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7民初197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7%的货款40363.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高邑县某学院新校区工程。2023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校区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工作,总价款为237432.13元。合同的第六条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包括安装完成后向原告支付总货款80%,通过消防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后支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防火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原告已经将合同总价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于被告。现某学院新校区被告已经交付并进行招生入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的17%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现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庭审后又撤回。
某某集团辩称,原告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某某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某某集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二:某某集团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不是原料的采购方,在建设工领域,买受人存在多种情况,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都可以成为材料的采购人,并不能以案涉工程是某某集团承建,就认定为采购方为某某集团,从而要求某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三:即使某某集团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代表某某集团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发票是案外人***采购原告的材料,为了抵扣成本将发票开具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支付货款也是代为支付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与某某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对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23743.21元,摘要“某学院一期防火门”;2023年5月16日,转账118716.07元,摘要“某学院防火门”;2023年7月6日转账47486.42元,摘要“某学院一期防火门”。以上共转账189945.7元。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分别是105006.84元、37452.44元;2023年5月26日开具一张,价税合计47486.43元;2023年6月28日开具一张,价税合计47486.43元。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37432.14元。被告认可转账记录、发票的真实性。
原告另提交《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打印件一份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合同。发包人(甲方)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系某学院新校区一期综合楼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高邑站前街以东,将军大街北延以西,万城镇府前路以北,工程承包范围为某学院新校区一期综合楼项目;工程内容: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含采购原材料(门、门框、扣边加工制作及防火玻璃要求的费用,五金配件、胶条等)、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验收、现场协调、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成品保护等。第二条“工期”第3项约定,单栋楼绝对工期30日历天。第五条“合同借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7432.1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0116.9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27315.23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防火门到达工地现场,且经甲方及监理各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防火门价款的60%;3、防火门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各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防火门价款的80%;4、通过消防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申请,且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5、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满、乙方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的保修金。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该合同落款处无甲、乙方签名、盖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一方为“大学城***”、一方为***,内容有:2023年3月14日,***向***发送《防火门采购合同一期综合楼(1)(3)(2)(1)》电子版,***回复“今天防盗门合同签吗”;2023年3月28日,***“防火门今天支付定金,预计哪天进场”,***“15天吧”;2023年3月29日,***“看看石建的防火门预付款到账了吗”,***回复“收到了,23743”。原告于庭审后申请***出庭作证并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在公司内负责会计、业务洽谈、现场施工,***是被告方员工,负责石家庄理工学院工程的采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集团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为原告所诉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电子合同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名,但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某集团为合同主体,即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系案外人***挂靠承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众所周知,某学院高邑校区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履约并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合同款。因此,现被告应当支付17%合同进度款,即40363.46元(237432.13元×1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036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实收494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