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5民初1607号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26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54.61元,由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