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3111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偿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47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约22770元),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信丰县某小区*-*--*-#*--*--*-楼及地下室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一承包建设,并发包给被告二施工建设,2021年11月19日,被告一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950316172021000****)特别约定第2条、第3条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保险凭证,投保人完全接受,如果出现保险索赔,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执行保险凭证承诺进行理赔的结果,并接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为履行清偿责任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义务向我司赔偿:(1)我司赔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含利息)。(2)保险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等)。”保险项目工程名称为:信丰县城南壹号小区建设项目*--*-*-#*--*--*-楼及地下室,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雇佣的农民工”,保险金额24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3日零时至202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还约定:“保险人在收到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通知单后,应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将赔付款划至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账户”。2023年12月15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索赔通知书》,告知需动用**。2024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将2475000元保险金支付至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取得向三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一作为施工总包方,被告二作为分包方应对拖欠的项目农民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三向在投保时出具了《信用担保函》,承诺其本人无条件及不撤销地同意对保险人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及所有有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在本案中对案涉农民工工资代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进行追偿,但因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追偿费用暂不确定,故原告保留该项诉讼权利,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6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一企业信用报告、被告二企业信用报告、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小区*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其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一在原告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保险凭证,投保人完全接受,如果出现保险索赔,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执行保险凭证承诺进行理赔的结果,并接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为履行清偿责任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义务向我司赔偿:(1)我司赔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含利息)。(2)保险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等)”该保险针对信丰县某小区建设项目*--*--*-#*--*--*-楼及地下室项目农民工资,保险金额为24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3日零时至202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保险人在收到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通知单后,应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将赔付款划至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账户”。
4、《信用担保函》,证明:被告三于2021年3月26日就被告一在原告处投保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保险作出担保,其承诺愿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保险人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及所有有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三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两份、《列入拖欠农民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索赔通知书》、信丰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被告一、被告二于2023年10月24日前拖欠案涉项目农民工资400万元,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改正,但于2023年12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还拖欠300万元工资,故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索赔通知书,要求原告将保险理赔款2475000元划转到受益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1月16日依约将保险理赔款2475000元转至信丰县**上,故原告获得向被告方追偿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辩称:本案实际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的原因系被告2收取工程款后未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且被告2也购买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险,在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信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当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而不应当以本案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担保函进行保险理赔。因为本案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并非被告1、3所致,信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进行的理赔违背本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1组证据:申请函二张及相关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1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2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系因保证保险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拖欠农民工资原因是因保证保险投保人的本案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月向该**拨付人工费所导致,而不是在其已按月拨付情况下因答辩人原因未支付而导致。2023年11月27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人社监理字【2023】17号对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核实,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你单位未按月向该**拨付人工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研究,对你单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请于2023年12月4日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一次性先行垫付***等人2023年1月-9月的工资300万元。2023年12月15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载明:……经核实,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保函号为:6950316172021000****)。……”该保函号保险单为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投保,由原告承保。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建立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原告只享有对投保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答辩人并非本案投保人,原告未与答辩人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享有对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及《民法典》保证合同编中第465条、第700条规定。原告2021年11月19日承保的建设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9503161720210000****)载明,投保人为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雇用的农民工。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的权利。同时,保险人有权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投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罚,并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1.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的农民工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只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即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本案的追偿权当事人已有约定,当然应按约定处理。三、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投保人即建设单位的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而导致,原告应向被告一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三对保证保险单出具“信用担保函”原告从而诉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无可非议,但原告对答辩人(被告二)也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却无合法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答辩状中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总包方,被告二作为分包方应对拖欠的项目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规定,因为上述规定中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系原告主观臆想。如果建设单位履行了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在此情况下,由于承包方原因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导致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承包方行使追偿权似乎也说得过去(但也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第18条),但因建设单位未拨付而导致,原告支付保证保险费用等于代建设单位先支付,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是向被告一追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要承包单位(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势必影响后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符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符合《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如上所述,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合法根据,其对答辩人之诉求应依法驳回,恳请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2组证据:
1、2023年12月18日我公司向被告1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当时报款审核24947365.27元,已支付6559482.35元,未支付18387882.92元;
2、2024年4月16日我公司向被告1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1超期未支付工程款为140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就信丰县某小区*地块建筑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该保险单(保险单号:6950316172021000****)约定:投保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雇佣的农民工,建设工程为信丰县某小区*-*-*#-*-*-*楼及地下室,保险金额为2475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保险凭证,投保人完全接受,如果出现保险索赔,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执行保险凭证承诺进行理赔的结果,并接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为履行清偿责任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义务向保险人赔偿:(1)保险人赔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含利息)。(2)保险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等);保险人在收到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通知单后,应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将赔付款划至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账户。
2023年10月,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信)人社监理字〔2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因案涉项目中某某公司未按月拨付人工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一次性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该款,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索赔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案涉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需动用案涉**。2024年1月16日,原告将2475000元保险金支付至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了《信用担保函》,承诺根据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保险,其本人无条件及不撤销地同意对保险人因保险索赔事件而支付的赔偿金及所有有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475000元,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代偿的农民工工资24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为履行清偿责任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义务向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含利息)”,原告主张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条例仅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关于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作出规定,因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对上述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信用担保函》,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农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因,但两被告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且根据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监理字〔2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系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月向案涉**拨付人工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4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应当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4元,减半收取13497元,由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梁某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梁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49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