万元,***、***、***于同日将该款项用于向二建建隆公司出资。***、***、***用于验资的上述款项并非其各自银行存款,其认为该出资由***筹措垫付及其不认识向其转入出资款项的***的陈述,与该款项于验资后次日转账给***,***以还款为由向***转账494.15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该款项虽经***账户转账给***,但***、***、***用于验资的款项均来源于***,***、***、***出资的款项经验资后又返回***的账户,实质是在验资后将全部出资转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分红的款项向二建建隆公司补足了认缴的上述出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向二建建隆公司的出资转入***账户后由***向***还款,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上述认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的追加条件,***、***、***、***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